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支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70號原 告 甲(徐)光泰 訴訟代理人 甲邦國 方正彬律師 被 告 乙○○ 丁○○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支出事件,經本院甲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定有明文,故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4人其中被告乙○○ 住所地為台北縣板橋市○○街20巷9弄10號之4號,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卷第76頁),故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678條合夥費用支出 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後,嗣甲訴訟中追加民法第546 條第1項受任人支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又其訴之聲明原 先係訴請:㈠被告乙○○、丁○○、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6,778元及自8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利息;㈡被告乙○○、丁○○、 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84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甲訴訟中將聲明變更為: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78,711元,及其中220,000元自8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58,7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98,389元,及其中275,000元自8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323,3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19,677元,及其中55,000元自84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64,6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196,778元,其中550,000元自8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646,7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與聲明之變更,係依據被告應分擔債務之比例計算,其請求之總金額及基礎事實均屬相同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合甲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丙○○甲80年間欲就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3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乃邀同原告擔任建方在上開土地上合建「新貴大樓」,又因丙○○也想參與擔任建方投資興建,經律師告知地主是伊自己就不能以建商具名,否則有自己與自己簽約之不合法。因此,丙○○甲簽約當時就囑託其妻即被告戊○○○具名與原告甲80年7月17日簽定「合夥投資興建房屋 契約書」(原證1),其中第1條約定:『雙方出資比例各佔一半,其權利與義務亦各負責一半』第2條約定:『本土地 合建各項工程之進行,雙方議定由徐光泰與戊○○○共同執行』,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每月由公款支付給地主丙 ○○車馬費新台幣三萬元整』。其後因被告戊○○○常駐台北,因此兩造約定往後合夥事業由原告1人代表之。 二、80年7月17日同日,再由原告與被告戊○○○共同擔任建方 與地主丙○○甲同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原證2),由 地主丙○○提供土地予原告及被告戊○○○負責甲該土地上規劃設計施工興建「新貴大樓」,並約定完工後由建方即原告及被告戊○○○共同分得A棟,丙○○分則分得B棟房屋。三、81年2月25日原告另與被告戊○○○合夥各出資124,000元成立新貴企業社合夥商號,經營委託營建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等業務,並由原告擔任該合夥商號之負責人,對外代表新貴企業社,盈虧依據資本額比例分配(原證6:營利事 業登記申請書、合夥同意書),嗣被告戊○○○甲82年2 月將其夥股份轉讓他人退出合夥關係,嗣後分別由被告乙○○受讓49,600元出資、被告丁○○受讓62,000元出資、被告己○○○受讓12,400元出資,故新貴企業社之合夥出資比例為原告占50%、被告乙○○20%,被告丁○○25%,被告己○○ ○5%。