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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號

原告
乙○○
被告
利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收到財政部97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110520號函,其主旨略以:因被告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395,192 元,已達限制出境額標準,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已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請查照。」。甚感詫異,乃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公司歷次登記表,始知被告公司於85年7 月1 日設立登記時,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100 萬元,且被告公司於94年3 月3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67248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原告自始未參與出資為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曾參與公司設立、經營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原告於收受限制出境通知後,始發現原告遭冒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為此,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查明,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97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11052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7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70029673號函、經濟部97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4500990 號函、經濟部97年11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73398300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而被告就原告否認曾經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一節,並未有爭執,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98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表示:伊與原告並不認識,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既係遭冒用名義,其本人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由原告擔任股東之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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