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50號原 告 乙○○○(東莞)有限公司 新城工業區 法定代理人 丙○○ 新城工業區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阿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參仟肆佰肆拾陸點玖肆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係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付款,而本件買賣契約係由在臺灣之被告下單向原告採購,經原告簽認回傳被告,有採購單可稽,堪認訂約地係在臺灣地區,是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8月起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電源供應器之材料乙批,金額為美金59257.32元,被告僅為部分付款,尚欠美金43446.94元未付,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電源供應器之材料乙批,並約定送貨地點為興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成公司),原告雖已交貨,然因興成公司於97年11月30日董事會決議破產及總經理李漢朝捲款潛逃,員工及債權人拿不到薪資及貨款,該批貨遭大陸當地之鎮政府扣押,伊花了150萬元港幣 才將屬於被告公司之材料贖回來,損失甚鉅,興成公司的董事之一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丙○○明知興成公司已經破產,還要伊將貨交由興成公司加工,造成伊之損失,伊懷疑丙○○與李漢朝共謀,為此拒絕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尚欠買賣價金美金43446.94元未付及貨物已由原告送到約定地點興成公司交付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自應給付價金,又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該批貨物之危 險自原告交付時起即移轉於被告,危險應由被告負擔,且該批貨物已為被告所有,被告有權排除興成公司之債權人所為之扣押,然被告不主張排除而願意付款贖回,就此贖回之款項乃被告自願支付,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不應要求原告負擔,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付款,並不可採。而被告自97年6月 起即將貨物交由興成公司加工,最後一批係在97年11月26日,有境外採購單可稽(見98年度司促字第42653號支付命令 卷),均在被告所稱興成公司董事會決議破產之前(97年11月30日),是被告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明知興成公司已經破產,還要伊將貨交由興成公司加工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43446.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