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6號
- 原告
- 奎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97年2 月15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及第三人莊鴻文(另案通緝中)曾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渠等並無負責保管該公司機器,因原告經營困難並積欠員工薪水,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將原告公司放置於台北縣樹林市○○街5 巷5 號之高溫染色機3 台、堆高機1 台予以變賣,遂由被告丙○○找來買家威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威),並推由當時借住在原告公司之第三人莊鴻文於96年4 月15日與不知情之張文威接洽,將上開機器出售予張文威,張文威要求訂立書面契約,於是莊鴻文自行盜蓋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原告公司之印章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上,交付張文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及甲○○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第三人莊鴻文所涉偽造文書及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張文威於96年4 月16日派遣車輛,將機器運回,並於同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2萬元予被告丁○○,3 人得款後朋分。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9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機器並非渠等二人所盜賣,而係經通緝而尚未到案之第三人莊鴻文所賣,僅分到部分款項,該款項係原告公司先前積欠渠等之薪資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4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49號、96年度偵字第11707 號偵查卷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657 號、97年度易字第2147號刑事審理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本院就被告所辯各節,斟酌認定如下:
㈠被告丁○○已於偵查中自承:伊與丙○○及莊鴻文3 人商議將公司之系爭機器賣掉抵償公司積欠的薪資,由丙○○負責找買主,莊鴻文住在工廠,負責開公司的大門,伊負責分錢,張文威於桃園縣大園鄉臺灣企銀門口支付92萬元現金與伊,伊再將所得之金錢,分給丙○○23萬,並叫丙○○拿給吳歡容6 萬、莊鴻文8 萬,伊分得26萬,還有29萬元是甲○○欠其他廠商的錢,由伊代公司保管,因為伊被逼急了拿不到薪水,所以想拿機器去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449 號 偵查卷第97至99、107 至108 頁)。
㈡被告丙○○亦於警詢中自承:公司內之高溫染布機3 台及堆高機1 台被竊,是由伊與丁○○、莊鴻文3 人所為,於96年4 月15日12時許在奎霖公司商議,因奎霖公司老闆尚欠渠等3 個月薪資,因老闆車禍住院,無法支付渠等薪資,所以就由伊提議把該公司之高溫染布機3 台私自變賣換現金來支付薪資,伊於96年4 月15日5 時許前往伊家附近威允公司,伊就自稱係奎霖公司老闆(甲○○)並遞甲○○之名片給威允公司老闆,稱工廠營業不善,想把機器賣掉,並約定於當日晚上約19時許至奎霖公司看機器後,由丁○○與張文威商談買賣細節,隔日(16日)張文威就僱請貨車與工人前來拆機並搬運,搬機器的時候伊不在場,伊只負責牽線買賣,丁○○負責現場搬運指揮及與張文威商價與收款、莊鴻文因為有工廠鑰匙所以負責開門與把風,老闆甲○○不知道變賣機器之事,是渠等共同私自把它賣掉,共賣得贓款92萬元,於96年4 月16日11時30分許,由丁○○提議至伊家一起分贓款,伊分贓款23萬元,莊鴻文8萬 元,丁○○拿6 萬元以薪資名義要伊拿給另不知情之員工吳歡容,其餘54萬元由丁○○所得,是由伊引線介紹買主沒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707 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再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是否私自將公司機器轉賣給張文威)我只知道是小張... (問:是否將奎霖公司機器賣給他人?)是。但主要不是我主張的,是莊鴻文。當時我們為了員工薪水,老闆沒有給莊鴻文、我、丁○○薪水,他兒子也不出面,我們去縣政府申請調解也不成立,莊鴻文提議把老闆的機器賣掉來解決,因為莊鴻文頭腦很好,我們只是為了薪水。奎霖公司機器賣給他人沒有經過甲○○同意,也沒經過他兒子同意,當時甲○○出車禍在病房,他兒子又不理不睬,所以才決定將機器賣掉……(問:何人去找小張?)我住大園,小張也住大園,我載莊鴻文到小張那裡」等語無訛(同上偵查卷第31頁)
㈢第三人即同案被告莊鴻文亦於警詢時稱:因伊睡在奎霖公司,96年4 月16日6 時30分左右就看見該工廠之員工(正確名字不詳,但是伊都叫他葉仔)及一名丙○○駕車進入該工廠,葉仔在現場觀看並指揮搬運,丙○○則在外面看看有無其他人進來,並叫伊上車一起離開現場,帶伊至桃園縣大園鄉丙○○的住處,丙○○有拿8 萬元給伊並要伊簽名,這些錢他說是伊在該工廠工作之薪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449號偵查卷第19、20頁);又證人即案發當時公司對面工廠負責人葉甘棠到庭證稱:當日伊有看到大貨車進去奎霖公司搬運系爭機器,當時有工人在吊機台染缸,伊當場遇到被告丁○○,丁○○告訴伊因為老闆欠製作染缸的工廠的錢,老闆沒有錢支付,所以就把染缸給人家拖回去抵債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另證人即奎霖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無委託被告2 人變賣系爭機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449號偵查卷第11頁),再者證人即買受系爭機器之威允公司負責人張文威於審理時證稱:自稱甲○○的人跟伊接洽並且簽約,當天搬機器的時候自稱甲○○之人及丁○○也有在場,買賣契約是伊寫好,交給自稱甲○○的人拿到旁邊蓋,他沒有當者伊的面蓋,伊沒有看到他從哪裡拿印章出來蓋,價金也是交給自稱甲○○之人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丁○○及丙○○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文威、莊鴻文、葉甘棠證述互核屬實,復有偵查卷附責付代保管條1 紙、現場照片26紙、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及甲○○名片影本1 紙、張文威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2 紙及支票影本1 紙(威允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30萬元,票號AU0000000 號)、車籍資料查詢表2紙在卷可按、被告丙○○與證人張文威之通聯紀錄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96年度偵字第11707 號偵查卷第22、36至40頁、96年度偵字第9449號第28、32至44頁)等件為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2 人與第三人莊鴻文未經奎霖公司負責人同意,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擅將系爭機器販售予威允公司,取得價金92萬元並分配殆盡,應堪認定,被告二人所辯無足憑信。
㈤另被告2 人抗辯:渠等係為取回公司積欠之薪資而變賣機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被告2 人不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對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以私自販售公司財產抵償,捨正當途徑不為而以私力救濟,亦不符合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要件,且販售機器所得之價金扣除被告2 人自行認定之薪資後所餘29萬元仍由被告丁○○取得,並未歸還公司,足見被告二人自始對於系爭機器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以共同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亦無法於本件主張以原告公司先前積欠之薪資主張抵銷,併此敘明。
㈥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之侵害行為,而受有至少被告賤賣原告機器所得92萬元之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9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