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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等電信設備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7年8 月起欠費未繳,原告已終止租用關係並拆機銷號,直至97年11月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電信租用費新臺幣(下同)818507元,迭經催討無著。為此本於兩造間行動電話及市○○路業務租用契約第1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及市○○路業務租用契約書、申請書及欠費清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間行動電話及市○○路業務租用契約第17條約定:「用戶須按期繳付之費用,應於本公司通知繳費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者,本公司得停止其通信,並得暫停其所租用之其他各項電信設備之通信。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由本公司辦理終止租用。用戶所積欠之費用,除由保證金扣抵外,不足之數,用戶仍須繳納」。本件被告依約應向原告繳納行動電話及市○○路業務電信租用費,且至97年11月止被告應繳納電信租用費用818507元,業已屆期而迄未給付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行動電話及市○○路業務租用契約第1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依約應繳納之電信租用費用,其給付期限已於原告提起本訴前屆至,是原告就被告上開應給付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行動電話及市○○路業務租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18507元,及自9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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