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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告
丑○○
原告
寅○○○
原告
巳○○
原告
午○○
被告
北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燕聲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科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告
宇○○
被告
宙○○
被告
戌○○
被告
未○○
被告
庚○○
被告
亥○
被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天○○
被告
地○○○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子○○
被告
甲○○
被告
申○○
被告
酉○○
被告
辛○○
被告
前列二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座落臺北縣泰山鄉○○段880 、8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非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被告均有通行使用上開私設之道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1893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9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658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未使用原告之系爭開土地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法第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被他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而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需合一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參照),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游志堅、游筑涵、游庭豪等七人公同共有3 分之1 (另分別共有人為訴外人辰○○、卯○○,其二人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就其公同共有人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使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則該訴訟標的係屬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則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原告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游志堅、游筑涵、游庭豪等三人之同意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既未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亦未證明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游志堅、游筑涵、游庭豪等三人之同意起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況原告四人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相當租金損害額,縱令被告等人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屬實,亦應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殊不得僅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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