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0 分鐘讀完 全文 23,6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號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來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來沅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來沅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來沅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來沅工程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3,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來沅工程有限公司並聲請對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其書狀繕本並已於民國98年2月27日送達受告知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04頁)。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3,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縮減請求之金額,如本狀所載:原告於起訴狀請求之金額為3,703,589元,於準備書五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3,842,901元,惟因準備書一狀附表有關電力電經線拆除後殘值,誤將3,851,640元記載為3,692,520元,總合計殘值5,226,331元誤載為5,067,211元,應予更正。同時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683,772元。

(二)損壞經過: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自來水公司),為配合政府興辦「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中和至秀朗橋段增設上下橋匝道工程」,需管線遷移,乃將上開匝道送水管線抽換工程發包予被告來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來沅公司)施作。詎被告來沅公司於96年3月13日施作鋼板樁作業時,明知施工作業場所埋有原告之電力電纜線,應謹慎施工,避免損壞原告之電力電纜線,竟不注意,仍損壞原告161KV電力電纜線,兩造於當日緊急會勘,確認共計有161KV電力電纜線3條受損,長度為753公尺,須更換修復並更換兩端接頭計6組(原證一)。被告自來水公司於發生損壞原告電力電纜線,理應督促被告來沅公司施工,勿使損害再次發生,然96年3月22日又重覆發生被告來沅公司施工損壞原告161KV電力電纜線之情形,兩造於當日緊急會勘,確認有161KV電力電纜線1條受損,長度為254公尺,塑膠管3處,須更換修復,並更換兩端接頭計2組(原證二)。原告於損壞發生後,為避免供電吃緊危機,乃於96年3月14日發包予年度積點承商毅源有限公司施作,於96年3月24日修復完成,共計修復費為3,683,728元,原告曾數度催請被告等賠償,被告均不為所動,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以為救濟。

(三)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而其中所謂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又對於艱鉅的工作,選任不能勝任的承攬人,致發生損害,亦屬定作有錯誤。承攬人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如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因而應負責任時,則承攬人與定作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其責任。

2、「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中和至秀朗橋段增設上下橋匝道工程」,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負責規劃辦理。因工程施工涉及地下、地上原管線之遷移,故該處曾數度召集埋、架設管線之機關單位開會,除訂定各管線遷移單位之時程外,並使各遷移單位了解彼此現有管線配置位置,俾免於施工時互相造成損害,甚至定時舉辦試挖工程,請各遷移單位於現場指定管線位置,同時為避免原告之超高壓管線受損造成重大損害,尚且請嘉丁工程顧問公司將原告之超高壓管路位置測繪於設計圖面上,以避免誤挖。另為確保萬無一失,原告於管制會議中,敦請被告自來水公司於實際進場前,通知台電台北南區營業處及台北供電區營業處,屆時派員赴現場辦理管線確認及保護事宜。以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先後所發之函(原證三)可證。

(1)各相關管線單位,瞭解原告系爭超高壓管線如遭挖損,影響重大,乃於95年12月8日第二次管線遷移進度管制會議中,決議:「請台電台北供電區營業處派員至現場監辦,避免高壓電管於管線遷移時損傷。」(請參原證三第21-23頁),被告自來水公司亦派員參與管制會議,當知施工時應盡一切注意義務,避免損壞原告管線。

(2)不僅如此,於96年2月2日第三次管線遷移進度管制會議中,決議:「省自來水公司設定96.3.1進場……請省自來水公司於實際進場前,通知台電台北南區營業處及台北供電區營業處,屆時派員赴現場辦理管線確認及保護事宜。」(請參原證三第24-27頁),明確指名被告自來水公司於實際進場前,通知原告派員赴現場。惟被告於進場前,均吝於通知原告派員赴現場,致於96年3月13日發生第一次損壞原告電纜之事。

(3)原告於第一次損壞發生後,於96年3月16日在被告自來水公司200㎝管和台電超高壓管路交錯必須立體交叉安放之施工配合事宜會議中,再次重申:「省自來水公司施工前,通知台電台北供電區營業處派員指揮施工,維護超高壓管路。」(請參原證三臨時工程處96年3月19日函所附會議記錄)。惟被告仍未記取教訓,仍不願通知原告,致又發生96年3月22日第二次損壞情事。

3、是被告等對於施工場所埋有原告之電力電纜線,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負有注意之義務,防止原告之電力電纜線於施工中受損,詎被告等不僅於施工前怠於通知原告所屬台電台北南區營業處及台北供電區營業處,派員至現場辦理管線確認及保護事宜,尚且於施工中未盡注意義務,致二度損壞原告161KV 電力電纜線。被告來沅公司挖損原告電力電纜線之行為,被告自來水公司選任不能勝任之來沅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復於施工前怠於通知原告致發生毀損之結果,被告等均應依民法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賠責任。

(四)原告損害額之計算:

1、原告每年會依「零星輸電電纜工程積點發包要點」(原證七)設積點招標,此為包工不包料,系爭電纜遭被告損壞時,原告即時通知承包廠商毅源有限公司前往搶修,費用總共2,925,547 元,此有原證四發票可證。

