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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8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8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赫力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由中國信託銀行為合併後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赫力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25 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600,000 元部分為有擔保債權;900,000 元部分則為無擔保債權,約定自94年5 月25日起至97年5 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均按固定利率年息12.88%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 ,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有擔保債權本金部分515,304 元,無擔保債權本金部分772,956 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各2件、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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