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3號
- 原告
- 維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85年7 月間起,為經營所需,經常持被告乙○○之支票向原告調借款項,迄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1,090,113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1,887,007 元,共計2,977,520 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5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各給付2,977 ,520 元,並聲明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98年度訴字第653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乙○○ │台北區中小│87年5月10日 │300,000元 │PY0000000 │ ││ │ │企業銀行南│ │ │ │ ││ │ │蘆洲分行 │ │ │ │ │├───┼─────┼─────┼──────┼─────┼─────┼──┤│002 │乙○○ │台北區中小│87年4月30日 │138,453元 │PY0000000 │ ││ │ │企業銀行南│ │ │ │ ││ │ │蘆洲分行 │ │ │ │ │├───┼─────┼─────┼──────┼─────┼─────┼──┤│003 │乙○○ │台北區中小│87年6月10日 │300,000元 │PY0000000 │ ││ │ │企業銀行南│ │ │ │ ││ │ │蘆洲分行 │ │ │ │ │├───┼─────┼─────┼──────┼─────┼─────┼──┤│004 │乙○○ │台北區中小│87年6月25日 │51,660元 │PY0000000 │ ││ │ │企業銀行南│ │ │ │ ││ │ │蘆洲分行 │ │ │ │ │├───┼─────┼─────┼──────┼─────┼─────┼──┤│005 │乙○○ │台北區中小│87年7月10日 │300,000元 │PY0000000 │ ││ │ │企業銀行南│ │ │ │ ││ │ │蘆洲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