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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4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炬欣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零柒拾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零柒拾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炬欣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2.88%計算。且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個6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肇於原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故前開150萬元借款分為2筆,其中75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其餘75萬元為無擔保債權,本件並分成2筆求償。詎主債務人自95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各餘本金36萬9,070元;36萬9,0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明細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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