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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0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5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甲○○,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起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不足14,335元,於法不合。故有裁定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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