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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84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8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告
業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城國際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4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4348215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被告公司嗣選任乙○○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刻由本院98年度司字第439 號受理,業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則本件自應列清算人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致原告於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因被告未繳積欠營業稅款致原告遭限製出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 月10日移署境四禁桃字第0988154577號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80年間至大陸發展,長期不在國內,故將身分證交由其母保管,而其母當時年事已高,不知原告之身分證遺失已遺失,並未報警及重新辦理補發,原告因在大陸經商,對於此事亦不知情。詎料,原告於98年7 月10日返台後欲再前往大陸,卻於機場內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幾經追查,方知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該公司因積欠營業稅款於94年10月1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821500 號函廢止登記,致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原告遭列名為清算人,因此被限制出境,為此,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 月10日移署境四禁桃字第0988154577號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之經濟部公司登記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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