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3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蔚中傑律師
- 被告
- 泓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出資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21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668590 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乙○○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自始無董事及股東之關係,惟被告公司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登記資料中,將原告列為董事及股東,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從未參與出席任何被告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與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實不知為何被告公司將原告伊列為股東,甚且,經原告查詢後,始知被告公司更將原告選為董事之一,然原告對於被列為股東與董事並不知情,且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名簿也未有原告之用印,況實際上也應無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均足證原告實際上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與股東。再者,原告亦從未收受過被告公司之股票,更未繳納過任何股款,故原告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亦從未同意被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況被告公司歷年來是否有召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原告也從未知悉與參與,被告公司也從未通知原告,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實無股東關係與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則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股東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61 條之1 第2 項、第172 條之1 第6 項、第209 條第5 項、第259 條、第267 條第7 項、第279 條第3 項及第331 條第5 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股東名簿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23頁),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全卷核對無訛。又被告公司已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