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裕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2年5 月7 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出借港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每月利率為百分之1 。至95年9 月間,被告返還本金20萬元予原告並按月返還利息5 仟元,故被告尚積欠本金30萬元,其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由原先5 仟元減少為3 仟元。被告以其大陸轉投資公司優勝勢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優勝勢公司)之名義,自95年10月起仍按月返還利息3 仟元,惟自96年7 月起迄今皆未給付原告任何本息,迄98年1 月共計19個月,積欠利息共計5 萬7000元,原告除親自多次催促外,亦曾委任律師發函催請被告付款,皆無效果。原告不得已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 ㈡本案原告為香港人、被告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應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地點為臺北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之規定。另兩造之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55年度第7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所示,原告至遲於97年10月30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清償借款本息(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收受該函),應以符合法律規定之請求返還要件。 ㈢為此,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357,000元,及其中港幣300,000元自民國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均非事實,被告均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形式上協議書內並無被告與法定代理人之簽章,被告與協議書上之關係人並無簽定系爭協議。從實質上來看,系爭協議書之內包括代償債務、買回股份與消費借貸,均非公司通常事務,也非總經理之職權,其未經公司授權,以個人名義所為之簽署,對公司不生效力。協議書上雖有總經理蘇東晴之簽名,其上並未蓋公司大小章,公司並未授蘇東晴代理權,協議書上之簽名錦「蘇東晴」三個字,其簽名應屬個人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被告並未向元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被告帳戶也無如原告所言,有借貸50萬元入帳,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0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消費借貸合意與交付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69年度臺上字第709號 判決參照。 ㈢原告舉優勝勢公司支付利息給張先生之對帳單,為被告支付利息之証證,被告否認。優勝勢公司與張先生為何人,概與被告無涉。該對帳單上無任何之簽名,人人均能製作,並無證據能力。 ㈣綜上,被告未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亦未向原告借貸50萬元,原告亦從未交付50萬元給被告,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訴外人於蘇東晴於92年5月7日以「裕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系爭協議書),並於第一點約定:「茲因甲方(即元勛公司)向丙方(即原告)借貸港幣50萬元整,今雙方協議由乙方(被告公司)代甲方清償,此筆債務特列入甲方對乙方之應付帳款內。」;於第二點約定:「甲方(即元勛公司)轉投資之深圳裕砷電子有限公司股份由乙方購買,購買總額將依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經雙方審認後再行協議,甲方(即元勛公司)出售股份所得將用以代償丙方(即原告)之借款,惟丙方(即原告)同意將該代償款在再借予乙方(被告公司),故乙方(被告公司)實際僅支付深圳裕砷電子有限公司股份之購買總額與代償款之差額予甲方(即元勛公司),但若不足,則甲方(即元勛公司)補足之。」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授權總經理蘇東晴於92年5 月7 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元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勛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點:「茲因甲方(即元勛公司)向丙方(即原告)借貸港幣50萬元整,今雙方協議由乙方(被告公司)代甲方清償」之效力及於被告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法第553 條第1 項規定,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祇須經理人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即生效力,非以加蓋商號(包括公司)或董事長印章為必要,不能因協議書未加蓋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著有明文。觀諸系爭協議書,非但蓋有訴外人蘇東晴之印章,且亦載明蘇東晴係被告裕砷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應認蘇東晴已表明係為公司簽約之意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以加蓋被告公司或董事長印章為必要。核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東晴係以裕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其效力及於被告公司等語,應認可採。 ㈡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應認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1 、2 點約定被告必須代元勛公司清償其對原告之50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則同意將代償款再借予被告公司,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顯係以其對於原告所負之代償款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自應認兩造已有消費貸款之合意與金錢之交付。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並未向元勛公司購買其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元勛公司亦未將其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交付予被告公司,縱認兩造間有由被告代償元勛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約定,惟元勛公司既未將其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交付予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須為元勛公司代償50萬元之條件即未成就,被告自不負代償50萬元借款債務之義務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須負代償50萬元借款債務之義務係約定於第1 點,至於被告公司向元勛公司購買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事宜則約定於第2 點,兩者為獨立且不同之約定,雖記載於同一協議書,或有牽連,然第1 點約款之法律效果顯非繫於第2 點約款之成就與否。是被告所辯其未向元勛公司購買其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等情,縱為屬實,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 點之約定,仍須對於被告負代償元勛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義務。 ㈣再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5 月7 日出借50萬元予被告,至95年9 月止被告返還本金20萬元予原告,惟自96年7 月起迄今皆未給付原告任何本息,尚積欠本金30萬元,原告已於97年10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公司清償借款本息,被告公司並於97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催告函等情,有協議書、優勝勢電子有限公司對帳章、催告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各1 件附於本院卷第9 、10、15、16頁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未舉證證明本件借貸訂有期限,且其上開催告函亦未定相當期限,然被告自97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催告函,至97年12月1 日已逾1 個月,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並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㈤末查原告雖主張雙方曾約定利息每月利率為百分之1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民法第23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港幣30萬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琴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