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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黎文德

  • 當事人
    辛○○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辛○○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癸○○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劉興源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陳岳瑜律師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貳、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以丙○○、癸○○2人為被告,聲明訴請被告癸○○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五 股鄉○○○段五股坑小段425-70、425-71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被告丙○○為所有權人,被告丙○○應將前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戊○○為被告,再依據民法第541條、第87 條、第244條分別為如後所述之聲明,並於訴訟中撤回對被告 戊○○之起訴後,又再追加其為被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訴,因與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被告戊○○與被告癸○○間法律地位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礙於該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要求,故應予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原告辛○○本係坐落台北縣五股鄉山坡地處偏僻之一座磚造平房小廟,民國63年間由信徒共同捐款購買,再合力挖土、搬磚、整地修建,委請屠國光為住持率領信眾修道。71年5 月間由信眾捐款購買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425-70地號及425-71地號兩筆土地,因原告辛○○當時尚未辦妥寺廟登記而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故以借名(或信託)登記於住持屠國光名下,然原告並無使屠國光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僅係與屠國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屠國光於95年7月19日死亡,原告所有之房屋及土地被列入屠國光 之遺產,為此提起本訴: 一、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寺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村○鄰○○路○段115號房屋,因被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列為屠國光之遺產而核定遺產稅,故自有確認為原告所有之確認利益,爰為第一項訴之聲明: 確認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村○鄰○○路○段115號建物 為原告所有。 三、撤銷及給付之訴(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部分): 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兩筆土地與屠國光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屠國光死亡而消滅,然卻遭屠國光之子即被告丙○○,於96年1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據為己有,並將上開兩筆土地於97年1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癸○○所有,被告癸○○又於98年2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又於98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癸○○所有。 被告等人相互勾串,先後通謀虛偽為上開夫妻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渠等法律行為應屬無效;退一步言,縱令非通謀虛偽,亦係詐害債權行為亦得訴請撤銷。被告上開行為自係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且屬侵權行為,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請求權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權、第541條受任人返還義務 、第87條通謀虛偽、第244條詐害債權之撤銷權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撤銷及塗銷給付之訴,爰為第二項至第五項訴之聲明如下: ㈠被告癸○○與被告戊○○於98年3月19日就台北縣五股鄉○ ○○段五股坑小段425-70、425-71地號二筆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癸○○應塗銷前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戊○○為所有權人。㈡被告戊○○與被告癸○○於98年2月25日就台北縣五股鄉○ ○○段五股坑小段425-70、425-71地號二筆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應塗銷前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癸○○為所有權人。㈢被告癸○○與被告丙○○於97年11月25日就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425-70、425-71地號二筆土地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癸○○應塗銷前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丙○○為所有權人。 ㈣被告丙○○應將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425-70 、425-71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丙○○、癸○○部分: ㈠被告自始至終皆不爭執辛○○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辛○○建物之所有權,並以此推認其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僅係混淆視聽更欠缺訴之利益: ⒈原告主張辛○○建物為原告所有,因丙○○將其列為屠國光之遺產,爰基於所有權人的地位,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云云。