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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朱耀平劉以全吳金芳
  • 法定代理人
    庚○○

  • 原告
    富御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73號原   告 富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16日委任其母甲○○為代理人以銷售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路110 號7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8年10月2 日確認專任委託售價為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而於同日收取買方丁○○之定金10萬元支票,然被告嗣後竟拒不見面,未依約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買賣契約於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委託人不願及無法與原告仲介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應支付銷售總價之4 %為服務費,以及2% 之違約金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上開服務費及違約金共計56萬7 千元予原告。為此,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價之4 %之服務費以及2 %之違約金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6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確實有於98年9 月16日委任母親甲○○為代理人以銷售系爭房屋,並有於98年10月2 日確認專任委託售價為960 萬元。然被告並未收受訴外人即買方丁○○之定金1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是由原告收執,且並未兌現。其次,被告絕無避不見面之情事,是原告未善盡仲介之義務,導致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法簽訂,當時原告多次更改簽約日期,藉口推詞係訴外人即買方丁○○無法前來簽約,被告始未依約出席,最後一次改期亦即98年10月30日,仍係原告之受僱人乙○○通知被告因訴外人丁○○有事無法簽約要改期,叫被告另候通知,此後,原告即未再通知簽約。顯見絕非被告不履行簽約義務,而係原告未盡仲介義務,故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委任其母甲○○出售系爭房屋。 ㈡、兩造於98年9 月16日簽訂銷售同意書,對卷附銷售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頁)。 ㈢、兩造於98年9 月27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對卷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7頁)。 ㈣、兩造於98年10月2 日簽訂買賣定金收據,對卷附買賣定金收據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16日委任其母甲○○為代理人以銷售系爭房屋,並於98年10月2 日確認專任委託售價為96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銷售同意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定金收據、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係被告拒不履行遵期簽約之義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厥為:原告仲介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未簽訂是否係因被告違約所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拒不履行遵期簽約之義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之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第3 條記載,兩造首先係約定被告應於98年10月9 日下午2 點至永慶不動產加盟店富御事業有限公司簽訂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次查,原告嗣後以買方丁○○沒空簽約必需改期為由,另行通知被告更改簽約日期為98年10月9 日上午9 點30分許,後又以相同理由通知被告更改簽約日期為同年月30日下午3 點許等情,則有證人即原告之營業員乙○○於99年2 月25日到庭具結證述:「(問:就系爭案件,你是從何時開始處理?)答:一開始就是由我及戊○○來跟甲○○接觸,是在98年9 月16日當天就與甲○○碰面簽定系爭銷售同意書,之後我與戊○○都有與被告及甲○○聯繫,但大多是由戊○○連繫。」、「(問:98年10月 9日下午原訂買賣雙方要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來因為何故未簽約?)答:因為買方丁○○表示下午有事,所以請求改到當天上午9 時30分,是誰聯絡被告要改到上午,我不記得,我也不記得是不是我聯絡的,但我確定有聯絡被告,應該是由戊○○或我其中一人聯絡被告。」、「(問:之後被告有同意要改成10月9 日上午簽約?)答:有。」、「(問:之後為何10月9 日上午沒有簽約?)答:因為在10月8 日晚上10點半左右,我接獲買方丁○○女士電話,丁○○告訴我,她可能會晚一點點到,只要我們確認賣方己○○、甲○○一定會到,她就會配合簽約。因為當時時間已經晚上,所以10月9 日早上,我跟戊○○才聯絡甲○○,但甲○○手機0000000000及她家中電話000000000直沒有接通,10月9 日 早上是由戊○○聯絡甲○○。