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1號
- 原告
- 長億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廖湖中律師
- 被告
- 堃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倪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9 日向原告稱欠缺另一公司日本麗仕矽酸板一櫃(1836片),向原告調貨,原告不疑有詐,即向上游廠商購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230 元,共計422280元,於97年11月19日送至被告指定之桃園地點,被告即應依買賣契約關係於97年11月19日給付原告該價金422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於97年11月24日被告稱中日矽酸板市價約135 元,若原告以現金大量購買進貨,被告願以每片125 元賣予原告,適原告客戶下單訂購,原告乃向被告訂購5400片,共計675000元,原告並簽發第一銀行吉成分行面額675000元、97年11月25日支票付清貨款,詎原告於97年12月6 日向被告載貨竟遭被告拒絕。因被告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解除該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受領之6750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於97年11月9 日向原告調貨日本麗仕矽酸板一櫃(1836片),更未指示送貨至桃園,亦未受領該貨物;原告為上游廠商,被告係下游廠商,豈會有上游廠商向下游廠商調貨之理。被告亦未向原告稱,中日矽酸板市價約135 元,若原告以現金大量購買進貨,被告願以每片125 元賣予原告5400片,更未收受原告交付之上述支票;被告並未有表見代理,原告所述,均係證人丙○○個人之行為,核與被告無涉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調貨日本麗仕矽酸板一櫃(1836片)。㈡被告是否有預收原告貨款(訂購5400片)675000元之支票。茲分別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調貨日本麗仕矽酸板一櫃(1836片),自無給付該貨款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9 日向原告稱欠缺另一公司日本麗仕矽酸板一櫃(1836片),即向原告調貨,原告不疑有詐,即向上游廠商購買,以每片230 元,共計422280元,於97年11月19日送至被告指定之桃園地點;退而言之,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並未於97年11月9 日向原告調貨日本麗仕矽酸板一櫃(18 36 片),更未指示送貨至桃園,亦未受領該貨物;且原告為上游廠商,被告係下游廠商,豈會有上游廠商向下游廠商調貨之理;被告並未有表見代理,係證人丙○○個人之行為,核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⑴本件代表被告銷售被告公司產品與原告者為證人丙○○,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依證人丙○○到庭證稱:「我賣東西給原告長億木材有限公司,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我擔任業務工作,我的權力範圍是與客戶接洽,我只能幫公司賣的權利,價錢與數量公司都有在一定的範圍授權,我在原告長億公司是直接與老闆(按即負責人)交易,我們一般都是做月結,收款有時後是收現金有時候收支票。有一次我請原告長億木材有限公司幫我調貨,這是私下的交易,不是公司買的,我有與原告公司的負責人說:要他直接幫我調貨,送到客戶那邊,等客戶給我錢的時候我再交給你。」、「我向原告公司調貨兩次,錢第一次係用現金與支票給,支票非被告公司簽發的票據,因為那時那個產品公司也沒有,且當時價錢較高。」、「我當初有跟原告公司負責人說,這是我私下跟你調貨,但我沒有說要將這貨物調給何客戶,實際上這兩次調貨都是為同一客戶調貨。」(見本院98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等情,雖原告徒憑空口否認證人丙○○之證詞屬實,但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尚乏證據足以推翻證人丙○○之證言。是依證人丙○○所述之證詞以觀,97年11月9 日向原告調貨日本麗仕矽酸板一櫃(1836片)乙節,並非被告公司向原告所為之調貨,而係證人丙○○個人與原告交易調貨行為至明。
⑵再依一般商業上交易習慣經驗法則而言,上游生產廠商殊無向下游銷售廠商調貨之理,正常亦應係向同業生產廠商調貨,除有極其特殊非屬正常之情況,始有向下游廠商調貨之必要。因之,在一般商業上交易習慣經驗法則正常情況下,被告係生產矽酸板之上游廠商,原告為木材公司係屬下游銷售廠商,被告應顯無向原告調貨之理。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7 年11 月9 日向原告調貨日本麗仕矽酸板一櫃(1836片)等語,顯屬正常上、下游交易習慣經驗法則常情事理有違。惟仍除有極其特殊之非常態情況下,並不排除被告向原告調貨之可能,然就此積極有利極其特殊非常態情況之事實,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乏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調貨日本麗仕矽酸板一櫃(1836片)等語,即乏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表見代理之規定,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者,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就證人丙○○代理被告於97年11月9 