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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9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鴻毅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告
伙伴不動產有限公司(原名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毅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伙伴不動產有限公司就被告己○○前項所負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等與被告己○○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毅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鴻毅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毅公司)對外以「有巢氏房屋」之名稱招募加盟店,被告己○○係伙伴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伙伴公司,原名為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而伙伴公司為「有巢氏房屋」(即鴻毅公司)之加盟店。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14日,由其友人丁○○代理,委託被告伙伴公司仲介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636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於台北縣林口鄉○○路○ 段261 號之伙伴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本案係由被告己○○承辦負責與系爭土地之地主接洽,又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2 條約定:「買方為表示誠買上述不動產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同時支付新台幣100 萬元整作為斡旋金。」,故於簽約當天交付原告開立之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由被告己○○收執,並以該100 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隨後於98年6 月22日,原告接獲被告己○○通知,賣方表示訂金須支付200 萬元,原告即開立98年6 月23日到期之100 萬元支票乙紙,亦交由被告己○○收執。

㈡查系爭土地係由地主鄭錦龍等人委任東森房屋新莊中正加盟店仲介出售,被告己○○於98年6 月25日與東森房屋新莊中正加盟店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 承諾契約書」,約定承購總價款為37,662,000元,東森房屋新莊中正加盟店安排買賣雙方於98年7 月3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原告與被告己○○均一同到場與出賣人簽約,於簽約當時原告始知被告己○○未將上開200 萬元支付予出賣人作為訂金,且出賣人亦未要求原告支付訂金200 萬元。因原告簽發之上開二張支票業經被告己○○兌現,故被告己○○於簽約當日將訴外人育暐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乙紙,提出予賣方作為價金,惟出賣人不接受,所以買賣價金由原告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全部匯入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被告己○○即將該200 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作為償還其挪用原告200 萬元之用,惟原告將該紙支票存入銀行帳戶,詎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曾聯絡被告己○○出面解決,被告己○○亦坦承挪用原告支付之20 0萬元訂金,並開立98年9 月11到期之200 萬元本票乙紙交予原告作為償還之用,惟被告己○○並未遵期還款,事後追討亦一再規避,爰訴請被告等賠償原告200 萬元。

㈢請求權基礎:

⒈就被告己○○部分:己○○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訂金,另被告己○○係被告伙伴公司及鴻毅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伙伴公司、被告鴻毅公司應與被告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伙伴公司、被告鴻毅公司間則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⒉就被告伙伴公司部分:

⑴被告己○○為被告伙伴公司之僱用人,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伙伴公司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第26條第2 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查伙伴公司僱用不具經紀人員資格者之己○○從事仲介業務,已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又己○○侵吞原告支付之200 萬元訂金,伙伴公司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須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伙伴公司違反前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承辦人己○○侵吞原告支付之200 萬元訂金,違背委任契約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伙伴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就被告鴻毅公司部分:

⑴被告伙伴公司為被告鴻毅公司之加盟店,有原告提出之己○○之名片影本(其上印有有巢氏房屋林口仁愛加盟店之文字及使用有巢氏房屋服務標章)、有巢氏房屋網頁資料(全台加盟門市有列出有巢氏房屋林口仁愛加盟店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影本(其上均蓋有有巢氏房屋林口仁愛加盟店之印章及使用有巢氏房屋服務標章)可稽。次查,由有巢氏房屋網站之加盟流程、加盟優勢與服務資料可知,加盟須先繳交保證金、簽立加盟契約,被告鴻毅公司並提供加盟店有關招牌設計、名片樣稿、制服製作、教育訓練、提供廠商資訊等服務項目,且加盟店受到總部(即鴻毅公司)控管、監督。就外部觀察而言,鴻毅公司為伙伴公司設計招牌、宣傳企劃,並授權伙伴公司使用其總店之服務標章及契約書,已足以引起第三人產生總店、加盟店係同一企業之信賴,進而因信賴被告鴻毅公司服務標章所表彰之服務品質,而與加盟店進行交易;就內部關係而言,鴻毅公司授權伙伴公司以其發展之營運方式提供仲介服務,應認鴻毅公司對伙伴公司具有某種程度之內部控制(即控管、監督)。再按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 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公司許他人以其支店名義營業者,他人所開設之店,固不因此而成為公司之支店,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支店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 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原告所與之交易之伙伴公司,雖非鴻毅公司之直營分店,而為加盟店,然鴻毅公司授權伙伴公司使用其公司之服務標章與人交易,合約書上亦蓋有巢氏房屋林口仁愛加盟店之印章及有巢氏房屋之服務標章,堪認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伙伴公司之行為,故對於伙伴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應依民法第169 條、第227 條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⑵被告鴻毅公司與伙伴公司為總部及加盟店關係,鴻毅公司授權伙伴公司使用「有巢氏房屋林口仁愛加盟店」,公開對外使用有巢氏房屋之標章從事仲介業務,伙伴公司使用之契約書均載明為「有巢氏房屋林口仁愛加盟店」,契約書均標明有有巢氏房屋之標章,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8 項及有巢氏房屋加盟規定,伙伴公司係受鴻毅公司控管、監督,而己○○以有巢氏房屋林口仁愛加盟店經理一職,於伙伴公司店內,為原告提供仲介購買系爭土地之服務,在客觀上足認為鴻毅公司選任、使用己○○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鴻毅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併為聲明:

