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40號原 告 康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27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於被告所犯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判,而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查,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5月9日78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更重要者,是否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258號、19年抗字第1號、38年臺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以其被訴業務侵占刑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檢察官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719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801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認定本件被告就2 台面紙封盒機〈下稱封盒機〉業務侵占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就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中古五排折疊機〈下稱折疊機〉判決無罪在案),係因訴外人恆亞伯拉罕涉有偽證罪嫌,致其遭相關刑案判決有罪在案,茲因該偽證犯嫌牽涉相關刑案,足以影響本件裁判,且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恆亞伯拉罕提起偽造告訴,為免裁判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於上開偽證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等情。經本院就此詢及原告之意見,原告表示上開停止訴訟之聲請於法有違,且無必要,自不應准許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復經本院詳閱卷證資料後,亦認為並無裁定停止訴訟序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項停止訴訟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壹紙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壹紙堂公司)負責人,原告委其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代向訴外人彰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潭公司)購買中古五排抽取式摺疊機(下稱抽取折疊機)、中古抽取式摺疊機加壓花設備(下稱壓花折疊機)、折疊機各一台,原告業已全部付款,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竟易持有為所有,將其中折疊機擅自出售至印尼,獲得不詳金額之利益;另抽取折疊機、壓花折疊機亦未見蹤影,顯係侵占原告抽取折疊機、壓花折疊機、折疊機各一台,且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以金錢即上開價金500,000 元賠償其損害。次以原告委由被告代向圓滿企業社購買封盒機2台,價格合計700,000元,原告亦已全部付款,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易持有為所有,擅自將封盒機2 台出售予他人,以抵償還被告本身對該他人所負之債務,顯係侵占原告所有之封盒機2 台,且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以金錢即上開價金700,000 元賠償其損害。再者原告委由被告代為製造全新面紙摺疊機(下稱全新折疊機),並已交付訂金500,000元,欲與上開封盒機2台搭配整套生產線,交付國外客戶,詎被告迄未交付折疊機及封盒機,屢經發函催討均不置理,影響原告商譽,復拒不返還訂金,原告僅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訂金1,000,0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500 元(包括尚未歸還財物2,200,000元,及467,500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中之一年期間〉法定遲延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三、被告僅呈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狀,表示相關刑案中證人恆亞伯拉罕涉有偽證罪嫌等情為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茲就不同之客體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封盒機2 台之侵權行為,業據本件被告於相關刑案偵查中陳稱其確曾受原告委託向圓滿企業社購買封盒機2 台,並由其負責保管,嗣經其於95年10月間,將該2 台面紙封盒機搬至恆亞伯拉罕所經營恆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克公司)之工廠內等情(相關刑案偵查他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圓滿企業社負責人蔡明錫、恆亞伯拉罕及恆克公司員工林瑞儀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述相符(他字卷第55、56、37、39頁),且有原告匯款250,000 元予蔡明錫之匯款回條聯、原告簽發用以給付封盒機價金之支票3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9、11至13頁),並有恆亞伯拉罕提出被告積欠其債務之證明即付款交貨明細表、退貨明細表、提款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支出證明單、匯款回條聯、被告簽收款項之證明書、支票、匯出匯款申請書暨附件、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外匯水單、送貨單、被告簽名之紙條、搬運明細表、簽收證明、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統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請款單、無摺存入憑條、收據、易達通運有限公司之車趟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宇天運通有限公司(天利報關行)之收費通知單、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航班明細表、英文訂單各、機器照片、扣款帳號支出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表附卷可參(相關刑案偵查偵字卷第12至18頁);被告雖以恆亞伯拉罕於相關刑案中之證言係偽證等情為辯,惟究不能僅以其所提之告訴狀影本而得證明,是其所辯尚非可採。而相關刑案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認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在案,此有相關刑案偵審卷影本、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封盒機2 台之侵權行為,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堪可採信。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之抽取折疊機、壓花折疊機及折疊機各一台,無非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彰潭公司員工林俊堂於相關刑案之證述及相關刑案卷內所附之收據、統一發票、支票、現金收入傳票、彰潭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所書立之存證信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為本件被告於相關刑案中所否認,並以:其當初多次通知原告將折疊機取回,原告均未取回,嗣其將折疊機出售至印尼換取包裝機回來前,亦曾徵詢原告業務經理(亦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陳文傑,陳文傑並未表示反對,且於折疊機裝箱準備運送時,陳文傑亦曾到場查看,無任何異議,至於所換回之包裝機,其一再請原告搬走,惟原告迄未搬運等語為辯。訊據證人即被告經營之壹紙堂公司員工李悅馨於相關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被告外銷到印尼的折疊機進行包裝時在場,由蕭震華負責包裝,尚有陳文傑在場,陳文傑在場拍照及查看機器,折疊機係因要外銷到印尼所以才要裝箱等語(相關刑案卷第91、92頁),證人蕭震華於相關刑案具結證稱為被告包裝折疊機時,陳文傑在場拍照,被告係因折疊機要外銷故請其包裝等語相符,以證人蕭震華與兩造間並無特別親誼或怨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指認之動機,況其既能確信所見者為陳文傑,證言亦核與當時在場之被告員工李悅馨所證相符,是李悅馨、蕭震華二人之證言即堪採信,足證原告業務經理陳文傑於被告將折疊機予以裝箱外銷時,確實在場查看,並為機器拍照無疑。而相關刑案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認被告並無侵占折疊機之犯嫌,因而判決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無罪在案。是被告辯稱係經徵詢陳文傑後方將折疊機出售至印尼換取包裝機一情,堪可採信,被告既無侵占折疊機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主張即無可採。 (三)至於原告復主張其委由被告代為製造全新折疊機,並已交付訂金500,000元,欲與上開封盒機2台搭配整套生產線,交付國外客戶,詎被告迄未交付折疊機及封盒機,屢經發函催討均不置理,影響原告商譽,復拒不返還訂金,原告僅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訂金1,000,000 元等情,惟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係基於其與被告經營之壹紙堂公司間就製造全新折疊機之相關契約履行與否產生之爭執,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並未將全新折疊機製造完成,則原告自無可能對全新折疊機主張所有權,被告更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全新折疊機之犯嫌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全新折疊機訂金1,000,000 元之情事,亦無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封盒機2 台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尚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侵占封盒機2 台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依兩造於相關刑案中所為之攻防,封盒機2 台既遭被告運往恆亞伯拉罕所經營之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93巷17號之恆克公司工廠內,並以200,000元之代價轉讓予不知情之恆亞伯拉罕,藉以抵償被告對恆亞伯拉罕所負之債務,是本件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即購買封盒機2台之價金700,000元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按原告本係請求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其中一年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於上開期間內並未對被告就返還封盒機2台進行催告,自無從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於本件當 可請求自催告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尚未滿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1 年期間)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