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委託被告代辦向主管機關設立獨資「成峰水電工程行」事宜,被告於95年1 月20日代辦完成後,但因申請獨資工程行僅能使用二聯式發票,原告即告知被告若無法申請三聯式發票營業,請代為辦理廢止登記,惟被告竟擅自以原告獨資之成峰工程行名義簽立發票使用並積欠稅捐,致原告陸續收受台北縣中和稽徵所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以原告設立成峰工程行欠營業稅654245元、漏報所得稅51977 元及罰鍰49220 元為由之裁處罰單,原告為此煩惱不已致患有憂鬱症,須定期追蹤治療。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刑事告訴,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同意辦理將該工程行辦理停業、廢止登記,並繳清全部稅款,但迄今均未繳納,因被告擅自冒名使用原告名義設立之成峰工程行而欠稅,遭稅捐機關裁罰及追繳,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確曾委託伊代辦設立獨資成峰工程行,嗣原告之兄乙○○要求伊將設立之成峰工程行予以廢止登記,惟曾告知乙○○可能會使用成峰工程行之發票,如有欠稅會自行代繳,故未為廢止登記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裁處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曾為原告代辦設立獨資之「成峰工程行」,惟抗辯曾獲得原告之同意使用成峰工程行發票云云,惟本院於98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乙○○具結後證稱:「原告是做水電的,要有牌,所以透過我去找被告辦…因為原告是需要用三聯式發票,所以我去找被告辦,被告有同意辦理,但後來被告辦出來是二聯式發票…但原告說二聯式發票他就沒有,要求我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將該辦出來的工程行廢止掉,後來被告有來找我,我有跟被告說要廢止掉工程行,後來工程行欠稅催繳單很多寄給原告,原告才知被告沒有去辦廢止,還拿設立出來的工程行發票去用,又欠稅…(原告有無同意被告以成峰工程行名義去營業?)沒有。是後來欠稅被催繳才知道被告擅自拿工程行的發票去用,我與原告都不知道被告擅自拿發票去用,以為已經廢止掉了…被告根本沒有跟我說他要用工程行的發票」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被告所辯得原告同意使用成峰工程行發票乙節顯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原告之指示將原告獨資名義成峰工程行辦理廢止登記,且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使用成峰工程行發票報帳,因成峰工程行積欠營業稅等稅捐,致原告遭受稅捐機關催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名譽及信用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及信用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因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名義設立之成峰工程行發票致欠稅遭稅捐機關追繳,已具公示性,且在客觀上足使原告被指為欠稅及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必因此低落,欠稅之紀錄亦將留存於政府相關機關,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名譽及信用遭受損害,故原告據以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法所許。本院斟酌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名義設立工程行發票,致原告遭受稅捐及行政執行機關催繳,欠稅及罰鍰總金額已達755442元(營業稅6542 45 元、漏報所得稅51977 元及罰鍰49220 元),原告高中畢業,目前仍在找工作,被告專科畢業,目前每月薪資2 至3萬 元,及兩造卷附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