2、被告抗辯費用太高云云,但電纜遭受損壞直接影響供電,包括住家及工業都受影響,故原告一定要用最快速之方式搶修,否則損害無法估計。而且搶修電纜之技師需受有訓練,非臨時可找上場搶修,故原證七發包要點第六條第五款規定:「搶修工作之積點單價以承攬單價之二倍計。」,本件原告之營業損失並未向被告請求,原告既已支付毅源有限公司2,925,547 元,被告即應付全部之賠償責任。

3、原告另有材料之損失:

(1)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原證八)其中規定:①第6 條:線路損害賠償=修復線路設備所需工程費-折回舊料後之價值。②第7 條:工程費係指修復時所耗材料費(按新價七折計算)、工資、旅費、運輸費、道路修復費、地上物補償費及工程直接有關之費用等之總和。

(2)系爭事故搶修所使用之材料包括:

①電力電纜918 公尺及276 公尺。證據:填製日期為96年4 月25日之材料用料單(原證九)。

②普通接續匣1 組,絕緣接續匣1 組及4 組,管路口防水圈3 套。證據:填製日期為96年4 月26日之材料用料單(原證十)。

(3)上開使用材料之價格:

①918 公尺之電力電纜線,每公尺為6,331.35元。證據:查詢日期為96年5 月14日之材料交易資料(原證十一)。

②276 公尺之電力電纜線,每公尺為5,734.87元。證據:查詢日期為96年5 月14日之材料交易資料(原證十二)。

③普通接續匣,單價為143,396 元。證據:查詢日期為96年5 月14日之材料交易資料(原證十三)。

④絕緣接續匣一組,單價為163,724.66元。證據:查詢日期為96年5 月14日之材料交易資料(原證十四)。

⑤絕緣接續匣4 組,單價為198,448 元。證據:查詢日期為96年5 月14日之材料交易資料(原證十五)。

⑥管路口防水圈3 套,單價為6,390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證據:查詢日期為96年5 月14日之材料交易資料(原證十六)。

(4)上開材料之吊車搬運費:24,000元。證據:發票(原證十七)。

(5)電力電纜拆除後之殘值:

①其中有156 公尺可視為良好,退回庫存,殘值依每公尺6,331 元計價(等同新品)。證據:填製日期為96年4月25日之材料用餘退回單(原證十八)。

②其中有215 公尺只是堪用,殘值為每公尺1,800 元。證據:用料退回單(原證十九)。

③其餘823 公尺只能當廢料,依當時拍賣價每公斤180 元計算。

(6)計算式:

①上開各該項之總值,請參原告98年2 月24日準備書一狀所附之附表。

②4,068,529.+1,107,978.+100,377.+114,608.+555,645.+13,419. +24,000. -5,226,331.=758,225.③是原告之損害總額為2,925,547 元+758,225 元=3,683,772 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定於管路頂端及周邊澆置混凝土,且未鋪設警示帶,致其打樁作業無法警覺,以致造成損害,伊不應負責云云。惟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1)法令未規定,原告需於管路頂端及周邊澆置混凝土:

①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96條規定:「電纜上方應覆蓋10公分以上之沙粒,其距地片面適當處,應加一層標示層或標示帶。」並未規定電纜之頂端及周邊應澆置混凝土,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未依規定澆置混凝土云云,顯乏依據。

②原告之所以於電纜之周邊澆置混凝土,乃因電纜埋於地下,為防止上面土石、汽車之重壓損及電纜,而非是法令規定須澆置。

③系爭路段之電纜,原告是委託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作(下稱住都局),原告於設計時,依往例已規劃於電纜之周邊澆置混凝土保護。依原證五所示,住都局發包予榮工處之契約中,亦規定需施作混凝土,住都局交付之竣工圖亦有載明。是雖法令未規定,原告系爭遭被告損壞之電力電纜線仍有澆置混凝土。

④惟既然法令未規定原告需澆置混凝土,被告即不得主張因原告未依規定澆置混凝土,故其不需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於95年5 月19日狀聲請鑑定之事項,原告認並無法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應無鑑定之必要。

(2)原告已依規定設置有標示帶:

①依住都局與施工單位榮工處之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第29、30、31頁,列有鋪標示帶之單價分析,可證系爭工程於施工時,已包含鋪設標示帶。

②住都局給予原告之竣工圖亦列有標示帶之設置,可證系爭工程確有鋪設標示帶。

③被告自來水公司98年2 月14日答辯狀所附事證四96 年3月22日相片第5 頁下半之相片可明顯看出現場留有黃色之標示帶,亦可證系爭工程確有鋪設標示帶。

④標示帶是軟質地之大片塑膠品,其作用是讓挖掘者於挖掘過程中看到標示帶,而提醒小心施作,乃是對直接開挖之工法能產生警示作用並無法防範鋼版樁或地下鑽孔等非直接開挖工法,被告施作鋼版樁不會看到標示帶,被告於打樁前未試挖,不論現場有無鋪設標示帶,均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