惟建物納入屠國光遺產申報,當初係因該建物載列在屠國光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國稅局承辦人員遂要求將該建物一併納入遺產申報,全非丙○○之本意,且查目前建物稅籍仍登記辛○○為所有人,丙○○未曾就該建物以其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任何執照,或要求變更稅籍資料上之所有人。換言之,被告自始至終皆不爭執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原告就此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根本無受侵害的危險,原告無端請求鈞院確認,實欠缺確認利益。 ⒉原告於其歷次書狀中數次提出與本件無涉之照片雜誌,主張辛○○建物為信徒共同修建、並拍照留念,進而推論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亦為其所有。惟辛○○建物所有權歸屬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本為二事,原告在提不出具體明確證據以證其所言的情形下,恣意將風馬牛不相及之二不動產所有權的歸屬混為一談,實屬無稽。 ㈡系爭土地為屠國光個人所有,屠國光與辛○○間就系爭土地未曾有信託或借名關係,原告須就其主張之信託或借名關係負詳實舉證責任;退步言,縱原告能舉證證明信託或借名關係,其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㈢被告丙○○為屠國光唯一合法繼承人,其基於繼承人地位,將系爭土地於辦畢繼承登記後,贈與配偶癸○○,並為籌措清償借款之資金,出賣移轉予被告戊○○,皆屬合法有效之行為,且不侵害原告任何權益 ㈣再者,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性質核屬物上請求權,適用前 提須主張人為物權的權利人,而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以書面及登記為成立生效要件,本件原告既非 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自無侵害或妨害其所有權的問題,從而,原告當無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的餘地,其以此作為請求權基礎,容屬有誤。 二、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戊○○否認與被告癸○○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2月25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虛偽不實。 ㈡被告戊○○已解除與被告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8年3月19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登記予被告癸○○所有,惟因地政機關無法登記為回復原狀,所以必須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癸○○所有,被告戊○○既已非登記之所有人,故原告對被告戊○○之訴,並無訴訟利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屠國光為辛○○之管理人,於95年7月19日死亡,留有台北 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425-70及425-71兩筆土地,上開兩筆土地係於71年5月購買登記於屠國光名下,土地上有 辛○○的建物由辛○○使用中,屠國光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丙○○。 二、辛○○係於76年2月16日始辦妥寺廟登記。 三、門牌台北縣五股鄉○○村○鄰○○路○段115號現為辛○○ 寺廟在使用,為一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該建物被納入屠國光遺產清冊之遺產,該建物係原告辛○○所有。 四、系爭兩筆土地由被告丙○○於96年1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又於97年1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癸○○所有,被告癸○○又於98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 戊○○所有,被告戊○○又於98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癸○○所有。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系爭兩筆原登記於屠國光名下之土地,究為屠國光抑或是辛○○所有? 二、被告丙○○將繼承取得的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癸○○,是否虛偽不實?如非虛偽不實,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詐害原告債權? 三、被告戊○○與被告癸○○在98年2月間的買賣行為是否虛偽 不實?如非虛偽不實,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詐害原告債權?四、98年3月19日被告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癸○ ○是否虛偽不實?如非虛偽不實,是否侵害原告的權利或詐害原告債權? 伍、法院之判斷: 第一:確認之訴(訴之聲明一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始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寺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村○鄰○○路○段115號房屋,因被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列為屠國光之遺產而核定遺產稅,故自有確認為原告所有之確認利益云云。惟查被告3人均不爭執上開房 屋為原告所有,且該房屋之稅籍資料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辛○○,屠國光則為管理人,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卷二第27頁),故原告對於該建物所有權之私法地位並非不明確,亦無受有侵害之危險,縱如稅捐機關誤予認定屬屠國光遺產,亦屬原告是否得另循行政爭訟救濟問題。從而,原告以不爭執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3人為被告,因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 相對立之私權爭執關係存在,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以判決駁回。 