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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3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朱耀平何君豪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33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被告
德昌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玖拾柒萬零伍佰伍拾捌元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其餘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葉永祺、丙○○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葉永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葉永祺持有被告德昌金屬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6 張,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70,558 元,到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被告為發票人,自應負償還票款之票據義務。另被告積欠訴外人萬泰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貨款共158,027 元,而萬泰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嗣將該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葉永祺,故原告乃以受讓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爰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以及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原告丙○○則持有被告簽發之票面金額35萬元、票號:AB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98年6 月30日之支票1 張,到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被告為發票人,自應負償還票款之票據義務。爰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㈢、為此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附表支票6 張及原證四之支票1 張均為被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李家麒所簽發,被告對於有積欠原告葉永祺及丙○○上開票款及貨款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無意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支票6 張及票號AB0000000 號支票1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7 紙、萬泰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5 、6 月請款單、債權讓與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支票7 張均為前任負責人李家麒所簽發及有積欠原告葉永祺、丙○○上述票款及貨款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28,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70,558 元按年息6 %計算、其餘部分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5萬元及自99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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