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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0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0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巴鐸
被告
侑盟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原名鐘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侑盟食品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乙○○、丙○○(原名鐘心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自92年11月27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 固定利率計付,惟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⑴600,000 元為有擔保債權,另⑵900,000 元為無擔保債權,故分成兩筆帳務管理;又雙方約定如被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利息均至94年5 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328,733元、⑵493,098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皆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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