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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0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泰明紙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及保證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95年9月29日,及被告丁○○、己○○、乙○○於95年10月12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泰明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明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即借款人)泰明公司分別於95年11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①100萬元、②100萬元、③150萬元、④150萬元,合計500萬元,到期日第①②筆為98年11月30日、第③④筆為98年6月23日。借款利率第①②筆按原告之基準利率(現為年率2.608%)加碼年率1.989%(目前合計為年率4.597%)計息,第③④筆按原告之基準利率(現為年率2.608%)加碼年率1.962%(目前合計為年率4.57%)計算,目前各筆借款餘額分別為①784800元、②784800元、③0000000元、④0000000元,合計餘額0000000元。借款人逾期違約,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泰明公司之上述借款四筆,其中第③④筆借款到期日為98年6月23日,已屆到期清償日,被告且於96年10月12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公告文號:台票通字第0118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2款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①784800元、②784800元、③0000000元、④0000000元,合計本金餘額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增補契約、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授信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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