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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黃若美

  • 當事人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   告 乙○○ 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有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5 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16404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監察人丙○○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但因被告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於被告遭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復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執行命令追繳稅款,並業經財政部限制出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7年7 月29日板執乙96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121491號命令、財政部98年11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8009463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9 頁、第14頁至第18頁)。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以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併予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實際上係由其董事長即訴外人王麗華掌理一切營運事項與財務,但於94年底陷入財務困難,原告乃於95年1 月2 日以口頭向訴外人王麗華請辭董事職務。惟因訴外人王麗華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故原告遂再分別以95年3 月31日、95年4 月1 日所書立之「辭職書」,明確向被告表示自95年4 月1 日起辭去所擔任之被告董事職務,並已將上開辭職書交付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麗華收受。然因訴外人王麗華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復於95年4 月26日再行催告被告應儘速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準此,原告雖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惟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自95年4 月1 日起,即已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復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原為被告之董事,嗣因被告陷入財務困難,原告曾先以口頭向斯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麗華請辭所擔任之董事職務,嗣後又再分別以95年3 月31日、95年4 月1 日所書立之辭職書,明確向被告表示自95年4 月1 日起,請辭董事職務,並已將上開辭職書交付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麗華收執。復於95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儘速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事宜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存證信函暨辭職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業經原告以所書立之辭職書予以明確表示自95年4 月1 日起終止,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復已合法送達被告知悉,則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間自95年4 月1 日起已無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分別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5年4 月1 日起不存在,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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