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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翰成電器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翰成電器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26日邀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於96年9 月8 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⑴100 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⑵150 萬元為無擔保債權,雙方約定自94年5 月26日起至97年5 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6%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支付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息至95年7 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本金⑴659,416 元、⑵989,123 元,計1,648,53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帳務明細表各1 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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