日向原告調貨日本麗仕矽酸板一櫃(1836片)之事實,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惟原告並未就此事實,舉證證明由被告自己之行為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丙○○向原告調貨,或被告知悉證人丙○○表示為被告代理人向原告調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既乏證據證明,殊難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表見代理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基上,被告辯稱並未於97年11月9 日向原告調貨日本麗仕矽酸板一櫃(1836片)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核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調貨,或應負證人丙○○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均無證據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2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並未預收原告貨款(訂購5400片)675000元之支票,被告自無返還原告預收款之義務。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24日被告稱中日矽酸板市價約135 元,若原告以現金大量購買進貨,被告願以每片125 元賣予原告,適原告客戶下單訂購,原告乃向被告訂購5400片,共計675000元,原告並簽發第一銀行吉成分行面額675000元、97年11月25日發票日之支票付清貨款,詎原告拒絕交貨,退而言之,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並未向原告稱中日矽酸板市價約135 元,若原告以現金大量購買進貨,被告願以每片125 元賣予原告5400片,更未收受原告交付之上述支票;原告應知悉被告並未預收貨款之情事,此係證人丙○○個人行為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擔任業務工作,我的權力範圍是與客戶接洽,我只能幫公司賣的權利,價錢與數量公司都有在一定的範圍授權。」、「我們一般都是做月結,收款有時後是收現金有時候收支票。」、「被告公司是否授權給我們預收款項,公司並沒有明講,如果有客戶要預付的,就必須回報公司,公司同意才可以預收。」(見本院98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等情,是依證人丙○○所述,被告並未授權證人丙○○有預收貨款之權限。除有事先報備被告公司,迨取得被告公司同意後證人丙○○始得代被告公司預收貨款。
⑵再依證人丙○○證述:「(提示原證五之票據即原告簽發上述之支票)這張支票原告公司預付貨款給我,這個錢沒有到被告公司,我跟原告公司說這樣可以賣比較便宜一些,但票我都沒有交回被告公司,這些票都是我自己拿去兌現。貨都是被告公司出,一樣去被告公司載貨,一樣月結。」等情(見同上筆錄),準此,證人丙○○預收原告公司上開支票,並未取得被告公司之同意,且並未將該支票交付被告公司入帳,顯示收受原告公司此支票,係屬證人丙○○未事先取得被告公司之同意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
⑶又依證人丙○○所證:「我在被告公司經手的客戶應該有
四、五十家。」、「如果有客戶要預付的,就必須回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同意才可以預收,有一、二家公司有這樣的情形,但不包含原告公司,97年間有一家勇隆公司有這樣的情形,被告公司有同意預收款項。」等情(見同上筆錄)。足見,被告確實未有事先授權證人丙○○對外預收貨款之事實。
⑷依證人丙○○上開所證述:原告與被告之交易均係月結方式,雖證人丙○○有向原告收受上開之支票,但被告公司出貨予原告後,仍係採月結方式,就被告公司而言,既仍屬月結交易,顯見被告公司確不知悉原告有預付貨款之事實。
⑸證人丙○○復證稱:「(上開原告預付貨款)支票是因為(證人丙○○)欠別人錢,再轉出去。」等情(見同上筆錄),足見,此係證人丙○○個人擅自預收原告款項,予以挪用該票款,顯係證人丙○○個人之行為。
⑹原告主張就證人丙○○代理被告公司預收原告簽發675000元之支票貨款事實部分,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惟原告並未就此事實,舉證證明由被告自己之行為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丙○○向原告預收支票貨款,或被告知悉證人丙○○表示為被告代理人向原告預收支票貨款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既乏證據證明,殊難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表見代理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⑺基上,被告辯稱並未預收原告之支票貨款675000元,且未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等語,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有預收支票貨款675000元,或被告應負證人丙○○表見代理之責等語,均無證據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7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貨款422280元,又被告預收原告之支票貨款675000元,被告應返還該預收貨款675000元,或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均乏依據,要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買賣契約關係,被告無給付貨款422280元之義務,且被告並未預收原告之貨款675000元,無給付原告675000元之義務,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等語,核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貨款、解除契約後之返還預付款,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2280元、67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