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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東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巷6號

            段16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東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格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22 日 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惟被告東格公司僅繳至97年9 月29日止,目前尚欠本金1,423,811 元,及自97年9 月3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7.08%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該筆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0% 計付,計為年利率7.08% 。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上述借款已視同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償還明細表、基準利率表之影本各1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 紙為證,並為被告丙○○、民銘福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23,811 元,並自97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8%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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