⒈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鴻毅公司及被告伙伴公司就被告己○○上開所負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等與被告己○○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其係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間加盟鴻毅公司之有巢氏房屋。98年7 月1 日其將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庚○○,之後其即未在該公司任職,其與庚○○係約定98年6 月30日以前之服務費及事務都歸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後才歸庚○○經營之伙伴公司,庚○○受讓以後,有延續其加盟契約。98年5月間,其曾將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轉讓給訴外人甲○○,但是後來沒有成交,因其要求甲○○須加盟有巢氏房屋,惟甲○○想要加盟臺灣房屋。98年6 月1 日甲○○有進去裝潢,有案件接手負責,但是因為有一些細節無法達成協議,所以其與甲○○協議,要甲○○於98年6 月10日撤走,其回頭繼續接手公司,直到98年7 月1 日其才將公司轉給庚○○。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之名片均係真正,該名片是其給原告,是其在有巢氏房屋工作時所用的名片,其在98年7 月1 日離開公司以後就沒有再使用該張名片。98年7 月3日其是以有巢氏加盟店之名義和東森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鴻毅公司抗辯:

㈠否認被告己○○於98年6 月14日為被告伙伴公司之總經理:查被告己○○雖原為峻力公司之總經理,惟峻力公司於98年5 月22日已轉讓訴外人甲○○經營,己○○即未再受僱於峻力公司,且峻力公司自98年5 月底即由甲○○進駐,並重新裝潢,並未授權己○○對外營業。是以本件被告己○○若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亦係其個人於離職後在外所為之行為,與被告鴻毅公司無涉。

㈡否認原告於98年6 月14日,由其友人丁○○代理委託被告伙伴公司仲介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於台北縣林口鄉○○路○段261 號之伙伴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蓋查:峻力公司於98年5 月22日已轉讓訴外人甲○○經營,且未再聘任己○○為員工。另峻力公司於98年5 月底即開始重新裝潢,原告根本不可能於98年6 月14日委託丁○○於峻力公司內與己○○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且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上買方均未載係原告,則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亦非無疑。

㈢否認原告交付被告己○○收執計200 萬元支票係因委託伙伴公司仲介買賣上開土地所交付:原告所提出真實性仍有疑義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所載之斡旋支票面額僅100 萬元,則原告於98年6 月22日交付己○○之100 萬元支票,與系爭土地買賣是否有關並非無疑。

㈣原告依民法第169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鴻毅公司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⒈己○○既自98年5 月22日之後即未再受僱於峻力公司,則退萬步言,己○○縱有於98年6 月14日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鴻毅公司對其行為亦無監督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鴻毅公司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⒉鴻毅公司否認有允許伙伴公司(即原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使用鴻毅公司或其支店或分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本件仲介買賣行為。且原告於起訴狀亦主張,其係透過伙伴公司之仲介購買系爭土地,而於伙伴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足見己○○縱有受原告委託仲介購買系爭土地,其亦係以更名前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之,而非以被告鴻毅公司或其分公司或支店之名義與原告為本件仲介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

⒊原告所提出其與己○○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受託人亦載「有巢氏房屋林口仁愛加盟店」並蓋「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發票章,足見己○○縱確有受原告委託仲介購買系爭土地,亦係以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名義為之,而非以鴻毅公司代理人名義所為。且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末行均有加註「申訴專線:加盟總部鴻毅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每一家加盟店皆為獨立經營之經紀業」等文字,益徵原告於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已明確知悉其委託仲介購買系爭土地者係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只是鴻毅公司之加盟店,為獨立經營之經紀業。而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亦未以鴻毅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為仲介行為。是己○○既非以鴻毅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從事本件仲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自無使鴻毅公司對己○○之本件仲介買賣行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請求鴻毅公司對於己○○仲介購買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

