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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告
維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85年7 月間起,為經營所需,經常持被告乙○○之支票向原告調借款項,迄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1,090,113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1,887,007 元,共計2,977,520 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5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各給付2,977 ,520 元,並聲明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98年度訴字第653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乙○○ │台北區中小│87年5月10日 │300,000元 │PY0000000 │ ││ │ │企業銀行南│ │ │ │ ││ │ │蘆洲分行 │ │ │ │ │├───┼─────┼─────┼──────┼─────┼─────┼──┤│002 │乙○○ │台北區中小│87年4月30日 │138,453元 │PY0000000 │ ││ │ │企業銀行南│ │ │ │ ││ │ │蘆洲分行 │ │ │ │ │├───┼─────┼─────┼──────┼─────┼─────┼──┤│003 │乙○○ │台北區中小│87年6月10日 │300,000元 │PY0000000 │ ││ │ │企業銀行南│ │ │ │ ││ │ │蘆洲分行 │ │ │ │ │├───┼─────┼─────┼──────┼─────┼─────┼──┤│004 │乙○○ │台北區中小│87年6月25日 │51,660元 │PY0000000 │ ││ │ │企業銀行南│ │ │ │ ││ │ │蘆洲分行 │ │ │ │ │├───┼─────┼─────┼──────┼─────┼─────┼──┤│005 │乙○○ │台北區中小│87年7月10日 │300,000元 │PY0000000 │ ││ │ │企業銀行南│ │ │ │ ││ │ │蘆洲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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