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宏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超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鑫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金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穩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科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超祺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拾肆萬陸仟貳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鑫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穩迎公司(下稱穩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郁峻已於96年9月22 日死亡,原告宏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科公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丁○○○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98年4 月24日98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在卷可按。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穩迎公司於民國96年間分別委託原告宏科公司及超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祺公司)為電子產品之加工,應付加工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5,858元及146,215元,被告迄今未付;被告又向原告鑫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谷公司)及金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購買電子零件,應付貨款分別為90,437元及67,587元,被告迄今亦未支付。原告宏科公司等四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穩迎公司如數清償貨款及承攬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宏科公司部分: 被告於96年9月至12 月間,委原告宏科公司為其電腦週邊產品為加工,原告宏科公司依約將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加工完成,並將加工後之貨物送交被告簽收。原告宏科公司於被告簽收貨物後,即開立請款單,載明加工明細向被告請款,被告應付之加工費按月分別為9月份41,672元、10月份122,596元、11月份25,308元、12月份268,870元,共計458,446元。被告雖曾簽發面額41,672 元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9月份之貨款,惟迄今未獲兌現。上揭458,446 元之加工費,扣除被告分別已於97年1月25日、97年8月28日以現金清償之80,988元、71,600元後,尚餘305,858 元,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宏科公司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承攬報酬。㈡、超祺公司部分: 被告於96年8、9月間,委原告超祺公司為其電腦週邊產品為加工,原告超祺公司依約將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加工完成,並將加工後之貨物送交被告簽收。原告超祺公司於被告簽收貨物後,即開立加工請款明細表,載明加工明細向被告請款,被告應付之加工費共計224,559 元,被告雖曾簽發面額224,559 元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上開加工費,惟迄今未獲兌現。上揭224,559 元之加工費,扣除被告分別已於97年1 月25日、97年8 月27日以現金清償之41,582元、36,762元後,尚餘146 ,215 元 ,被告迄未支付。原告超祺公司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㈢、鑫谷公司部分: 被告於96年7 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鑫谷公司訂購電腦週邊產品之零件,原告鑫谷公司皆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經原告簽收。被告應付予原告鑫谷公司之貨款,7 、8 月份為61,425元,8 月底、9 月份為31,080元,11、12月份為43,050 元,共計135,555 元,被告雖曾簽發面額分別為61,425元及31,080元之兩張支票用以支付7 、8 月份及8 月底、9 月份之兩筆貨款,惟迄今均未獲兌現。上揭135,555 元之貨款,扣除被告分別已於97年1 月25日、97年8 月26日以現金清償之23,947元、21,171元後,尚餘90,437元,被告迄未支付。原告鑫谷公司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 ㈣、金泰公司部分: 被告於96年8 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金泰公司訂購晶片電容等產品,原告金泰公司皆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經原告簽收無誤。被告應付予原告金泰公司之貨款,8 月底、9 月中為30,099元、9 月底至12月份為71,207元,共計101,306 元,被告雖曾簽發面額30,099元之支票乙紙用以第一筆貨款,惟迄今未獲兌現。上揭101,306 元之貨款,扣除被告分別已於97年1 月25日及97年8 月27日以現金清償之17,897元、15,822元後,尚餘67,587元,被告迄未支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宏科公司提出支票、請款單、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影本,超祺公司提出支票、加工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出貨憑單等影本,鑫谷公司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簡要表等影本,金泰公司提出支票、銷貨單、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各依據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