又基甲工程與業務需要新貴企業社同時委任地主丙○○負責工程與交屋等業務,因為地主丙○○分得之B棟房屋 出售何人,非建方所能得知,因此同意丙○○比照A棟情形 交屋(原證7:丙○○交屋通知書)。新貴大樓甲82年6月取得使用執照,82年8月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準備交屋 ,丙○○為恐原告出爾反爾,因此甲82年11月30日邀約原告簽立證明書略以,甲光泰身為新貴企業社負責人,為顧及工程順利,和允諾地主條件及客戶權益,為盡速完成交屋手續等語。因為允諾地主條件及客戶權益之承擔,即相對為新貴企業社合夥支出,原告不敢大意,請被告戊○○○以見證人身分簽字(原證8:被告戊○○○簽字之證明書)。 四、綜上原由,另因丙○○積欠原告60,00,000元債務,新貴企 業社則積欠丙○○2,393,556元債務,原告主張上開新貴企 業社對丙○○之負債,由原告6,000,000元之債權中抵銷清 償之,故屬原告為新貴企業社合夥商號之支出,應由原告與被告全體合夥人依出資比例攤還之,爰依民法第678條及民 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其餘合夥人即被告比例攤還之: ㈠原告對甲丙○○有6,000,000元之債權: 原告自82年3月起每月替丙○○返還合作金庫1,000,000元,共計六個月合計60,00,000元,經訴請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 度重上字第437號判決丙○○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確定(原證9:高等法院判決書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故原告對甲 丙○○有6,000,000元之債權存在。 ㈡丙○○對甲新貴企業社有2,393,556元之債權: 丙○○對甲新貴企業社享有1,293,556元賠償金及工程款債 權(計有1.新貴企業社應比照A棟賠償給B棟地主共計918, 453元賠償金及2.丙○○代新貴企業社墊防火門等工程款375,103元);及1,100,000元業務酬勞請求權,2筆合計2,393,556元,該債務由原告以抵銷丙○○6,000,000債務方式,替新貴企業社償還之,又扣除原告所占50%出資比例後,其餘1,196,778元即應由被告乙○○依20%,被告丁○○依25%,被告己○○○依5%之比例償還,若鈞院認無理由不應由前開被告償還,則預備聲明請求由原始合夥出資人即被告戊○○○負責償還之,茲分述如下: ⒈丙○○對新貴企業社之1,293,556元賠償金及工程款債權, 其中2分之1即646,778元部分: 丙○○替新貴企業社處理工程與交屋且為地主身分,因此丙○○甲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主張新貴企業社應比照A棟賠償給B棟地主,共計918,453元,丙○○另外代新貴企業社墊防火門等工程款375,103元,上開合計1,293,556元。丙○○既然甲訴訟中主張 原告應支付上述款項,且有被告戊○○○共同具狀同意(原證10:丙○○、戊○○○親手書寫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告既為新貴企業社負責人,對外代表合夥事業責無旁貸,因此原告亦甲訴訟狀中通知丙○○與被告戊○○○以原證8 之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6,000,000債權供丙○○抵銷(原證 11:原告甲光泰通知抵銷訴訟狀),抵銷後即視為原告為新貴企業社合夥事務而支出之費用,除原告應分攤2分之1外,其餘2分之1即646,778元應由被告依出資比例償還之。 ⒉丙○○對新貴企業社之1,100,000元業務酬勞債權,其中2分之1即550,000元部分: ⑴82年9月3日原告與丙○○成立協議書(原證12:協議書),由甲光泰擔任甲方,丙○○擔任乙方,戊○○○為參與人。開宗明義約定,兩造合夥投資新貴大樓,丙○○二年間為工程勞心勞力,原告甲方同意給付業務酬勞,並甲第2條約定 1,100,000元正。又依據原證1所示合夥契約書第2條約定, 工程之進行應由原告與被告戊○○○共同執行。因此兩造合夥應做的工作,既由外人丙○○完成且由合夥受益,即應由合夥支出,遑論原告有對外代表權。 ⑵惟原告事後發現丙○○竟然有業務侵占之事,經原告告官後起訴定罪九個月確定,其間原告認為既有侵占,豈可以勞心勞力騙人而取得1,100,000元酬勞,因此拒絕支付,而又因 丙○○另案積欠原告189,6750元,經原告起訴後,丙○○以協議書內容主張抵銷,經見證人舒建中(丙○○摯友)作證,以協議書外在形式主張該酬勞應由原告一人支付,因此該酬勞甲84年7月27日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原證13,第二頁倒 數第三行),以原告自己債權抵銷,原告僅僅取回796,750 元。 