第二:撤銷及給付之訴(訴之聲明二至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臺上 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係於71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屠國光所有,因屠國光於95年7 月19日死亡,故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丙○○於96年1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將上開兩筆土地於97年1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癸○○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欲以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為由,另與上開土地登記事項為相反之主張,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於71年5月間由信眾捐款購買,因 原告當時尚未辦妥寺廟登記而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故以借名(或信託)登記於住持屠國光名下,並無使屠國光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無非以有證人即信徒乙○○、庚○○、丁○○、壬○○、金秋菊等人可證,且屠國光生前勤於修道並無營生牟利自無收入,且生前接受雜誌專訪亦表示系爭土地不屬於任何私人所有等,為其立證方法。經查: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兩筆土地與屠國光定有借名(或信託)契約,惟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形式予其所述之借名(或信託)契約以實其說,已有可議;原告雖提出77年3月出版之尚德雜誌第16期,有關 屠國光專訪一文中記載:「…說到廟產,辛○○原是一座祇有兩坪大的小廟,荒蕪破落,現有的房舍,全是屠先生和他的弟子們胼手胝足,一磚一瓦慢慢蓋起來的。至於地基,則至今仍屬他人所有,當記者問是否考慮到將來會有產權糾紛時,屠先生淡然表示,辛○○不屬任何人私有,他隨時可以無條件放手,絕無糾紛可言…」(見本院卷第304頁),然 綜觀上開專訪係由訪問記者以第三人稱方式敘述,且系爭兩筆土地係於71年5月即登記於屠國光名下,故上開專訪所載 「...至於地基,則至今仍屬他人所有....」云云,所指對 象顯非系爭兩筆土地;此外,如系爭土地如確有原告所指之借名(或信託)契約存在,屠國光理應於受訪時有所說明表示,惟原告所提出上開雜誌報導中確無任何有關借名(或信託)契約之敘述,況屠國光於75年間曾出具同意書記載:「本人所有土地坐落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地號四二五之柒零及四二五之柒壹內OO平方公尺,願由辛○○使用,本人同意特此證明」,此有該同意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上開同意書清楚表明系爭兩筆土地為屠國光 所有,並同意供原告使用;從而,就該文書證據足徵原告係基於無償借貸關係使用屠國光所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故原告為上開事證相反之認定,主張伊與屠國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或信託)契約,即難採信。 ㈡屠國光生前於46年3月10日即以6萬元之對價自吳己卿處受讓坐落台北市○○街147巷2號之1後園磚房一棟,此有房屋受 讓合約書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88頁); 屠國光又於62年5月14日設立重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陽 公司),經營清潔劑、漂白精、去污劑及化工原料等買賣業務,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迄至79年11月始行解散,此亦有重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11月16日79 建三管字第2973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第178頁),再參以屠國光生前於多家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 戶,迄至其死亡為止尚有存款224萬餘元,分別計有台北營 橋郵局(第)995,638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2頁)、 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9,226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活存29,329元(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92頁)、定期存款1,200,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93頁),又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定通知書所載,屠國光另有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存款及利息1,069,687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14股、彰化商業銀行股票956股及台中市○○區○○段322地號土地及同區○○里○○街66號房屋等財產(見本院卷一第72頁),故足認故原告主張屠國光生前勤於修道並無營生牟利自無收入云云,因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㈢本院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 辛○○信徒乙○○等人調查之結果: ⒈證人乙○○證稱:「1.我本人乙○○從民國六十五年到七十五年,我一直都住在辛○○修行,一天的時間都與屠國光朝夕相處,他到很晚才回到重陽公司,這個重陽公司就是佛堂,屠國光都是吃佛家的東西,屠國光個人沒有收入。佛家的東西係指信徒捐的錢。2.買賣土地的事情,我這邊有一份資料,因為我有親自參與,這個土地在六十九年的時候過戶給辛○○,在六十三年的時候,信徒集資買地作為他們以後可以修行的地方,地主叫做陳宏彥。結果這個土地發生糾紛,陳宏彥將一筆土地賣給好幾個人,所以一直拖到六十九年才經由五股鄉長林大坤等人協商土地交換目前這一筆土地,所以這筆土地不是屠國光先生拿錢出來買的。3.屠國光在病危之時,丙○○來到醫院,跟我們信徒多次開會提到我們要不要把前人的志業把它繼續延續下去,我們說要,丙○○說這個廟是屬於大家的。4.重陽公司販賣的是洗衣精、漂白水、沙拉油。屠國光是負責人,貨是放在辛○○的地下室,賣的對象都是我們的信徒。開公司的原因是因為當時一貫道會被取締,重陽公司是掩人耳目的公司」;「重陽公司是在六十三年初成立的。2.土地的買賣是交換的,把過去有紛爭的土地換成現在這筆土地,但是在簽約書上寫的是八十九萬元一次付清,但其實是沒有付清。簽約當時我都在場。3.前人的志業就是我們一貫道辦道渡人,前人就是指屠國光先生。4.因為我們的簽約書上寫的是六十九年,拖到七十一年才過戶完成是因為要處理前面那個土地的買賣,因為有好幾個受害人,所以賣方都要一一處理,所以時間才會延後,但是辛○○在約簽了之後,就開始在土地上動工了」(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46頁)。 ⒉證人庚○○證稱:「1.我與屠國光住在辛○○裡面從七十五年到現在,因為一般的信件往來都是我在收取的,大概十之八九都是救濟的信,所以沒有有關營利的信件,我是看信封來判斷,因為原則上這不是我負責,所以我不方便拆,也是有屠國光私人的信件,但是我不方便拆。我們是靠信徒的捐獻維生,有一部份去做福壽恤金,一部份就作為日常開銷,比例多少在屠國光決定,因為他是壹個頭。而且一貫道的慣例就是尊重上面的人。2.屠國光是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住院的,丙○○在我住在辛○○的這段期間,對父親不聞不問,而且中間屠國光有做過幾次手術,都是信徒在照顧。屠國光在住院的時間,丙○○開始有道辛○○走動,丙○○有兩次跟我講『勇治啊,這個地方不是我的,也不是屠前人的,這個地方是大家的』丙○○跟我說過兩次這樣的話」;「1.重陽公司是因為一貫道在以前是被政府禁止的,所以需要重陽公司作為掩護讓信徒進出比較方便,經營的項目是沙拉油與漂白水,其實這個只是給信徒壹個方便,並沒有在賺錢,因為信徒都要燒飯,所以我們就賣沙拉油方便信徒,有時賣的錢還比進貨的錢要便宜,原則上沒有賺錢。2.辛○○的福壽恤金一般來講它的來源都是信徒捐獻的,處理是屠國光來處理,交給底下的信徒來處理。捐獻對象金額的大小就是由屠國光來批示。底下的信徒是張東桂,福壽恤金是他在處理的」(見本院卷一第446頁反面至第447頁)。 ⒊證人丁○○證稱:(問:1.系爭五股的土地於民國七十年間買受證人是否曾經有出錢?2.證人出的錢,要買的地是要給屠國光個人還是給辛○○?)答:「1.有,我有出錢,我出十幾萬元。2.我是要給辛○○,給大家修行用的」。(問:1.證人說有出十幾萬元,是否有證明?2.這些錢是否是工作所得?)答:「1.沒有證明,這個錢是我母親拿給我的,算是以我的名字去買那塊地,因為我當時只有二十幾歲左右。2.我當時已經在辛○○裡面工作了,在做水泥工。我在六十三年左右就去辛○○工作。我當時有跟屠國光(董事長)合照。我們信徒一般都稱呼屠國光董事長,因為屠國光是主持,屠國光並沒有開公司。我當水泥工並沒有拿工資,算是奉獻的」(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⒋證人壬○○證稱:(問:請問證人屠國光去買辛○○的事情,當時是辛○○是屠國光個人出錢買的,還是大家信徒出的錢?)答:「屠國光沒有錢,是我們信徒出的錢,他只是壹個賣菜的人,他本身沒有錢,後來有生病我們有去照顧他」;(問:從買了辛○○之後,證人是否都是辛○○的信徒常常都到辛○○去?)答:「有,在蓋廟的時候信徒壹佰多個人常常去打掃去搬磚頭,我現在九十多歲了,當時還不到七十歲。沒有請工人去蓋都是請信徒去蓋的。我們只有請人設計請兩個」;(問:從買了辛○○到屠國光死亡,屠國光是否有在做生意賺錢?)答:「後來廟蓋好了,屠國光有賣沙拉油給我們信徒,不賣給外人。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問:證人是否知道屠國光賣沙拉油,錢是誰出的?)答:「不知道,我們把錢交給屠國光,屠國光在把錢交給張東桂管理」;(問:證人說把錢交給屠國光後來交給張東桂管理,是不是拿去做福壽恤金?)答:「是的。福壽恤金是什麼我不知道。我們信徒的錢交出去了我們就不管了,我們是把錢交給屠國光」;(問:屠國光有沒有錢的處分權?)答:「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448頁至第449頁)。 ⒌證人金秋菊證稱:(問:1.屠國光病危時,是否證人通知丙○○、癸○○回來探視,過程如何?2.被告丙○○、癸○○有無跟證人提及屠國光名下的財產是屬於誰的?他們如何說?)答:「1.那個時候屠國光在開刀,然後有一位前賢就是萬先生,他打電話跟我講,叫我們同修的去榮總,我們到榮總後就看到很多前賢打電話聯絡家屬,可是聯絡不上,我們那些前賢說癸○○他們不接電話,他們很著急,後來我就說我試試看,電話有接通,我有跟她說前人在開刀,可是癸○○說他不想來。2.癸○○不來的原因是因為丙○○不在臺灣,後來丙○○回臺灣,然後就去拜訪我媽媽,然後我也在場。丙○○跟我說我沒有後代,我絕對不會要這個財產,這是大家同修的場地」(見本院卷一第449頁)。 ⒍綜上證人所證情節,雖一致認定屠國光並無私財不具購地資力,惟此與前開㈡所示客觀證據資料不符,故應屬證人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取。又證人並未能明確證實原告就系爭土地於何時何地與屠國光成立借名(或信託)契約,且辛○○信徒雖有多次經常性之捐款,惟基一貫道尊重長者的慣例,信徒們所為之捐款均交由屠國光處置,故若係對於屠國光個人之捐款,即應屬其個人財產,而系爭土地早於71年5月即 由屠國光購買登記於自己名下,則該購地之資金是否確來自於證人之捐款亦有不明,自不能遽認為係原告出資所購。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71年5月登記於屠國光,係因當時原告尚 未辦妥寺廟登記而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故暫以借名(或信託)方式登記於住持屠國光名下云云;然查原告係於76年2月16日即辦妥寺廟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 前開借名(或信託)登記之主張若屬實,則自76年2月16日 起,原告借名(或信託)登記之原因即已消滅而不存在,何以迄至95年7月19日屠國光死亡為止,均未見原告有任何向 屠國光要求回復登記之申請?且位於系爭土地隔鄰之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第425之75地號土地,原告卻於 76 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該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0頁),故原告至少自 76年7月起即非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則原告豈有持 續20餘年均就自己所有土地,以已不存在之原因借他人名義登記之理?故原告上開借名(或信託)登記之主張,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其與屠國光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存在,則該土地自屬屠國光之遺產,屠國光之繼承人即被告被告丙○○抗辯其因將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自屬有據。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所有權亦無何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及債權遭侵害,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請 求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權、第541條受任人返還 義務、第87條通謀虛偽、第244條詐害債權之撤銷權等之法 律關係,提起上開撤銷及塗銷給付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結論: 一、原告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撤銷及給付之訴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並予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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