2、原告否認埋設管線之位置與設計之工程圖有所不同。

(1)被告來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損壞原告之電力電纜線是96年3 月13日,當日下午2 時,兩造即進行會勘,而當時被告均主張「並無依規定澆置混凝土……同時未發現埋設警示帶」(請參原證一),並未主張原告埋設管線之位置與設計之工程圖有所不同。

(2)被告來沅公司第二次損壞原告之電力電纜線是96年3 月22日,當日上午9 時,兩造即進行會勘,而當時被告來沅公司仍是主張「並無依規定澆置混凝土……同時未發現埋設警示帶」(請參原證二),並未主張原告埋設管線之位置與設計之工程圖有所不同。

(3)依工程慣例,施作道路挖掘工程時,主辦單位需辦理現場會勘並通知各管線單位提供相關竣工圖資供其參考,惟因道路上方常因地形地物時有改變及道路下方管線走勢因地制宜 (若有其他管線於同一高程時則後來施工單位施作時須改變原有路徑向下或向上), 且管路位置並無一定基準點可量測偏向之角度或距離,故主辦單位均需於施工範圍內有既設管路之路段辦理試挖並通知各單位派員至現場確認管線位址,因被告未辦理試挖且未通知原告派員會勘,違反正當施工規則而挖損原告既設管路造成相當損失,故未將此部份提出申訴。

(4)退步言之,如上所述,數次會議中均要求被告施工前應通知原告派員,被告如依會議決議,於施工前通知原告派員赴現場監辦或指揮施工,因原告派赴之人員會嚴格要求被告之施工人員,於試挖之前不得逕行施行鋼板樁作業,則縱有「埋設管線之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之情事。」,因試挖即可確認管線位置,亦不致發生損壞原告管線之情事。故對於損害之發生,被告應負完全之責任。

(六)證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96年3 月13日14時中和市○○路161KV 板橋─城中線M3-M4 電纜事故會勘紀錄、台灣電力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96年3 月22日9 時中和市○○路161KV 板橋─城中線M3-M4 電纜事故會勘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95年3 月6 日濱北設字第0950020450A 號函及所附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中和至秀朗橋段增設上(下)橋匝道工程第一次管線協調會議記錄(95年3 月3 日10時)、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第一工務段95年5 月29日濱北一字第0950010220號函及所附八里新店線中和至秀朗橋段增設上下橋匝道工程管線試挖工程開工前協調會議記錄(95年5 月24日9 時30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第一工務段95年6 月14日濱北一字第095001023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95年9 月6 日濱北設字第0951000559號函及所附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中和至秀朗橋段增設上(下)橋匝道工程第三次管線協調會現地會勘紀錄(95年9 月4 日下午2 時)、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95年10月23日濱北設字第0951000855號函及所附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中和至秀朗橋段增設上(下)橋匝道工程管線遷移作業時程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95年11月16日濱北設字第0951001049A 號函及所附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中和至秀朗橋段增設上(下)橋匝道工程第一次管線遷移進度管置會議記錄(95年11月9 日下午2 時)及95.10.20管線遷移作業時程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95年12月15日濱北設字第0951001238號函及所附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中和至秀朗橋段增設上(下)橋匝道工程第二次管線遷移進度管置會議記錄(95年12月8 日下午2 時)、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96年2 月14日濱北設字第0961000301號函及所附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中和至秀朗橋段增設上(下)橋匝道工程第三次管線遷移進度管置會議記錄(96年2 月2 日下午2 時)、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96年3 月19日濱北設字第0961000490號函及所附研商有關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中和至秀朗橋段增設上(下)橋匝道工程管線遷移省自來水200cm 管和台電超高壓管路交錯必須立體交叉安放之施工配合事宜會議記錄(96年3 月16日下午3 時)、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96年3 月28日濱北設字第0961000546號函及所附為配合「128 線1K+880-2K+650 段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辦理路燈送電協調會會議記錄(96年3 月9日10時30分)、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96年3 月7 日函、通霄鎮128 線1K+880-2K+650 拓寬工程管線埋設協調會(92年9 月5 日)、臺北供電區營運處報銷粘存單及統一發票、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80年3 月5 日80住都道字第12575 號函、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79- 北二高-006中和市○○路立體交叉工程(管線遷設工程部分)工程契約、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96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材料用料單、材料交易資料、材料用餘退回單、用料退回單、臺灣電力公司零星輸電電纜工程積點發包要點、工程設計圖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自來水公司為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興辦「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中和至秀朗橋段增設上下橋匝道工程」辦理本公司中和市○○路原有∮2000m/m 管線遷移埋設工程時,於96年3 月13日(事故一)及96年3 月22日(事故二)施作打拔鋼鈑樁時損害原告161KV 電力電纜線計2 件(事證一),事故發生後兩造於當日緊急辦理會勘,會勘紀錄中被告主張臺灣電力公司因未依管路埋設標準於電力電纜線管路頂端及管路周邊澆置強度140kg/cm2以上混凝土作好保護措施且未鋪設警示帶作好警告措施,致使被告打樁作業手無法警覺以致造成損壞原告161KV 電力電纜線,其肇事責任應屬原告原管路施工時偷工減料未依規定善盡作好保護及警告措施,故要求原告因事故責任須釐清請原告於開立修復繳款通知書前擇期邀請相關單位會勘鑑定責任歸屬並做成結論(事證二),唯原告置之不理即單方面通知被告須繳納修復費,違反公平正義之原則。