㈤否認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由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顯示,丁○○係委託己○○以總價37,37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惟己○○於98年6 月25日與東森房屋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書,則約定承購總價為37,662,000元。然己○○嗣於98年7 月3 日陪同原告與地主鄭正恒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則為37,185,700元。可見,原告與地主最後簽訂之買賣總價均比原告及己○○於簽約前同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錢低數十萬元,此是否因己○○同意扣抵地主應給付伊之服務費或佣金所致?若是,被告鴻毅公司亦代位己○○主張抵銷前開數額。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伙伴公司以:其公司與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鴻毅公司對外以「有巢氏房屋」之名稱招募加盟,被告伙伴公司原名為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與鴻毅公司為加盟關係,係鴻毅公司之「有巢氏房屋林口仁愛加盟店」。

㈡被告伙伴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名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董事原均為訴外人潘建成,嗣更名為「伙伴不動產有限公司」,改推董事為庚○○,原登記股東潘建成出資100 萬元均轉讓予庚○○,並於98年6 月3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改推董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獲准,有經濟部98年7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832554080 號函、伙伴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伙伴公司章程、伙伴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伙伴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伙伴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於伙伴公司案卷內可證,業經本院調閱伙伴公司案卷,有其公司案卷影卷在卷可稽。

六、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己○○是否有不法向原告收取200 萬元之支票私自兌領入己,致原告受有200 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