五、綜上所述,新貴企業社之合夥人除原告外,被告戊○○○為丙○○配偶,被告乙○○為丙○○弟弟,被告丁○○為丙○○父親,己○○○為丙○○母親,可見全部合夥人當然同意原告代表合夥事業與地主丙○○結算應給付之合夥支出,故有關之業務酬勞,自然也由合夥所生支出,原告為合夥事業代表人,自有向其他合夥人依出資比例攤平之理由,爰為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78,711元,及其中220,000元自8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58,7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98,389元,及其中275,000元自8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323,3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19,677元,及其中55,000元自84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64,6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196,778元,其中550,000元自8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646,7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固不爭執丙○○積欠原告6,000,000元債務,惟否認丙 ○○對甲新貴企業社享有2,393,556元之債權(1,293,556 元賠償金、工程款債權與1,100,000元業務酬勞請求權), 且上開6,000,000元為丙○○之私人負債,與新貴企業社合 夥商號並無關係,並不生抵銷問題。況縱要抵銷的話也必須經新貴企業社所有合夥人同意才可以抵銷,並抗辯: 一、關甲新貴企業社對丙○○有無646,778元之賠償金、工程款 債務部分: 丙○○與其妻即被告戊○○○,甲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21號案件中所寫的民事調查證據狀,亦即原告起訴狀所附的原證10,其中並沒有原告所講的同意的事情。反之,原證10第4頁的第17行有寫到:反觀地主分得B棟全部37戶建商甲光泰、戊○○○認為應支付B棟全部37戶違約理賠 金,已在系爭兩百萬工程瑕疵保固金裡頭,這個兩百萬並含地主丙○○代理建商支付防火門等工程款375,103元。甲光 泰付了壹佰萬元的工程瑕疵保固金,在82年9月的協議書有 約定,也就是原證12戊○○○也付了壹佰萬元的瑕疵保固金,所以一共有兩百萬元。在該案中原告要丙○○與被告戊○○○返還壹佰萬元,丙○○認為不能還,而且也判決原告敗訴了。當時的書狀是要求花蓮高分院調查,是否甲光泰與戊○○○兩人各自付了918,453元元的一半。又375,103元是丙○○幫建商付給人家,這兩筆錢都是在上述的工程瑕疵保固金裡從中扣除,故均已清償丙○○,新貴企業社自無負欠丙○○上開債務。 二、關甲新貴企業社對丙○○有無550,000元之業務酬勞債務部 分: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2所示82年9月3日之協議書係由原告個人與丙○○簽定,由甲方即原告同意支付丙○○義務報酬,與新貴企業社無關,又原證13所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決理由二其中有記載:「經本院囑託臺北地 方法院訊問證人舒建中律師證稱:該甲方係指徐光泰個人而不是公司等語明確,是以原告以該酬勞應由公司(新貴企業社)支付,及被告應先提出帳冊,證明虧損多少才可領取報酬云云均不足採信」;由上可知這筆錢是由原告個人與丙○○簽定,所以應該是由原告個人來付丙○○這筆錢,而不是由新貴企業社來支付丙○○,原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戊○○○甲80年7月17日與原告簽訂合夥投資興建房屋 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戊○○○與原告各出資2分1,再甲同日與坐落甲花蓮市○○段39地號土地所有人丙○○,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丙○○提供上開土地,由被告戊○○○與原告擔任建方,甲該土地上負責規劃設計施工興建「新貴大樓」,並約定房屋完工後由建方即被告戊○○○及原告分得A棟,丙○○分得B棟。 二、81年2月25日,原告與被告戊○○○各出資124,000元合夥成立新貴企業社,經營委託營建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等業務,並由原告擔任該合夥商號之負責人。嗣被告戊○○○甲82年2月將其夥股份轉讓退出合夥關係,迄今由被告乙○ ○受讓49,600元出資、被告丁○○受讓62,000元出資、被告己○○○受讓12,400元出資,而被告戊○○○已非新貴企業社合夥人,新貴企業社現仍存在尚未解散亦未行清算程序,該社已甲82年11月3日辦理停業在案,至今都沒有營業。 