(二)被告所遷移埋設之∮2000m/m 管線位置係依主辦工程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於召集管線協調會中所決議遷移位置,依主辦工程單位管線遷移計畫所分配埋設位置與原告161KV 電力電纜線僅距離50公分(事證三),該情形被告於施工前皆已清楚了解,絕非原告所稱施工前未告知原告相關單位作確認及保護措施,而係完全是因原告施工偷工減料,耒依規定做好混凝土保護及鋪設警示帶警告措施。

(三)被告打拔鋼鈑樁時非直接垂直施打而是於管路旁邊擦傷造成電力塑膠管損壞,皆因原告未做好混凝土保護及鋪設警示帶警告措施(事證四),原告電力電纜線係為161KV 特高壓纜線,任何人員、機具觸及時都會造成重大生命、財物損失,故原告161KV 特高壓電纜線施工時依設計施工規範,管路頂端及周邊皆需澆置強度140kg/cm以上混凝土保護措施及鋪設警示帶警告措施,如原告依規定做好混凝土保護及鋪設警示帶警告措施,必定不會發生管路擦傷造成電力塑膠管損壞之情形,如此事故責任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

(四)原告如對被告所舉證未依規定做好混凝土保護及鋪設警示帶警告措施之事實不予承認,被告主張於現場實地開挖會勘以求證原告未依規定做好混凝土保護及鋪設警示帶警告措施之事實,所需施工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

(五)在多次主辦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管線協調會上討論及嘉吉工程顧問公司於施工前辦理現場地下管線試挖探管,本公司皆有人員到場會勘,會勘後嘉吉公司並把地下管線探挖結果繪製平面圖及斷面圖給各管線單位(詳被證五),所探挖結果台電原有161KV 電纜線所埋設位置已皆為所知,並非如原告所訴係為誤挖所造成。發生事故(一)及事故(二)之地點,被告2000m/m 管線所埋設位置之方向係與台電原有161KV 電纜線位置平行,非相互交錯,且因事先皆已有作試挖探管並依主辦單位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所規劃分配好之位置埋設(被證三),發生事故之主要原因仍是因台電公司未做好保護及警告措施,並不會因為有台電人員在場就可避免事故發生,台電人員在場與否並非因果關係。請台電公司提供該161KV 電纜線當時埋設之工程合約設計圖及結算竣工圖,查明該工程是否未依施工規範施作,以證明被告所言屬實。

(五)關於P1照片是事故一發生時原告搶修班人員來到現場所拍攝的,我們懷疑雖然單價但有可能沒有確實施工施作。-)

(六)原告所稱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96條規定「電纜上方應覆蓋10公分以上之沙粒,其距地片面適當處,應加一層標示層或標示帶」,該規定係出於何處請原告明述且所稱該「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內容亦只是最低之原則,台電所埋設電力纜線計區分有低、中、高、特高壓纜線等種類,每種電力纜線所埋設之施工規範皆為不同,此次損壞電力纜線係為台電161KV 特高壓纜線,只要人員近距離靠近就有生命危險,故在台電161KV 特高壓纜線管路時埋設所訂之施工規範係最嚴格,所以於設計時皆以175kg/cm2 混凝土保護管路周邊,以免他人挖到該管路時有保護作用。依據原告所提供原證五中工作項目甲二7 、甲二8 、甲二9 所規範單價分析內容皆設計有預拌混凝土澆置(175kg/cm2) 費用(詳註一),亦證明被告所言台電161KV 特高壓纜線管路埋設時之施工規範皆是以175kg/cm2 混凝土保護管路周邊,原告所稱該工程列有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即證明該工程有施作該工作項目,但事實上於現場所開挖照片來看,原告所稱並非事實,全係該工程偷工減料所造成。被告稱於電纜之週邊澆置混凝土係為防止上面土石、汽車之重壓損及電纜,而非法令所規定需澆置,依全國各管線單位如有危及人員生命安全之管路如瓦斯管、油氣管等皆有設計澆置混凝土施工規範之機制,原告係未依原設計合約之施工規範施作,致使造成事故發生與法令是否規定需澆置混凝土並無因果關係。系爭路段之電纜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承認依契約需於管路周邊施作175kg/cm2混凝土保護措施,且原告所稱法令亦無足夠證據說明該工程未依契約施工規範施作混凝土,如不慎造成人員生命安全時可免事故責任。

(七)依原告所提供之該工程竣工圖重新繪製該管路斷面圖(詳附件一),可清楚看出該工程施工規範所規定電力管路間除需用混凝土隔板外,還需於管路兩側施作二分耐水三夾板後澆置175kg/cm2 混凝土並搭接#3號鋼筋,以如此嚴格之規範,被告所施打之鋼板樁是無法於該電力管路周邊造成毀損,顯而易見原告當時所施作工程並未依施工規範施工,台灣電力公司縱容該承包商偷工減料,圖利包商。