一直到當天早上10點半左右,甲○○才走進我們公司。接著我就打電話通知買方丁○○,丁○○向我表示這樣時間太晚了,她沒辦法配合簽約了,要改時間,時間再約。所以我就向甲○○表示要更改簽約時間,戊○○有問甲○○為何簽約時間遲到,甲○○表示因為對北大地區的路不熟,所以遲到了,甲○○表示她還是想簽約... 。」、「(問:之後你和戊○○還有無聯絡買方丁○○或被告來簽約的事情?)答:有,之後我和戊○○都有再以電話聯絡丁○○、被告,但買賣雙方就都不接電話或者接起來聽到我們聲音就說很忙,就掛電話了。我不得已才發簡訊給甲○○,簡訊內容如今日庭呈照片所示,通知甲○○改10月30日下午3 點簽約。」等語綦詳在卷,是亦足堪認定。至最後一次之98年10月30日下午3 點簽約時間買賣雙方仍未能完成簽約,亦係因原告再次向被告表示買方丁○○有事,必須再改期所致乙節,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同日庭期之陳稱:「有,我有收到上開證人所發之簡訊。但我有回覆表示當天有上人開示,除非我提早離開(提出簡訊照片附卷)。所以10月30日當天我就提早離開,下午1 點多到家,一進門警衛有跟我說證人乙○○有來過,警衛說乙○○說有跟我約好,並要求拿一包東西給我,但警衛拒絕收,且我並沒有與他約好。10月30日中午12點多,證人到我家,正好遇到我兒子己○○修車回來,所以證人直接交給我兒子己○○一張紙條(庭呈附卷),證人表示10月30日下午因為買方沒空,又要再改期,所以我們10月30日下午才沒去永慶的公司。況且乙○○的簡訊是10月29日才發,要約10月30日簽約,時間有點趕。此外,10月30日中午12點多,我就收到戊○○的簡訊(庭呈附卷),她表示買方沒空,要再約時間。」等語在卷,被告並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證人乙○○、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訴外人戊○○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0張及系爭房屋管理室訪客登記簿之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67 、69頁),參以證人乙○○當庭自承之於98年10月30日中午交給被告之親筆書寫紙條確係記載:「王大姊,妳好。來訪未遇,已聯絡買方,可是這幾天沒空,再和妳確認時間!謝謝!永慶不動產. 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最後一次之98年10月30日下午3 點簽約時間買賣雙方仍未能完成簽約,係因原告再次向被告表示買方丁○○有事,必須再改期所致甚明。此由證人乙○○於同日之證述:「(問:是否交付紙條給己○○(提示)?)答:是。」、「(問:時間是10月30日中午12點多?)答:是。我確實在10月30日中午12點多去到甲○○家,管理室的登記正確。」、「(問:所以10月30日是因為買方丁○○又表示要改期,所以你們才通知被告要改期?)答:是。」、「(問:既然如此,10月30日並非被告表示不簽約而無法如期簽約?)答:被告並沒有向我表示不簽約。10月30日沒有如期簽約是因為買方沒有辦法配合這個時間簽約,就如我的紙條所寫。」、「(問:10月30日之後你與戊○○又聯絡被告改何時簽約?)答:之後我和戊○○就將本案交給公司處理,所以我就沒有再跟被告及甲○○聯絡了。」等語觀之,益證為真。故原告主張是被告拒不遵期簽約云云,實難採信。 ㈢、又,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2 封,據以主張是被告拒不遵期簽約云云,然查,觀之該三峽郵局第1304號存證信函,其上載明寄送日為「98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9 頁),至另一封樹林柑園郵局第270 號存證信函之寄送日則為「98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然均在兩造約定之最後一次簽約日期(亦即98年10月30日)之前,是無從用以證明被告在98年10月30日之後,有何收受改期簽約之通知卻仍拒不簽約之情事。況查,反觀被告提出之其所寄發之三峽郵局第138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0-32 頁),寄發日期則為「98年10月31日」,亦即係上述最後一次簽約日期之翌日,而內容則為促請原告立即確定與買方丁○○之簽約日期並進行簽約程序等語,益證被告所辯屬實,被告並無不依約履行簽約義務之情事,而是原告未善盡仲介義務。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何等證據證明其於98年10月30日後有何聯繫被告改期再行簽約之通知,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拒不履行簽約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 8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已收取定金10萬元,依兩造約定買賣契約於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故被告應給付服務費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99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當庭自承:是原告收受丁○○開立的10萬元定金支票,由原告保管中,但支票並沒有兌現,被退票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筆錄),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定金而推定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自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價之4 %之服務費以及2 %之違約金共57萬6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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