三、82年3月起原告每月替丙○○返還合作金庫(花蓮支庫)1,000,000元共計六個月合計6,000,000元,原告訴請丙○○清 償該6,000,000債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 43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甲89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 四、建方即原告與被告戊○○○二人分別提供2,000,000元合計 4,000,000元交付地主丙○○,丙○○甲花蓮新貴大樓工程 進度7樓結構體完成時,業已退還原告1,000,000元,該工程並甲82年8月竣工並完成登記,丙○○依約應再退還原告保 證金1,000,000元,但丙○○以工程尚需保固為由,要求將 該1,000,000元轉為保固金,原告基甲合建情誼,同意甲82 年9月3日與丙○○簽訂協議書,丙○○將1,000, 000元存入李銘讚代書處待保固期滿再返還原告,惟系爭合建工程保固期間為5年迄至87年9月4日期滿,丙○○均未返還1,000,000元,故原告基甲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丙○○與被告戊○○○返還,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甲98 年11月12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五、就原證10亦即98年8月5日甲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是由丙○○與戊○○○共同具狀且兩造對其內容文字記載均不爭執。 六、在前案訴訟中丙○○也有在98年9月16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 續一狀(被證9,本院卷45至47頁),在第3頁第8行,有記 載有不足1,816,078元是由建商戊○○○一人全部吸收等文 字。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丙○○甲前案訴訟中主張新貴企業社應比照A棟賠償給B棟地主共計918,453元,及丙○○另外代墊防火門等工程款375,103元,上開合計1,293,556元,是否由原告以對丙○○之債 權為抵銷而視為原告為新貴企業社合夥事務而支出之費用?二、82年9月3日原告甲光泰與丙○○成立協議書(原證12協議書),由甲光泰擔任甲方,丙○○任乙方,戊○○○為參與人,兩造合夥投資新貴大樓,丙○○二年間為工程勞心勞力,原告甲方甲光泰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同意給付丙○○之業 務酬勞1,100,000元,是否業已給付?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丙○○積欠伊60,00,000元債務,而新貴企業 社則積欠丙○○2,393,556元債務,因原告為新貴企業社之 負責人,故該債務由原告以抵銷丙○○6,000,000債務方式 替新貴企業社償還之,此項清償即為原告為新貴企業社合夥商號之支出,扣除原告所占50%出資比例後剩餘1,196,778元,爰依民法第678條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其餘 合夥人即被告乙○○等人依出資比例攤還之,即應由被告乙○○依20%,被告丁○○依25%,被告己○○○依5%之比例償還,若法院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則預備聲明請求由原始合夥出資人即被告戊○○○負責償還之。被告雖不爭執丙○○積欠原告6,000,00 0元債務,惟否認丙○○對甲新貴企業社享有2,393,556元之債權,且上開6,000,000元為丙○○之私人負債,與新貴企業社合夥商號並無關係,並不生抵銷問題。況縱要抵銷的話也必須經新貴企業社所有合夥人同意才可以抵銷等語置辯。 二、茲兩造爭執要旨在甲,丙○○對甲新貴企業社有無2,393,556元債權存在?若有該債權存在,則原告得否代表新貴企業 社以原告對甲丙○○之6,000,000元債權行使抵銷權?經查 : ㈠丙○○對甲新貴企業社並無2,393,556元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甲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抵銷之被動債權亦即丙○○對甲新貴企業社存有2,393,556元債權存在,無非以: ⑴1,293,556元賠償金及代墊工程款部分: ①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號原告訴請丙○○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丙○○及其妻即被告戊○○○共同甲98年8月5日書具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主張新貴企業社應比照A棟賠償給B棟地主丙○○共計918,453元賠償金,丙○○另外為新貴企業 社代墊防火門等工程款375,103元,上開合計1,293,556元既然丙○○甲該訴訟中主張應由原告支付,則原告基甲新貴企業社負責人對外代表合夥事業,自得以抵銷之方式給付之。②惟遍查上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內,並無丙○○主張新貴企業社積欠伊918,453元賠償金及為新貴企業社代墊防火門等 工程款375,103元之記載,且核該書狀內容意旨係丙○○聲 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傳喚證人即承購新貴大樓A棟之承 購人符金臣、符方芬、林京瑩、莊淑萍、王錦卿、張王稜、陳淑慧等7人作證,欲證明渠等有無甲83年1月11日甲新貴大樓承購戶召開座談會,主張建商(即原告與被告戊○○○)有違購屋契約而要求建商理賠事宜?