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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2號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告
乙○○
被告
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不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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