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依兩造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如因系爭合約發生爭執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8號事件卷〈下稱北院卷〉第6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攬原告位於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42號23樓之7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經雙方議價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77,000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民國97年6 月27日完工,惟被告一再延宕,迄未完工,多次與被告約定施工日期,每至約定施工日,被告即藉故推託,甚至其施作工具尚留置在系爭建物未予取走,原告無奈下,僅得於97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除未能完工外,其施工亦出現重大瑕疵,且因原告屢定相當期間請求修補,惟被告拒不修補,原告為修補瑕疵,須另行委託廠商施作,委由數家廠商估價,謹以報價最低之廠商即訴外人上禾工程行、安格士國際有限公司及璨柏衛浴商業社之報價結果208,967 元,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為此依民法第493 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次以系爭工程既因被告施工遲延而無法於97年6 月27日完工,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6月28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合計197 日、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3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合計281,907元,及相當於6個月之租金費用1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業於97年7月31日完工,原告於97年8月2 日搬入系爭建物,被告並在系爭建物現場與原告針對需改進缺失逐一陳述,被告根據所列缺失已請相關工種運用原告休假或請假時間進場修改二次,原告並於97年8 月初邀請親友在系爭建物設宴慶祝喬遷之喜,均足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並非原告主張尚未完工。至於被告未能於97年6 月27日前完工,實因原告多次更改系爭合約設計及增加工項,更要求系爭建物之社區保全人員禁止工人進場施工,無由要求被告停工達3週之久,有違系爭合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原告另未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給付第2、3期工程款所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及被告權益,是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自無從請求逾期違約金及租金費用。再者,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亦已就竣工部分完成驗收修補。縱認被告施作瑕疵,原告主張修繕部分並非系爭合約之範圍內。而本件委請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進行鑑定時距系爭工程交付(97年7 月31日)時已逾年餘,期間系爭工程狀況當有變化(如當初交屋時,主臥室浴缸測試並無漏水;惟鑑定結果竟會漏水);而土木公會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係將系爭工程全部拆除重新製作,惟其上所稱相關瑕疵都很細微,並不需重新拆除施作。又鑑定報告中其他費用、利潤、稅捐、管理費部分並非必要。且其中廚房門斗部分被告只負責重新上漆,並非由全部由被告施作,是鑑定報告結果並非實在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議價後工程款為477,000元,惟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應於97年6 月27日完工之約定,迄未完工,且其施工亦出現重大瑕疵,屢經原告定相當期間請求修補均拒不置理,原告須另行委託廠商修補瑕疵,經估價後之最低為208,967 元,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為此依民法第493 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次以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6月28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之逾期違約金合計281,907 元及相當於6個月之租金費用1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廠商報價單及相片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由其進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款經兩造議價後為477,000 元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其並無遲延,亦無瑕疵等情為辯。是系爭工程是否完工,被告施作有無遲延及瑕疵之情事,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五、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工程非但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97年6月27日完工,迄今仍未完工,因此依系爭合約第12條請求逾期違約金及相當於6 個月之租金費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以系爭工程業於97年7 月31日完工,並非未完工,且其施工並無遲延等情為辯。茲就此部分之爭執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惟為被告所否認,以:系爭工程業於97年7月31日完工,原告尚於97年8月初在系爭建物宴請親友慶祝喬遷之喜等語為辯,原告固不否認其曾於97 年8月初在系爭建物宴請親友之事實,然以:宴請親友只是民間習俗,與完工與否無涉,且被告於97年7 月29日仍有如本院卷第22至23頁附表(下稱「原告主張未完工項目表」)之工項未完工,是系爭工程自未完工等情,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主張未完工項目表」係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並非真正等語為辯。