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4號
- 原告
-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王一翰律師
- 被告
- 應用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為原告之材料供應商,原告曾向被告訂購2.8寸觸模屏60,000片、2.8寸觸模屏線測品40,000片、銘板40,000片、3.2寸觸模屏200,000片(下合稱系爭產品),並要求其將系爭產品送至原告設於中國大陸之子公司嘉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處,系爭貨物貨款總計美金668,000元。原告於民國96年4 月19日將系爭貨款20%即訂金美金133,600元匯與被告,被告於收到訂金後從96年4月23日開始陸續交貨,原告進行對帳確認,並在96年6月7日匯與被告美金28,586.67 元(另有匯費美金6.05元,按約定應由被告吸收,故計美金28,592.72元),96年6月12日匯與被告美金30,247.99元(另有匯費及郵電費計新臺幣320元,故計美金30,257.68 元),包括預付款在內共計支付被告貨款美金192,450.4 元,均匯入被告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之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嗣系爭買賣就2.8 寸觸摸屏數量於嗣後變更為數量42,366片,被告迄今尚有2.8 寸觸摸屏測品、銘板各40,000片尚未交貨,3.2 寸觸摸屏僅交付良品3,116 片,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履行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未履行部分貨款美金104,476.6元(按原告給付貨款合計美金192,450.4元,被告給付系爭貨品價值美金87,973.8元,交互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104,476.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4,476.6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而原告所提發貨清單均係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在未有被告簽名確認之情形下,無法據此即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或其他任何交易行為。原告次以曾匯款至永豐銀帳戶,並持有被告經理戊○○之名片為證,惟永豐銀帳戶係由訴外人甲○○所開立,並非被告所開立,且甲○○亦非被告員工,則原告為何會將貨款匯至永豐銀帳戶,被告無從得知;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亦未證明究係與被告公司何員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下,亦無法僅憑原告匯款至與被告公司同名且無關之某一外國公司永豐銀帳戶內,即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至於原告雖執被告公司經理戊○○之名片,惟商場間之往來,執有他人名片係通常之事,故無法僅以執有他人名片,即認與他人公司間有生意上之往來。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被告與原告位於中國大陸之子公司嘉隆公司有系爭買賣,惟迄今未見原告提出與嘉隆公司為關係企業之證明文件;退步言之,縱原告提出其與嘉隆公司為關係企業,充其量亦僅能認為被告與嘉隆公司有買賣關係存在之可能,並無法據此認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發貨清單、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賣匯交易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賣出外匯水單暨手續費收入收據、大眾銀行(下稱大眾銀)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來料明細單、存證信函暨遭退回之信封、驗退件退回貨單(下稱退貨單)、戊○○名片、出貨單、網站內容圖片等件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是否具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關係,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提出上開證據,執為兩造間具有系爭買賣關係之證明,惟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先提出發貨清單2件、來料明細單1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6、10至12頁),惟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經查,原告所提發貨清單首行固係記載「ATLAS DEVELOPMENTTEC.CO., LTD」等字樣,與被告公司英文名稱相同,惟發貨清單上之所有文字(包括末端英文姓名「Metthew」 )均係電腦列印,均未見有何人執筆於其上簽名或書寫文字,是此發貨清單究係由何而來,已容有疑義。至於來貨明細單亦未見有何被告公司之人員於其上簽名,容係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之文書,是在被告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之情況下,自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具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
(二)原告次提出退貨單、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53、89至90頁),並以退貨單、部分出貨單上曾出現被告與原告就系爭買賣聯絡之經辦人徐正玲之簽名,部分出貨單上尚另有「ATLAS DEVE LOPMENT TEC. CO., LTD應用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戳記,藉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徐正玲確係被告之職員,而部分出貨單上尚另有「ATLAS DEVELOPMENT TEC.CO., LTD應用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戳記則係一長條戳章,並非正式之印文,是尚難以此等退貨單、出貨單,即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
(三)原告雖繼提出華銀賣匯交易憑證、兆豐銀賣出外匯水單暨手續費收入收據、大眾銀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件(本院卷第7至9頁),藉以證明其確已將系爭貨款匯入被告永豐銀帳戶,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從未在永豐銀開立帳戶等語為辯。經查,原告上開3 筆匯款,據其所述均係依其所提出發貨清單左下角之記載而為,惟此發貨清單難認係被告所發出,業如前所述,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且依永豐銀國外部98年6 月23日函覆意旨(本院卷第68至74頁),永豐銀帳戶戶名固係「ATLAS DEVELOPMENT TEC.CO., LTD」,惟公司係於薩摩亞群島註冊之外國公司,而由訴外人即該外國公司之代表人甲○○赴永豐銀開立,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甲○○係被告公司之人員,難認與被告有關。且本院尚依職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上海銀)、大眾銀新莊分行(下稱新莊大眾銀)函調被告於該二銀行之開戶資料,經上海銀、大眾新莊銀函覆意旨(本院卷第121至131、133至139頁),其中被告固曾同以「ATLAS DEVELOPMENT TEC.CO., LTD」之英文名稱開立上海銀帳戶,惟被告之上開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是英文名稱固與前揭在薩摩亞群島註冊之外國公司相同,然難認係同一公司;且被告無論在上海銀、新莊大眾銀,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代表被告赴該二銀行開立,而並非由與被告無涉之甲○○代表開立,是原告以其曾匯款至永豐銀帳戶,執為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之證明,亦乏依據。
(四)原告雖續提出被告經理戊○○之名片1 件(本院卷第88頁),以其英文姓名與發貨清單同為「Metthew 」,執為兩造確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被告固就戊○○曾為該公司經理之情事不為爭執,惟否認戊○○曾代被告為系爭買賣,並以:戊○○業已離職等語為辯。訊據證人即原告派駐中國大陸嘉隆公司工廠之協理丙○○固證稱:其於96年4 月12日幫原告公司下訂單(以原告電腦系統下訂單後自動傳真方式)給被告於中國大陸的分公司,由被告業務經理戊○○負責,被告收受訂單後,即以電子郵件寄發貨清單給原告,作為訂單的確認及如何付款的方式;包括其在內之原告公司4位主管(包括我)曾於96年4月間下訂單前,到中國大陸東莞應用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拜訪過戊○○,本件卷附之戊○○名片即係當時交換而來,並由其所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惟丙○○既係原告之受僱人,與原告利害與共,本即難期為公允而無偏頗之證詞;次以其證稱英文名「Metthew」 之人是戊○○指定的下屬,與名片上所記載及原告向來主張「Metthew」即戊○○本人之情事完全不符,是其證言亦有瑕疵。且丙○○是否確曾至中國大陸與戊○○見面,亦不得僅憑其證詞而得認定;再者,依其所提戊○○之名片如非虛罔,戊○○固係被告經理,惟亦同為中國大陸「東莞運用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運用機械公司)」之經理,則被告與運用機械公司究係何關係,縱依原告所稱運用機械公司係被告在中國大陸之子公司,惟在法律上該二公司之法人格當應彼此獨立而互不干涉,則縱或有系爭買賣存在,則原告究係與上開二公司中之何公司成立上開關係,均容有極大疑義,是證人丙○○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末以:縱兩造並無系爭買賣關係,惟戊○○於被告公司任職業務經理至97年公司倒閉止,被告任令與該公司相同之中、英文名稱由他人開立永豐銀帳戶,故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情,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買賣最直接之證物應係發貨清單,惟原告已無法證明發貨清單形式上之真正,即發貨清單是否係戊○○對被告所發送尚有疑問,是系爭買賣尚無法構成代理之外觀,更難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之抗辯尚難謂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4,476.6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