(八)證據:提出管線埋設示意圖、台灣電力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96年3 月13日14時中和市○○路161KV 板橋─城中線M3-M4 電纜事故會勘紀錄、台灣電力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96年3 月22日9 時中和市○○路161KV 板橋─城中線M3-M4 電纜事故會勘紀錄、嘉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地下管線遷移計畫平面圖、照片、嘉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地下管線試挖及人孔調查工作平面圖、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管路斷面圖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來沅工程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來沅公司施作打拔鋼鈑樁均依照施工設計圖,系爭損害之所以發生乃是原告之管路埋設混凝土有「偷工減料」及「未做好警示措施」所致,與被告來沅公司並無關係,原告不能向被告來沅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來沅公司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存在,且系爭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來沅公司施作打拔鋼鈑樁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1、按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63條、第96條規定「供電電纜應依電壓之等級決定其最小埋設深度。如無法按附表十八埋設時,應有適當之補強保護」、「電纜之上方應覆蓋10公分以上之砂粒,其距地面適當處,應加一層標示層或標示帶」。此外,由原告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之電纜管路斷面圖(參見原證二十)可知,系爭受損之電纜於最初施工設計時係要求電纜上方必須施作三道之危險標示,且於電纜兩側必須施作二分耐水三夾板、並澆置抗壓強度達175kg/c ㎡混凝土,以保護電纜受外力之損害。而由上開規則及施工設計可知,原告於系爭受損電纜外圍實有鋪設警示帶及澆置抗壓強度達175kg/c㎡混凝土之義務。

2、又本件被告自來水公司為配合政府興辦「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中和至秀朗橋段增設上下橋匝道工程」,辦理中和市○○路原有∮2000m/m管線遷移埋設工程,依主辦工程單位管線遷移計畫所分配埋設位置與原告161KV電力電纜僅距離50公分(參見被證一),故管線之遷移勢必互相影響,因此於工程施作前即數度召集埋、架設管線之機關開會(參見被證一),並由嘉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設計圖上測繪有原告之超高壓管路位置圖,以防施工可能造成之損害。

3、然而,因為遷移的管線與原告161KV電力電纜實在距離過近(50公分),故儘管被告來沅公司對於原告161KV電力電纜埋設位置有所知悉,仍然必須依靠原告對於其電力電纜為相當之保護,方能避免損害之發生。況且,關於原告供電電纜外圍必須有補強保護及警示措施,本為業界所知悉之一般規範,所以被告來沅公司對於原告161KV電力電纜外圍應有警示帶及抗壓強度足夠之混凝土保護亦有所信賴,故亦相信在一般的施工情形下,應不會對原告所埋設之電力電纜有所毀損。

4、未料,原告於系爭受損之161KV電力電纜外圍並未鋪設警示帶、亦未澆置混凝土(參見被告自來水公司民事答辯狀之事證四照片),導致被告來沅公司施作打拔鋼鈑樁時,僅從系爭電力電纜線旁擦過即造成原告161KV電力電纜之損害。惟被告來沅公司於遷移管線之工程中,完全都是按照工程設計圖而施作,並無不慎,且系爭損害皆非被告來沅公司打拔鋼鈑樁時垂直打到電纜而生之毀損,單純皆是從系爭電力電纜旁擦過即造成損害,更足見系爭損害之發生實非被告來沅公司施作工程時之故意、過失所導致,而是系爭電纜於埋設之過程有偷工減料及未做好警示措施所致,與被告來沅公司並無關係。

5、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電力電纜本有善盡其保護及警告措施之義務,卻不作為,導致被告來沅公司於施工之過程中不可避免地發生損害,則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原告負完全之責。被告來沅公司就系爭損害實無任何故意、過失,且系爭損害之發生亦與與被告來沅公司施作打拔鋼鈑樁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此故原告向被告來沅公司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二)另原告主張其花費3,842,901元整修復受損之161KV電力電纜,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其受有3,842,901元之損失:

1、原告提出毅源有限公司之發票(參見原證四),主張毅源有限公司之施工費高達2,925,547元,惟一般電力電纜修復應不至支出如此高之費用,故該筆費用是否皆為必要,實屬有疑。

2、此外,原告主張更換受損之電纜及零件損失為917,354元整,然依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民事準備書四狀一、(五)所示,足見原告於電纜拆除後之殘值計算有誤,故其就材料損失之計算亦有誤,敘之如下:

(1)156 公尺之電纜視為良好,殘值依每公尺6,331.35元計,故其殘值為156M×6,331.35=987,691元(參見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

