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32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脩律師
- 被告
- 禾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之董事,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本件訴訟既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須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公司之董事即劉興曄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適法,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補正後,原告於98年12月3 日補正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從未出資或自被告公司受領董事之薪資,亦未受被告公司委任為董事或被選任為董事,卻於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列名為董事,被告公司因欠繳稅款,致原告遭財政部國稅局罰鍰稅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14,912 元,此有其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8000141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出資或自被告公司受領董事之薪資,亦未受被告公司之委任為董事或被選任為董事。嗣遭他人偽造文書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認識原告,原告為何會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不清楚;當時是黃仁德與丁○○要成立公司,黃仁德找甲○○之弟乙○○(按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入股,乙○○本答應入股70萬元,用甲○○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但嗣後沒有入股,向黃仁德索回甲○○身分證影本未果,後來才發現甲○○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變更登記登記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證人丁○○於本院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是同事也是好友,92、93年間伊與黃仁德想要籌組公司,一人出3分之1 股份,伊就請原告與伊2 名子女為名義上股東,後來伊委託黃仁德去辦理,之後股東是原告與伊之子劉興曄,原告有給伊身分證影本,同意當伊名義上之股東。被告公司設立當時名為福佑營造有限公司,成立之後改名為禾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伊不是股東,只是找原告與伊一個小孩當股東,伊不清楚黃仁德的業務,之後被告公司有負債、有欠稅,是因為高雄有一個案子才會欠稅,被罰款200 多萬元,目前整個公司都是黃仁德管理,伊不清楚實際狀況等語。然經原告提問:「選何人為董事、監察人是否你作業?」證人丁○○證稱:「不是我作業,都是由黃仁德作業」,原告提問:「你參與之後發現董事有原告與你兒子,監察人是甲○○,你如何處理?」證人丁○○證稱:「選任時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股東會,股東會也應該沒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可見證人丁○○非但不清楚被告公司之實際狀況,且未參與被告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甚至證稱股東會應該沒有召開之語,則縱令原告有答應其擔任被告公司之名義股東,亦難以其證詞而認定原告確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又依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影本各1 份所載,固有被告公司先後於94年5 月16日上午10時及95年6 月19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紀錄(參見本院卷第45、52頁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然於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諭知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與94年5 月16日下午2 時、95年6 月19日下午2 時董事會簽到簿上之原告簽名(參見本院卷第47、54頁)核對,發現其書寫方式、筆跡、形式皆有不同,足徵上開日期董事會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無疑,益見原告主張其並未受被告公司之委任為董事或被選任為董事一節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