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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環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⒈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⒉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被告所簽借據第6 條第7 款之約定即明,故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環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線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2.82 % 計 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環線公司僅償還借款至97年11月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762,847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⒉被告丙○○、甲○○為被告環線公司前開4,000,000 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已違約拒不還款。

⒊上開借款業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環線公司訴請返還借款,並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甲○○訴請返還保證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環線公司及被告丙○○則以:我們本來也有正常繳款,去年12月才沒繳,因為公司訂單比較少,所以才沒還錢,對於違約金的部分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放款及還款電腦查詢單影本1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到場被告環線公司、丙○○雖辯稱因公司訂單較少,才沒還錢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環線公司及被告丙○○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環線公司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依職權就被告甲○○免為假執行之部分,並予諭知擔保金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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