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法第322 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 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4 月9 日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惟被告瑞源公司並無選任清算人就任或清算終結之聲報,已據本院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故原告以被告瑞源公司監察人乙○○為被告瑞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二、本件被告瑞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源公司雖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惟其法人格依然存在,在此法人格繼續存在而得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期間,原告倘仍列名為被告瑞源公司之董事,原告與被告瑞源公司間之董事關係存否,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因被告瑞源公司未依法繳交營業所得稅,致原告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追繳稅款,造成原告諸多困擾,且原告於98年3 月25日因上開欠稅事宜,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一危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原告與被告瑞源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倘若原告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以除去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之不安定狀況,故原告提起本訴實有確認之利益。原告雖有投資被告瑞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為股東,然並非被告瑞源公司之董事,被告瑞源公司登記原告為董事乙節,均未獲告知,原告從未參加被告瑞源公司董事會議,未於任何與被告瑞源公司有關之文件簽名、未簽立董事願任書、未代表被告瑞源公司對外處理事務,從未交付個人私章予被告瑞源公司,及向被告瑞源公司支領薪水、津貼及交通費等,故被告瑞源公司將原告登記為董事,係被告瑞源公司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下單方所為之登記,與事實不符之事實。依一般實務上擔任公司董事應簽署「董事願任書」,惟依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被告瑞源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變更事項全卷內,遍查並無由原告所簽署之「董事願任書」,由此可知原告確實非被告瑞源公司之董事。且被告瑞源公司曾就董事「許燦耀、甲○○」及監察人「乙○○」等三人因遺失公司執照登記用之印章各乙枚而登報作廢,可知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卷內被告瑞源公司董事登記之原告印章印文,應係由被告瑞源公司自行代刻,原告與被告瑞源公司間並無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之合意,即與被告瑞源公司間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為除去原告前揭法律上地位之不確定危險,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瑞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瑞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時會議紀錄、公司章程等案卷資料可稽,經本院核對後卷內確實並無原告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顯見原告與被告瑞源公司間並無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之合意。且被告瑞源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瑞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真實,應可採信。 四、本件原告既未與被告瑞源公司間之委任董事之合意,與被告瑞源公司間即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卻登記為被告瑞源公司之董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瑞源公司間董事之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在法律上地位不確定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利益,且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