(2)215 公尺堪用,殘值依每公尺1,800 元計,故其殘值為215M×1,800=387,000 元(參見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3)823 公尺只能當廢料,拍賣價為每公斤180 計,故其殘值
      為26kg×823M×180=3,851,640 元。 (而非民事準備書一
      狀附表所示之3,692,520 元)
   (4)綜前所述,依原告自行提出、主張之證據資料計算,電力
      電纜拆除後之殘值為987,691+387,000+3,851,640=5,226,
      331元。(而非原告主張之5,067,211 元)
   (5)再依原告所主張之計算式(參見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四
      狀一、(六)、2 所示),其材料損失應為4,068,525,06
      7,211)=758,225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917,354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來沅公司給付其3,842,901 元之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95
    年9月6日濱北設字第0951000559號函及所附東西向快速公路
    八里新店線中和至秀朗橋段增設上(下)橋匝道工程第三次
    管線協調會現地會勘紀錄(95年9月4日下午2時)、交通部
    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95年12月15日濱北設
    字第0951001238號函及所附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中和
    至秀朗橋段增設上(下)橋匝道工程第二次管線遷移進度管
    置會議記錄(95年12月8日下午2時)、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
    則第63條及第96條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囑託成田興業有限
    公司桂田土城實驗室就被告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中和
    至秀朗橋段增設上下橋匝道工程與原告161KV板橋─城中線
    M3-M4電纜管線重疊處,原告161KV電力電纜未因被告毀損而
    重新敷設電力電纜之週邊鑽心試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自來
    水公司)因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以下簡稱公路總局西濱北區工程處)主辦之「東西向快速
    公路八里新店線中和至秀朗橋段增設上下橋匝道工程」(以
    下簡稱中和至秀朗橋段匝道工程),需遷移管線,乃將上開
    匝道送水管線抽換工程發包予被告來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來沅工程公司)施作,被告來沅工程公司於96年3月13日施
    作鋼板樁作業時,損壞原告埋設於該處地下之161KV電力電
    纜線,兩造於當日緊急會勘,確認共計有161KV電力電纜線3
    條受損,長度753公尺,須更換修復並更換兩端接頭計6組,
    嗣又於96年3月22日再次發生被告來沅工程公司施工損壞原
    告埋設於地下之161KV電力電纜線情形,兩造又於當日緊急
    會勘,確認有161KV電力電纜線1條受損,長度254公尺,塑
    膠管3處,須更換修復,並更換兩端接頭計2組。原告於損壞
    發生後,為避免供電吃緊危機,乃於96年3月14日發包予年
    度積點承商毅源有限公司施作,於96年3月24日修復完成,
    共計修復費為3,683,728元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96年3月13日14
    時中和市○○路現場161KV板橋~城中線M3~M4電纜事故會
    堪紀錄及臺灣電力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96年3月22日9時中
    和市○○路現場161KV板橋~城中線M3~M4電纜事故會堪紀
    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依據前揭經
    原告所屬台北供電區營運處與被告所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
    十二區管理處、被告來沅工程公司會勘結果,其中96年3月
    13日部分為:「來沅工程有限公司:一、台電高壓管路於挖
    損位置,管頂並無依規定澆置混凝土(至少15公分)而且於
    管路週邊亦無混凝土(至少10公分)保護,同時未發現埋設
    警示帶,所以本公司怪手於操作時無法警覺,以致才會毀損
    台電高壓電路,責任應屬台電施工時未善盡做好保護及警告
    措施,賠償事宜,本公司不同意賠償。二、請台電於開立繳
    納通知單前,再擇期請台電有關單位辦理會勘,以釐清肇事
    責任。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損壞電纜位置台電
    未依管路埋設標準施工管路頂端未澆注混凝土,管路邊混凝
    土含量亦不足,故打樁時,無法研判是否碰觸台電管路。台
    電台北供電區營運處:自來水公司承商來沅工程有限公司施
    作鋼板樁作業時不慎損害本公司161KV電力電纜線共計3條,
    長度為753公尺,須予更換修復,並更換兩端接頭計6組,其
    費用由來沅有限公司負責賠償,詳細金額,核算後另函通知
    繳納。」等語;另96年3月22日部分為:「一、臺灣自來水
    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興辦八里新店線中和至秀朗橋段增設匝
    道送水管線抽換工程,施工承包商來沅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鋼
    板樁作業時不慎又損壞本公司161KV電力電纜線1條長度為25
    4公尺,塑膠管3處,須緊急更換修復,避免供電吃緊危機,
    並更換兩端接頭計2組,其費用由來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賠
    償,詳細金額,核算後另函通知繳納。二、來沅工程有限公
    司:台電高壓電力管線於鋼板樁打樁損壞位置管頂無依規定
    澆置混凝土,而且於管路周邊亦無混凝土(至少10公分)保
    護,同時未發現埋設警示帶,所以本公司打樁操作者無法警
    覺,以致損壞台電高壓電力電纜管線,責任應屬台電施工時
    未善盡做好保護及警告措施,賠償事宜,本公司不同意。」
    等語,則原告上開關於其在前揭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東西
    向快速道路中和至秀朗橋段匝道工程位置地下埋設之電力纜
    線遭被告來沅工程公司挖損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來沅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來
      沅工程公司分別於96年3月13日、96年3月22日在施作由被
      告臺灣自來水公司交予其承攬之輸水管路遷移工程時,挖
      損原告設於該處之電力纜線等節,為被告來沅工程公司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惟被告來沅工程公司抗辯原告埋設於
      該處地下之電力纜線並未依規定澆注混凝土保護,且未鋪
