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38號原 告 台積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零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賴東芳自民國96年6 月起,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原告公司依與飛翔臺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飛翔臺北管委會)簽訂之綜合管理合約書所派駐在飛翔臺北社區之總幹事,職務內容包括負責收取住戶的管理費,並於收取之後按月繳交予飛翔臺北管委會。孰料,訴外人賴東芳本應按月繳交所代為收取之管理費予飛翔臺北管委會,然渠卻並未按月繳交,經原告與飛翔臺北管委會清查後發現,訴外人賴東芳計有代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53,030 元沒有繳出,並將該些管理費私自挪用而予以侵占。嗣原告就訴外人賴東芳所私自挪用的部分,業與飛翔臺北管委會達成協議,同意以飛翔臺北管委會所積欠原告公司的服務費來代為償還。因飛翔臺北管委會尚積欠原告公司97年10月到12月3 個月的服務費,每個月合計188,000 元,3 個月共計564,000 元,故以債償還後,飛翔臺北管委會尚須給付原告10,970元,此部分(10,970元)飛翔臺北管委會亦已以現金全數清償完畢。茲因訴外人賴東芳是原告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行為,涉嫌業務侵占,並因之造成原告公司因先行賠償飛翔臺北管委會而受有553,030 元之損害,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外人賴東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是訴外人賴東芳任職原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間簽有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賴東芳因任職期間之一切不法、不當行為所造成原告之一切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該保證書之約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賴東芳所造成原告遭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所為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030 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協議書、侵占明細、保證書、行政人員履歷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綜合管理合約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27號偵審卷宗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所為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553,030 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