經查,「原告主張未完工項目表」確係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已難據以認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未完工項目;且本院囑託土木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中,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共有插座及開關更換(星光)、廚房拉門把手安裝、餐廳展示櫃8mm/th玻璃 層板120×30、餐廳展示櫃玻璃門片鉸鏈五金更換、客廳 鋁窗伸縮紗窗、鋁窗隔音條更新、電視櫃損傷局部油漆修補7項(鑑定報告6-2頁),細繹鑑定報告所載之項目,均係細小之附屬細項,上開項目未施作固將使系爭建物居住者於觀感上有礙或使用有些許不便,惟尚不足致日常生活起居發生重大困難;尤有甚者,被告自97年7月31日交付 系爭工程後,原告除於97年8月初宴請親友,更居住使用 系爭建物迄今,是被告固就系爭工程有上開未施作工項,然僅宜於評價為系爭工程之瑕疵,尚不得以被告未施作上開工項,即能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迄未完工,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業於97年7月31日完工等語,當與事實及證據無 違,堪可採信。 (二)原告復以: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於97年6月27日完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及房屋租賃費用等語,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能依約於97年6 月27日前完工,實因原告多次更改系爭合約設計及增加工項,更要求系爭建物之社區保全人員禁止工人進場施工,無由要求被告停工達3 週之久,有違系爭合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另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給付第2、3期工程款所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及被告權益,是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等情為辯,並提出如本院卷第13頁所示追加、修改工程明細(下稱追加修改明細)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追加修改明細均係其單方、片面所製作,已難為其有利之證明;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3款、第10條第3 款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是被告既於97年7 月31日始行完工,其自97年6月28日至97年7月31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不足一日以一日計算)止合計34日自應負遲延責任。故: 1、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4日按日依總工程款(477,000元)千分之3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合計48,654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尚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延後交屋引起之房屋租賃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細繹系爭合約第12條後段係記載「...同時亦須支付甲方(指原告)因此延後交屋而引起之房屋租賃費用。」等字句(北院卷第6 頁),而此之房屋租賃費用依原告主張,係指原告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本院卷第9 頁反面),惟由前揭被告於97年7 月29日交付系爭工程予原告後,系爭建物均由原告所使用等情以觀,並未見原告有何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之己定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自無從准許。 六、按鑑定乃為輔助法官之判斷能力,命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第三人,本於其特別知識、技能或經驗,陳述特別法規或特別經驗法則之證據調查,其證據方法即為鑑定,故鑑定可謂係輔助法官判斷力之證據方法。原告復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屢定相當期間通知被告修補均未獲置理,是原告須另行委託他人修補瑕疵,將支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208,967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所爭執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所指瑕疵及其合理之修復費用因涉及專業,有以鑑定為證據方法之必要,並宜選任具有此方面特別學識經驗者為鑑定人,是本院為求妥為選任適當鑑定人,並求兩造對鑑定結果信服,於本件選任鑑定人前,已使兩造陳述意見,經原告於98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呈報狀提出土木公會為鑑定單位(本院卷第40頁),復經被告於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依上開兩造就鑑定人選任所達成之合致意旨囑託土木公會鑑定,經土木公會作成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認:「(一)綜合上述,比對現場及『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施工項目內容,確有如原告主張之三大類系爭施工項目,即1、合約或報價單已有項目,而尚未施作項目。2、已做而但仍有部分未完成項目。3、已完成但存有瑕疵部分之項目。現場施作完成之品質,確有部分不符一般施工標準,因此應屬工程施工瑕疵之範疇,換言之既為瑕疵即應予以修繕。(二)合理之修繕項目,經本會鑑估建議約為新臺幣259,739 元。其修繕項目及各單項價格詳【附件(六)修繕項目及費用鑑估表】。」,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鑑定報告第4 頁)。被告固以:土木公會進行鑑定時距系爭工程交付(97年7 月31日)時已逾年餘,期間系爭工程狀況當有變化(如交屋時,主臥室浴缸測試並無漏水;惟鑑定結果竟會漏水),且鑑定報告將系爭工程全部拆除重新製作,惟其上所稱相關瑕疵都很細微,並不需重新拆除施作,另鑑定報告中其他費用、利潤、稅捐、管理費部分並非必要等情,否認鑑定報告之真正。惟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被告施作有關浴室防水工程保固3 年,而土木公會進行上開鑑定時未逾其交付系爭工程3 年期間,是土木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有關浴室浴缸有漏水現象,洵與系爭合約約定相符,而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而鑑定報告所載合理之修繕費用為259,739 元,即令扣除被告抗辯不應列入之其他費用12,880元、利潤、稅捐、管理費32,199元後,尚餘214,660 元(鑑定報告第6之002頁),仍高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208,967 元,是被告以上開抗辯質疑鑑定報告之真正,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理修繕費用208,967元,自堪可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約定,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7,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