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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8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5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告
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新群公司)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8 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09080 號函准予廢止登記在案,惟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新群公司乃於86年5 月20日核准設立,然原告卻從未參與出席任何發起人會議與股東會議,實不知為何被告精新群公司將原告列為其公司之股東。又原告對於被列為被告精新群公司股東之事並不知悉,實際上也從未參與出席任何發起人會議與股東會議,顯見原告實際上並非被告精新群公司股東無疑。另原告也從未收受過被告精新群公司之股票,更未繳納過任何股款,原告當非該公司之股東,況被告精新群公司歷年來是否有召開過股東會,原告未曾知悉參與,被告精新群公司亦從未通知原告,故原告與被告精新群公司間實無股東關係存在。是被告精新群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將原告列為人頭股東,則兩造間之股東應自始不存在等語。並為聲明: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精新群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其列為股東乙節,此有被告精新群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精新群公司之股東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精新群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精新群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精新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精新群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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