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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楊千儀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5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J9W-13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路往臺北縣三峽鎮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鶯歌鎮215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前方行走於路邊正欲招攬計程車之原告,至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第3、4,4、5 ,5、6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根和頸髓病變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此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8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鈞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被告駕駛重型機車,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下列金額: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2,566元。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發生事故前在松信交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30,800元,自從本次事故發生後,原告因頸椎受傷無法工作,醫生建議休養一年半,此段時間原告無法工作,自然受有損害,該部分損害為30,800元×18個月=554,400元。㈢看護費用:其中包含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住院期間(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16日)看 護一天2,000元,計16天,共32,000元(2,000元×16天=32 ,000元),且半年休養期間均由他人照料,是其看護費用為2,000元×180天=36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至今仍無法復原,每遇頸部轉動時即非常痛苦,精神飽受折磨,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0,000元。以上合計1,478,966元(132,566 元+554,400元+32,000元+360,000元+400,000元=1,478,966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自後追撞前方行走於路邊正欲招攬計程車之原告,至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第3、4,4、5,5、6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根和頸髓病變及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刑事簡易判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97年1月16 日、97年1月22日及97年7月4日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調字第129號卷第8至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過失傷害,而前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之自負額部分計132,566 元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發生事故前在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30,800元,自從本次事故發生後,原告因頸椎受傷無法工作,醫生建議休養一年半,此段時間原告無法工作,自然受有損害,該部分損害為30,800元×18個月=554,40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1 月12日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用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調字第129 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過失傷害,而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住院及休養期間均由他人照料,致其看護費用為392,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 年度司板調字第129號卷第22頁)為證。惟查,原告因上開 傷害致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之期間為6個月等情,有上開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1月12日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用紙附 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0元(2,000元× 180天=360,0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39歲(57年6月18日生),其受有上開傷害 ,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97年所得約8 萬元,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2歲(74年12月28日生),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132,566元、喪失勞動能力554,400元、看護費用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1,296,966元之損害賠償。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6,9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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