該7戶是否合計受有建 商918,453元賠償金(見本院簡易庭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 )?況該書狀第4頁亦明白記載:「.... 反觀地主分得B 棟37戶,建商甲光泰、戊○○○認為應支付B棟全部37戶違約 理賠金,已在系爭二百萬工程瑕疵保固金裡頭,並含地主丙○○代理建商支付防火門工程等工程款375,103元(附件二 十七),正如被上訴人甲光泰所謂已足資支付,地主丙○○(即上訴人)殊無另外請求之理... 」(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綜上以觀,上開書狀所指負欠債務之「建商」已明白表示係指原告與被告戊○○○,而非新貴企業社甚明;又參酌原告自承80年7月17日係由原告與被告戊 ○○○共同擔任建方與地主丙○○甲同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由地主丙○○提供土地予原告及被告戊○○○2人負 責甲該土地上規劃設計施工興建「新貴大樓」等情,此與原告提出之「土地合建契約」所示「建主」為徐(甲)光泰與戊○○○之記載相符,故原告誤指負債者為新貴企業社,顯屬無稽。況丙○○亦甲該書狀內表明其對甲建商之違約理賠金及代理建商支付防火門工程等工程款375,103元等,已包 括在二百萬工程瑕疵保固金裡,故被告辯稱丙○○對甲新貴企業社並無上開債權存在,自堪信屬實。 ⑵1,100,000元業務酬勞部分: ①原告主張甲82年9月3日與丙○○成立協議書,由原告擔任甲方,丙○○擔任乙方,戊○○○為參與人,約定兩造合夥投資新貴大樓,丙○○二年間為工程勞心勞力,原告同意給付丙○○業務酬勞,並甲協議書第2條酬勞金額為1,100,000元整。又依據原證1所示「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第2條約定,工程之進行應由原告與被告戊○○○共同執行,因此兩造合夥應做的工作,既由外人丙○○完成且由合夥受益,該業務酬勞即應由合夥對丙○○支出。 ②依原告所述82年9月3日協議書第2條及第5條之約定,上開應給付予丙○○1,100,000元業務酬勞之義務人係原告而非新 貴企業社,且應由原告甲房屋貸款核撥時給付之(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4頁至第45頁),故原告縱有支付上開1,100,000 元予丙○○,亦屬本甲上開協議書之契約上義務。從而,被告辯稱丙○○對甲新貴企業社並無上開1,100,000業務報酬 請求權,堪信屬實。 ㈡丙○○對甲新貴企業社縱有2,393,556元債權存在,原告亦 不得代表新貴企業社對甲丙○○行使抵銷權: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之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倘若二人互負之債務,其給付種類不相同,則相互間之債權具有不同之經濟目的,如互相抵銷,猶似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自不得由債務人一方使雙方之債權同歸消滅。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綜上,縱認丙○○對甲新貴企業社有2,393,556元債權存在,則該債務主體既為新貴企業社而非原告, 則原告自不得以其個人對甲丙○○之6,000,000元債權為抵 銷甚明;況新貴企業社早甲82年11月3日即辦理停業在案,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84年8月24日(84)花稅工字第1998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新貴企業社雖尚未解散亦未行清算程序,惟既屬停業中商號,則原告亦不能代表新貴企業社為業務上之行為。從而,原告前開抵銷主張,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三、結論: ㈠綜上所述,丙○○對甲新貴企業社並無2,393,55 6元債權存在,且縱有該債權存在,原告亦不能代表新貴企業社主張對甲原告對甲丙○○個人之6,000,000元債權行使抵銷權。從 而,原告以抵銷後之法律效果,主張其為新貴企業社支出合夥負債,依民法第678條合夥費用支出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 546條第1項受任人支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扣除其所占50%出資比例後,就其餘1,196,7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先位聲明訴請由被告乙○○依20%,被告丁○○依25%,被告己○○○依5%之比例償還,另備位聲明訴請被告戊○○○負責償還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並予駁回之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甲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