      設警示帶,被告來沅工程公司無庸就原告遭挖損之電力纜
      線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依電業法所定之主管機關經濟
      部依電業法第34條規定訂定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
      (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1條)第63條規定:「供電
      電纜應依電壓之等級決定其最小埋設深度。如無法按附表
      十八埋設時,應有適當之補強保護。」、第96條規定:「
      電纜之上方應覆蓋十公分以上之沙粒,其距地面適當處,
      應加一層標示層或標示帶。」,依上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
      規則規定,埋設地下電纜時,應依該規則附表18規定設計
      其埋設深度(該規則附表18內容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提
      出之附表),然依照該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並無
      應於埋設之纜線頂端及週邊澆注混凝土保護之規定,故雖
      原告發包時,有於電力纜線管路頂端及週邊澆注混凝土之
      設計,原告亦主張其埋設於前揭原告之電力纜線挖損事故
      現場之電力纜線管路亦有依照設計施工於頂端及週邊澆注
      混凝土保護等語,但依被告臺灣自來水公司提出之前揭電
      力纜線挖損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原告埋設於該處之電力纜
      線僅有填入砂石,並無澆注混凝土之痕跡,有上開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93頁),然此原告埋設之前揭超
      高壓電力纜線未依照其自己之設計施工,乃原告與承攬該
      電力纜線埋設工程之承攬人間關於承攬契約是否有依約履
      行問題,對於該電力纜線埋設工程承攬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原告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僅應以前揭法令即電業主管機
      關經濟部訂定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為限,被
      告來沅工程公司抗辯原告應負在其所埋設之超高壓電力纜
      線管路頂端及週邊澆注相當強度之混凝土之義務一節,尚
      非可採;另關於原告之前揭電力纜線管路上方有無鋪設標
      示層或標示帶部分,因被告臺灣自來水公司提供之上開照
      片並無電力管路上方開挖之照片,僅有側面修理開挖之照
      片,無從判斷原告於埋設該電力纜線管路時有無在上方鋪
      設標示層或標示帶,然該關於應於管路上方鋪設標示層或
      標示帶之規定,乃在於管路上方挖掘時有警示作用,以避
      免挖損埋設於下方之管線,然於本件被告來沅工程公司挖
      損原告埋設之前揭電力纜線管路事故中,被告來沅工程公
      司並非自上方開挖方式施工,而係採取先用鋼板樁垂直打
      入地下,以避免開挖後邊土崩塌之方式施作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事故之發生,應係因打樁位置過於接近原告
      之電力纜線管路而損壞原告之電力纜線所致,故縱使原告
      於埋設前揭電力纜線管路時,並無依前揭屋外供電線路裝
      置規則第96條規定在管路上方鋪設標示帶或標示層,因被
      告來沅工程公司施工方式並非自上方開挖,該標示帶或標
      示層均無從發揮警示作用,故原告於埋設該電力纜線管路
      時,有無依規定鋪設標示帶或標示層,均與被告來沅工程
      公司是否會挖損原告電力纜線管路無因果關係,被告來沅
      工程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被告來沅工程公司及臺
      灣自來水公司聲請就原告埋設之前揭電力纜線管路工程進
      行鑽心鑑定或開挖勘驗,其所能檢驗之事實,因與被告來
      沅工程公司所採用之施工方式均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亦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來沅工程公
      司應就挖損原告所埋設之前揭電力電纜線之損害結果負損
      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堪採取。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揭電力纜線管路遭被告來
      沅工程公司挖損,經緊急修復,受有損害,爰就原告之請
      求分別審究如下:
   (1)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當時通知承包廠商毅源有限公司前
      往搶修,費用總共2,925,54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但為被告來沅工程公司所否認
      ,並抗辯稱該費用過高且非全部屬必要費用等語;經查,
      訴外人毅源有限公司乃原告依其訂定之「零星輸電電纜工
      程積點發包要點」(見本院卷第180至190頁),所進行積
      點招標之得標廠商,並經原告核銷付款完畢,則原告確係
      因修復該電力纜線管路而支出上開工資之事實,應堪採信
      ,其此部分請求2,925,547元,應堪採取。另搬運材料之
      吊車搬運費24,000元,亦有統一發票影本可為佐證(見本
      院卷第102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取。則原告此
      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949,547元。
   (2)材料部分:原告主張其材料部分之損害為758,225元,亦
      請求被告來沅工程公司賠償一節,亦為被告來沅工程公司
      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計算不正確等語;經查,依原告之
      主張,係依照其內部自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
      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所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其損害額,
      其中第6條規定:「賠償費用計算方法如下:線路損害賠
      償費=修復線路設備所需工程費-拆回舊料後之價值。」
      、第7條規定:「前條所列修復設備所需工程費,係指修
      復時所耗材料費(按新價七成計算,如修復時,以較原裝
      規範為大之器材代用,超出部分價款應由本公司負擔)、
      工資(包括雇工)、旅費、運雜費、道路修復費、地上物
      補償費及工程直接有關之費用等之總和。拆回舊料折舊後
      之價值,係按新價七成計算,但不包括廢料。廢料得歸損
      害人所有。如損害人不願處理時,得由本公司收回。但如
      廢料為管制器材(如銅線),概由本公司收回處理,並依
      本公司材料帳面單價表之廢料單價計算價值,自賠償費內
      扣減。」(見本院卷第153頁),依照上開規定,已經扣
      除折舊及拆換後舊品殘值,已無再扣除折舊問題,應可採
