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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2號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告
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此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於民國95年6 月21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5年6 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237999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上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說明,即應行清算。次按清算人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依此,公司如於清算程序中,自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如本法或章程無另有規定,或股東會無另選清算人時,始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本件被告因業經股東會選任甲○○為清算人,並已向本院辦理清算人呈報,經准予備查在卷等情,有本院95年11月21日板院輔民儉95年度司字第372 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依法自應以清算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但原告係因受被告請託,處理被告之財務事宜。惟於原告擔任監察人期間,被告之帳冊資料實難以釐清,原告亦已無力為之,幾經提出看法及建議,皆遭被告予以否決,故原告已無能力對被告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相關帳冊資料,並盡監督之責。因此,原告乃於98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此一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並經被告及其清算人甲○○收執無誤,故應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倘鈞院認此一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尚未合法送達而生效,則原告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事,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參。茲原告援引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均經被告收執無訛,應認已生終止之效力。故而,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業告終止,則原告已非被告之監察人,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等主管機關資料上,卻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且與被告有關之訴訟、文件送達等等,並都將仍對原告為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前揭判例意旨所謂之確認利益甚明。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渠原為被告之監察人,但因於擔任監察人期間,仍無法將被告之帳冊資料予以釐清,且已無能力為之,參以幾經提出看法及建議,復皆遭被告予以否決,故原告已無法對被告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相關帳冊資料,並盡監督之責。因此,原告業已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惟目前經濟部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是其私法上地位確有不確定之危險,且此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可參。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復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原告主張渠本為被告之監察人,嗣於擔任監察人期間,因已無法對被告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相關帳冊資料,並盡監督之責,故已依法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乙節,業經提出內含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各1 件在卷為憑。又上開存證信函雖於98年2 月26日經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告之登記處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5 號8 樓之6 ,且為該處所之管理委員會所簽收,但因本件被告之清算人甲○○依卷內所附資料,早於94年2 月7 日即已遷出國外,嗣未曾再入境,且本件訴訟文件於98年3 月間所為之送達情形,復均係遭以「遷移」為由退回,再參以被告係早於95年間即已申請解散登記,並經准予登記在案。綜此,本院因認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難認係屬合法,即尚未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惟原告既復業於本件訴訟中再次表明以內含終止意思表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且該起訴狀繕本並業經本院連同98年9 月9 日期日通知書一併依法送達被告在卷,自應認已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經依法終止等語,即非無據,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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