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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0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東富弘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富弘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證人,於民國97年11月4 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6 日起至98年11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利率1.92%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1 紙及授信約定書3 紙。詎料,被告東富弘有限公司繳付本息至98年6 月19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524,581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又其餘被告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東富弘工程有限公司、戊○○則稱現經濟困難無法還款。被告甲○○、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東富弘工程有限公司、戊○○所不爭執,又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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