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鈺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岑芸原名庚○○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傳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梅齡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建才律師
- 複代理人
- 桂大正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唐証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陳德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建才律師
- 複代理人
- 桂大正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於被告鈺唐工程有限公司、唐証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鈺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1年5 月7 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208759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另被告唐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証公司),亦經經濟部於97年1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6417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2 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2 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等公司之清算人。參酌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鈺唐公司之董事為丁○○,股東計有丙○○、簡岑芸(原名庚○○)、己○○、乙○○;另被告唐証公司之董事為己○○,股東計有王密治、丁○○、丙○○、乙○○。另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故本件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自應以清算人丁○○、丙○○、簡岑芸、己○○為被告鈺唐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另以清算人己○○、王密治、丁○○、丙○○為被告唐証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清算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利;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如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各清算人均得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故本件被告鈺唐公司之股東丁○○、丙○○、簡岑芸、己○○均各得代表鈺唐公司為本件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利;另被告唐証公司之股東己○○、王密治、丁○○、丙○○、亦各得代表鈺唐公司為本件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利。然數清算人各代表公司就訴訟行為上同一事實主張,同時發生有利公司及不利公司情形,其效力應否均歸屬所代表之公司,法無明文。基於公司法人人格主體單一性,自不宜分裂併採數清算人互異之訴訟行為,爰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法理,應認為數清算人各代表公司所為訴訟行為,就同一事實主張,利與不利同時並存情形,有利益於公司者其效力始及於所代表公司,不利益者則對於公司不生效力。依此,本件被告公司之數清算人,就原告所訴確認股東關係存否之主張,於訴訟上各為認諾、自認、抗辯之相異聲明陳述行為,本院認為僅其中丁○○所為有利益於被告公司之抗辯陳述效力及於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鈺唐公司、唐証公司掛名股東丙○○之妻,上開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丁○○,原告之夫丙○○於81年至85年任職於丁○○所經營之唐鉅工程有限公司,因82年1 月間丙○○至澳門招募公司員工,原告隨行,並將身份證交予丁○○辦理入出境事宜,丁○○因而持有原告之年籍身分資料。渠料,丁○○在未得到原告之同意下,加以舊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須有5 人以上之股東要件,丁○○遂將原告登記為其開立之上開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因丁○○經營不善,上開被告公司積欠稅捐。98年1 月17日原告之夫接獲財政部98年1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0080832號函,始知其遭限制出境,嗣經原告之夫向經濟部中部辦事處查詢,獲悉原告亦經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公司分別成立於82年3 月24日、83年7 月29日,均係在丁○○取得原告身份資料後所成立,顯見係丁○○未在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私自將原告登記為其名下公司之股東。
(二)另原告之夫丙○○雖同意訴外人唐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鉞公司)設立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交付身份資料及房屋稅單予丁○○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該唐鉞公司於82年3 月27日設立登記,原告亦被冒名為股東,唐鉞公司於84年6 月22日辦理增資,該增資之公文,送達登記之事務所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玉平巷26弄7 之2號3樓,即為原告之住家,經原告之夫丙○○發現並告知後,原告即質問丙○○何以列其為唐鉞公司之股東,嗣丙○○向丁○○抗議,丁○○即將原告自唐鉞公司除名。顯見原告並未同意亦不知情丁○○將其列名為諸多公司之股東,否則原告亦會一併請求丁○○將原告除名。
(三)其未曾在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任何文件上簽名、蓋章,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文件,其上雖有蓋用原告名義之印章,然此坊間均可隨意代刻,其否認被告所提出文件上印文為真實。何況本件鈺唐公司之登記股東簡岑芸,其於本件訴訟亦同陳稱係遭丁○○冒用其名,登記為鈺唐公司之股東,而簡岑芸與丁○○曾有婚姻關係,其尚不知冒名之情,遑論原告僅為員工之配偶,更不得而知。