      用其計算之方法,故原告主張此一計算方法,應屬可採。
      又查,原告為修復上述二次電力纜線管路遭挖損事故,其
      所支出之費用分別為:
    ①使用電力電纜1,194公尺(其中918公尺單價6,331.35元計
      5,812,179.3元、276公尺單價5,734.87元計1,582,824.12
      元,小計7,395,003.42元),及普通接續匣1組(單價143
      ,396元)、絕緣接續匣1組(單價163,724.66元)及4組(
      單價198,448元,小計793,792元)、管路口防水圈3套(
      單價6,390元,小計19,170元),以上金額合計8,515,086
      .08元,再以七折計算後為5,960,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
    ②電力電纜線拆除後之殘值:依據原告提出之費用一覽表所
      示,其中有156公尺可視為良好,退回庫存,殘值依每公
      尺6,331元(等同新品計價)計算,殘值為987,636元;另
      其中215公尺為堪用,殘值單價為每公尺1,800元,此部分
      殘值為387,000元;另其餘823公尺為廢料,以每公尺26公
      斤,依當時拍賣價每公斤180元計算,此部分殘值為3,851
      ,6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材料用料單、材料交易資料、材
      料用餘退回單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至164頁,
      計算方式參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07頁),
      小計電力電纜線之殘值為5,226,276元。
    ③故原告就此修復電力電纜線之材料部分之損害額應為734,
      284元。
   (3)綜上,原告因此電力電纜線被挖損所受之損害額合計應為
      3,683,83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前述埋設於中和市○○路之快速公路中
      和至秀朗橋段匝道工程地點之161KV超高壓電力電纜線遭
      被告來沅工程公司挖損,而得向被告來沅工程公司請求賠
      償之金額原為3,683,831元,然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3,683,772元,則應依照原告請求之數額範
      圍准許之。
三、關於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自來水公司將其配合政府興辦「東西向快
    速公路八里新店線中和至秀朗橋段增設上下橋匝道工程」,
    而有遷移地下管線之需要,並將該工程委由被告來沅工程公
    司施作,其為定作人,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與其承攬人
    即被告來沅工程公司對原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
    被告臺灣自來水公司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89條所明定;經查,前揭匝
    道工程之主辦機關公路總局西濱北區工程處曾為施工地點地
    下所埋設之管線召開數次協調會議,邀集原告所屬台北南區
    處及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被告臺灣自來水公司所屬第十二區
    管理處、訴外人中和市公所、中華電信公司台北西區營運處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協調管線遷移事宜,並定
    期在該施工地點進行試挖,排定施工順序,由各管線埋設單
    位陸續進場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原告提出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發出之會勘
    紀錄及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然
    被告臺灣自來水公司雖為埋設於該處之輸水管路所有人,然
    其遷移輸水管路工程係發包予被告來沅工程公司施作,挖損
    原告所埋設之前揭161KV電力電纜線之人亦為被告來沅工程
    公司所僱用之人,則原告因其所埋設之電力電纜線遭挖損所
    受損害,應由被告來沅工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然被告臺灣自來水公司乃將前揭遷移管路工程交由被告來
    沅工程公司承攬施作,僅為定作人而已,依前揭民法第189
    條規定,定作人僅於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此處所謂之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乃指關於交承攬
    人進行工作之方法之指示而言。但於本件中,被告來沅工程
    公司固有2次挖損原告所埋設之電力纜線之事實存在,且均
    未曾於施工前通知原告派員至現場處理管線確認及保護事宜
    ,而造成挖損原告所有電力纜線之結果,縱使於被告臺灣自
    來水公司曾派員參與前揭匝道工程主辦機關公路總局西濱北
    區工程處召開之協調會時,有作成遷移管線應通知原告派員
    到場之結論,即使被告臺灣自來水公司未轉知承攬人即被告
    來沅工程公司,或被告來沅工程公司雖知悉應依照協調會結
    論通知原告派員到場而未通知,但此非屬於被告臺灣自來水
    公司於定作或指示其承攬人即被告來沅工程公司上之過失,
    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原告並無須就其承攬人即被告來沅
    工程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侵害原告之權利所造成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臺灣自來水公司就其
    定作事項有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則原告請求被告臺灣自來水公司應與被告來沅工程公司負連
    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就其中請求被告來沅工程公司賠償其
    3,683,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來沅工程公司翌日
    即98年1月23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來沅工程公司之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最後係於98年1月12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8年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
    書附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
    於被告臺灣自來水公司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另被告來沅工程公司聲請就上開挖損原告電力電纜線週邊
    進行鑽心試驗部分,及被告臺灣自來水公司聲請開挖現場電
    力纜線埋設施工情形,亦均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