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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7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長冠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乙○○
被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冠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偕被告乙○○、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11月20日止,嗣於98年3 月20日兩造簽訂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約定利率按利息5.37%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98年6 月2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尚欠本金3,589,236 元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 條第1 款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98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自98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歷次清償明細及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第36至38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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