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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銘泉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銘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泉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 月13日簽立保證書,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範圍內,願與被告銘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銘泉公司於94年1 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300 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55% 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1 個應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及逾期在6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銘泉公司除攤還本金47萬2,453 元及繳息至94年12月14日外,尚欠本金252萬7,5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書第6 條之約定,任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載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約定書3紙、保證書2 紙、逾期放款申請書及原告基準利率表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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