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大坤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雅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懷威於民國93年11月3 日使用詐術致原告同意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349 巷21號、21-1號及23號廠房無償借予訴外人使用,借用期間自93年11月3 日起,至98年11月2 日止,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嗣訴外人王懷威遭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原告發現其所有上開廠房自96年1 月起,至97年八月止竟遭被告雅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霸占使用。原告已於97年4 月24日以聲請公示送達方式對訴外人王懷威撤銷其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繼續占用原告廠房,直至原告對其提起刑事竊占,被告始在97年八月間搬離,被告占用原告廠房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雅文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丙○○應負擔自97年4 月25日起,至97年八月初共計三個月又五天占用原告廠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所有廠房課稅現值0000000 元,乘以十分之一,再乘上三個月又5 天計算,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懷威因於系爭廠房內放置物品,要求被告丙○○代為保管,因被告雅文公司有請保全人員,雙方即以口頭約定方式,由被告向訴外人王懷威借用原告所有系爭廠房使用,使用期間自96年1 月起至97年7 月止,已於97年7 月底搬離系爭廠房,系爭廠房當時已斷水斷電,實際上無法使用,故僅作為公司員工停車使用而已,原告先前均未告知伊非法占用系爭廠房,直至原告起訴請求伊遷讓房屋始知上情,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 月起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349 巷21號、21 -1 號及23號之廠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7年8 月初始搬離系爭廠房,被告則抗辯稱係於97年7 月即已搬離云云,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375號偵查卷證資料,證人即民盛法律事務所法律專員陳錦錡於97年9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因為我們律師事務所受該房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何長發的委託去強制執行拍賣物,97年7 月30日法院要量不動產的增建情形我們一同前往會勘拍照。我們去的時間發現雅文公司的東西都搬走了。之前房屋確實是丙○○在使用…」,並有97年7 月30日現場照片影本13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抗辯已於97年7 月30日自系爭廠房遷離等語,實屬有據,故被告係自96年1 月起至97年7 月30日止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又被告抗辯訴外人王懷威因於系爭廠房內放置物品,請求被告丙○○代為保管,因被告雅文公司有請保全人員,被告以口頭向訴外人王懷威借用系爭廠房使用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與訴外人王懷威簽訂之房屋借用契約書第三條已明確記載:「乙方(即借用人王懷威)借用期間,不得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縱或被告向訴外人王懷威借用,亦屬違反上開房屋借用契約之禁止轉借約款,且原告於97年6 月16日對王懷威及被告雅文公司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47號遷讓房屋等訴訟時,原告已於起訴狀內載明系爭廠房為其所有,被告雅文公司無權占有使用廠房,同時檢附上開房屋借用契約書為證據,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被告雅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前於97年6 月19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自當日起被告已知悉使用系爭廠房係屬無權占有,竟未即時遷出系爭廠房將房屋返還予原告,擅自繼續作為被告公司員工停車使用直至97年7 月30日遷出為止,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97年6 月19日起至97年7 月30日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逾此部分請求被告自97年4 月25日起之侵權行為事實乙節,未據其舉證被告當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且訴外人王懷威係於95年8 月9 日即已出境,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47號案件調閱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該審判卷第34頁參照),原告聲請本院於97年4 月24日裁定對王懷威撤銷意思表示之國內公示送達,自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7年4 月24日起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符,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自97年6 月19日起至97年7 月30日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丙○○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係被告雅文公司之董事長,且被告丙○○將系爭廠房作為被告雅文公司員工停車場使用,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五、查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該條文係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廠房,係作工業區廠房營業使用,並非供住宅用之房屋,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廠房,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以系爭廠房之課稅現值,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乘以十分之一計算損害賠償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顯屬無據。本院認為計算原告所受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依當地當年度承租市場之租金狀況、廠房所在位置、交通、使用範圍及廠房現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系爭廠房屬於新莊市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其所在新莊市○○路區域,主要以傳統工業之廠房為主,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廠房於97年6 月、7 月當月租金總額分別為109557元、108892元,有卷附鑑定報告書乙件為證,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7年6 月19日起至97年7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149202元【[(109557÷30) ×12] +[( 108892÷31) ×30] =14920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4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至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