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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昇藝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 月17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昇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藝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 條所負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為限額(含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昇藝公司㈠於94年1 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至98年1 月18日止,並依年金法,於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㈡於9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 月19日起至98年1 月19日止,並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2%計算,按月計付,並於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如被告1 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10%,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昇藝公司僅清償部分本息至95年6 月1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504,422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1件、約定書影本2件、借據影本4紙、催告函影本1紙、放款帳戶授信明細影本1 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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