㈡如有,被告鴻毅公司、伙伴公司是否需與被告己○○連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6 月14日,由其友人丁○○代理,委託被告伙伴公司仲介購買系爭土地,而於當天在伙伴公司店內,與伙伴公司負責此案之被告己○○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原告並於當天交付原告所開立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由己○○收執,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隨後於98年6 月22日,原告接獲己○○通知,稱賣方表示訂金須支付200 萬元,原告即再開立票期98年6 月23日之100 萬元支票1 紙交由己○○收執,嗣己○○於98年6 月25日與系爭土地之賣主所委託之東森房屋新莊中正加盟店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 承諾契約書」,約定承購總價款為37,662,000元,東森房屋新莊中正加盟店安排買賣雙方於98 年7月3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與己○○均一同到場,於簽約當時,原告始知己○○未將上開200 萬元之支票交付出賣人作為訂金,且出賣人亦未要求原告須支付訂金200 萬元,該2 紙支票係由己○○自行兌領,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影本、己○○名片影本各1 份、支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己○○、伙伴公司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於99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其是代理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簽訂當時其有跟己○○表示是代理原告乙○○,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左下方之受託人、承辦人及經紀人的章,在簽訂當時均已蓋妥,原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的100 萬元是要支付買賣的斡旋金,就是原證六的支票,後來再交原證七的支票,是因為己○○說地主還要100 萬元,所以才會再交給他原證七的支票,斡旋金就是買賣契約書中的訂金,所以斡旋金最後就是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被告等對丁○○上開證詞則均當庭表示無意見;另被告己○○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其係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間加盟鴻毅公司之有巢氏房屋。98年7 月1 日其將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庚○○,其與庚○○係約定98年6 月30日以前之服務費及事務都歸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後才歸伙伴公司,庚○○受讓以後,有延續其加盟契約。98年5 月間,其曾將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轉讓給訴外人甲○○,但是後來沒有成交,因其要求甲○○須加盟有巢氏房屋,惟甲○○想要加盟臺灣房屋。98年6 月1 日甲○○有進去裝潢,有案件接手負責,但是因為有一些細節無法達成協議,所以其與甲○○協議,要甲○○於98年6 月10日撤走,其回頭繼續接手公司,直到98年7 月1 日其才將公司轉給庚○○。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之名片均係真正,該名片是其給原告,是其在有巢氏房屋工作時所用的名片,98年7 月3 日其是以有巢氏加盟店之名義和東森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 頁),而被告鴻毅公司對己○○上開陳述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己○○係於其實際經營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時,以有巢氏房屋仁愛加盟店總經理之名義,仲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而明知系爭土地之賣方並無要求原告預付200 萬元之訂金,卻向原告收取上開面額合計200 萬元之支票,私自兌領入己,而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00 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即可認定。雖鴻毅公司另辯稱:原告係委託己○○以總價37,37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惟己○○於98年6 月25日與東森房屋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書則約定承購總價為37,662,000元。然己○○嗣於98年7 月3 日陪同原告與賣方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則為37,185,700元。可見原告與賣方最後簽訂之買賣總價均比原告及己○○於簽約前同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錢低數十萬元,此是否因己○○同意扣抵地主應給付伊之服務費或佣金所致?若是,鴻毅公司代位己○○主張抵銷前開數額等語。惟被告己○○就此已到庭陳稱:「本來總價是3,737 萬元,但是因為東森房屋說有一個地主要拿每坪2,000 元的傭金,所以3,737 萬元本來是每坪158,000 元,後來實際簽約是以每坪156,000 元去簽約的,差價就是給地主的傭金。」等語,被告鴻毅公司對己○○此部分陳述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99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因此被告鴻毅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例第4 條第4 、7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㈠本件被告伙伴公司不爭執其公司原名為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及其公司現唯一股東及董事庚○○係於98年6 月30日向該公司原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己○○處受讓全部出資,及接手經營該公司,並將公司名稱變更為伙伴不動產有限公司,並有伙伴公司之公司影卷在卷可稽。是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與更名後之伙伴公司為同一公司,雖其公司股東及董事變更,亦不影響其法律上人格之同一性。因此被告伙伴公司辯稱其公司與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沒有關係云云,即乏依據,洵無足採。是被告己○○於其出資轉讓前之98年6 月14日,以峻力不動產有限公司名義,執行仲介業務,而與原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並以仲介買賣系爭土地為由,向原告收取200 萬元之支票私自兌領入己,可認己○○係因執行仲介業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被告伙伴公司自應與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8 款規定:「加盟經營者︰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本件伙伴公司為鴻毅公司之加盟店,鴻毅公司授權伙伴公司對外公開使用「有巢氏房屋林口仁愛加盟店」之名稱,伙伴公司則支付鴻毅公司加盟金等費用;再依鴻毅公司「有巢氏房屋」網站(http://www.u-trust.com.tw/)所載,加盟者須先繳交保證金、簽立加盟契約,鴻毅公司並提供加盟店有關招牌設計、名片樣稿、制服製作、教育訓練、提供廠商資訊、提供各加盟店的區域行銷及舉辦社區活動之補助款項等服務項目,且加盟店受到總部(即鴻毅公司)控管、監督,有原告所提,自鴻毅公司上開網站列印之資料在卷可參(原證12;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是被告鴻毅公司建立其服務標章以表彰不動產專業服務及商譽,係被告伙伴公司加盟所欲利用,以吸引一般大眾前往交易,被告鴻毅公司、伙伴公司均得藉此共謀商業利益。被告伙伴公司既表明其為鴻毅公司之加盟店,一般大眾於客觀上認為至鴻毅公司之營業場所為交易,係由鴻毅公司及伙伴公司共同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若謂加盟店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消費者造成損害不能向鴻毅公司求償,無異使鴻毅公司僅享因消費者信賴及加盟體系龐大所帶來之巨額商業利益,卻毋須對加盟店之侵害行為負責,不符公平原則。故本件被告己○○仲介系爭土地,係以被告鴻毅公司加盟店(有巢氏房屋林口仁愛加盟店)總經理之職銜為之,有其交付予原告之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己○○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為鴻毅公司之制式文件,其上受託人欄皆載有「有巢氏房屋林口仁愛加盟店」之名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方並記載「申訴專線:加盟總部鴻毅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文字(見本院卷第16、17頁),且係在伙伴公司店即有巢氏房屋林口仁愛加盟店內所簽訂,客觀上足認為鴻毅公司選任、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揆諸首揭說明,鴻毅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因此,鴻毅公司辯稱:己○○不受鴻毅公司監督,且其非以鴻毅公司名義從事本件交易,故鴻毅公司無需與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洵無足採。

九、因此,被告己○○因執行仲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鴻毅公司、伙伴公司均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4 款規定之經紀業,而己○○於客觀上為被告伙伴公司、鴻毅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伙伴公司、鴻毅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與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伙伴公司與被告鴻毅公司間就上開債務,則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鴻毅公司、被告伙伴公司就被告己○○前項所負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等與被告己○○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被告伙伴公司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依民法第169 條、第227 條規定對被告鴻毅公司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均無再審酌之必要。

十一、原告及被告鴻毅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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