(四)本件被告鈺唐公司已為解散登記,另唐証公司則遭主管機關廢止,原告列名為股東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權利受損及遭限制出境或被追繳稅金之危險,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鈺唐公司、唐証公司共同以:
(一)原告之夫丙○○於81年間,原任職於丁○○所經營之訴外人唐鉅公司,嗣後丁○○欲設立新公司,遂詢問丙○○及原告是否擔任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丙○○及原告當時皆答應丁○○之提議,故本件被告唐証公司即於82年3 月24日設立,由丙○○及原告擔任唐証公司之股東。另訴外人唐鉞公司於82年3 月27日設立,由丙○○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將唐鉞公司地址登記在丙○○及原告之自家地址。又關於公司之設立需由公司負責人本人親自至銀行開戶,以證明公司之資本額,有丙○○向華南商業銀行之開戶證明可稽。且關於公司登記住址,必須由房屋所有權人提出之房屋稅單,始能為之,倘未經同意,丁○○即不可能逕自取得他人房屋之房屋稅單,而將他人之自家地址登記為公司登記地址。本件被告鈺唐公司於83年7 月29日設立,由丙○○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本額開戶證明,從而前揭3 家公司之設立期間皆於82、83年間,丙○○及原告對於前揭公司之設立係屬知情,且皆同意登記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
(二)原告於被告唐証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中董事、股東名單上之用印與唐鉞公司、鈺唐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中董事、股東名單上之用印皆為同一印章,據此,原告即難謂丁○○未經其同意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三)被告鈺唐公司於86年2 月21日提出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將負責人由丙○○變更為丁○○,有鈺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依此,原告之夫即丙○○尚難謂對於前揭公司之成立毫不知情,故身為妻子之原告對於前揭公司之成立即非不知情。又解散訴外人唐鉞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其簽名與蓋章係屬同一人所為,原告授權由丙○○簽名、蓋章及辦理相關事宜,另解散被告鈺唐公司之情形亦同授權由丁○○簽名、蓋章。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已經同意擔任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從公司成立至解散,已有10餘年之時間,於前揭期間內,原告對於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皆無任何之質疑,其提起本訴訟,乃為逃避稅捐及罰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丁○○所設立經營之被告公司股東,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此係丁○○持有其身分資料,未經其同意逕自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知悉並同意丁○○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蓋有嘉○華公司圓形戳印之訂房單及支票,主張上訴人之前身嘉○華公司積負其房租。上訴人則否認該圓形戳印為其印章。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該圓形戳印為真正之責」;又「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既否認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否認其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主張被告所提之公司登記表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53頁)上其簽名印章之真正,參酌上開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其所提公司登記表及同意書上原告之簽章為真正之責。
五、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確已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情,固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表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7、39、44、48、53頁),其上分別有原告名義之印文及簽名,然上開諸多文件之原告印文,均屬同一式,顯係同一印章所蓋用,此印章既經原告否認為其所有,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真正,自應認為原告所述簽章虛偽之情,為可採信。
六、次查,原告主張本件鈺唐公司之登記股東簡岑芸,亦同遭丁○○冒名登記為鈺唐公司股東之情,亦據簡岑芸具狀陳稱確有冒名登記之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另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鍾惠松,於本院98年4 月28日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其僅係訴外人鉞唐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非為股東,有關該鉞唐工程有限公司之解散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3頁),其本人名義之簽名印章均非真正等語,顯見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丁○○確有不實登載公司文件之疑。
七、至被告另以原告之夫即丙○○尚難謂對於公司之成立毫不知情,故身為妻子之原告對於公司之成立即非不知情為辯。然夫妻人格各別,夫不受妻之行為之拘束,反之,夫之行為亦無拘束妻之效力,是丙○○縱知情同意擔任股東,不當然謂原告亦有同意。何況鈺唐公司之股東簡岑芸與丁○○曾有婚姻關係,其亦不知遭冒名登記,遑論原告僅為員工丙○○之配偶,更難知悉或同意為股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知悉並同意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即非可採。
八、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丁○○偽造簽名及印文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權利受損及遭限制出境或被追繳稅金之危險,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法無違。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不知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有理由,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