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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百皇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零伍拾叁元,及如附表

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百皇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皇公司)連同被告乙○○、丙○○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 月10日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而被告百皇公司於93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300 萬元,其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詳如附表㈠,並立有借據可稽,詎被告百皇公司除攤還本金2,015,947 元,及利息繳至附表㈠所示「付息截止日」,尚欠本金984,053 元及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所簽約定書第5 、6 條之約定,視未到期借款即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清償,而被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其對原告請求並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1 份、約定書3 份、借據4 份、一銀基準利率查詢1 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戶籍謄本2 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乙○○亦到庭陳稱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等語,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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