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5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中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有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4809520 號函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甲○○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雖經經濟部以92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23480952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未經清算程序,先予敘明。原告前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一,惟因久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個人事務繁忙,且要移民海外,已無法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是早於85年12月2 日向董事會及董事長提出「董事辭職書」在案,經公司董事會及董事長收受送達在案,故原告已不具董事之身分。又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誤以為原告現仍具備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身分,乃致函原告略以;被告公司於92年11月25日解散(廢止)營業登記,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被告公司於93年資產負債表尚列載存貨新台幣69,351,961元,發函原告攜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固定資產之相關帳簿憑證到所備查等情,惟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清算人,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提出之「董事辭職書」後,未為原告之董事身分之變更登記,名實不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查明,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8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835510730 號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董事辭職書影本、被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 年9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80007753號函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查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既已於被告公司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前之85年12月2 日,以辭職書向被告公司為終止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是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余德記收訖,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是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