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良靜律師 被 告 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即明。本件被告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1年6 月28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213241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此有經濟部於民國98年2 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801024670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2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已請辭董事職務,而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欲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甲○○、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育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人,於民國(下同)87年間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定任期自87年7 月20日起至90年7 月19日止。然原告因個人事務繁忙,已於87年間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公司表達辭去該公司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董事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公司承諾,為辭任意思表示時即生效力。故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依法已於辭職書送達被告時起當然解任,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原告已請辭董事職務,停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而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且因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所稅結清算,有短漏報營業稅銷售額情事,致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將原告列為清算人,並核定通知申報,原告更恐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其予以限制出境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㈢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則以:對原告的聲明及事實主張沒有意見,原告所述是十幾年前的事情,因為時間已久,所以不太了解,只是按照一般的商業習慣,應該會辭去董監事;被告公司是在87年開始跳票;監察人二人沒有特別的分工約定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請辭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2 份、經濟部函覆查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廢止登記函抄件、法人指派書、原告辭職書通知函暨回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皆影本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到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聲明及事實亦沒有意見,且被告於87年間開始跳票,按照一般商業習慣,原告應該會辭去董事職務等語置辯是以,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