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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告
練詠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練詠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練詠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告練詠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練詠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玖拾元為被告練詠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練詠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練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練詠公司)已於民國97年1 月29 日 依法辦理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4條規定,被告練詠公司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故原告具狀更正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全體股東為丙○○及乙○○○,並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本院98年訴字第767 號卷第28-31 頁、第54-55 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即無不合,爰改列被告練詠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乙○○○,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①被告練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7,470 元,及自9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丙○○應就上開1,457,470 元當中的1,260,000 元,及自9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被告練詠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於98年5 月1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①被告練詠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785,000 元,及自9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練詠公司應給付原告197,470 元,及自9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98年8 月27日審理中減縮其訴之聲明中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自98年6 月11日起算,又於同年8 月6 日具狀縮減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練詠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615,000 元,並於同年10月12日具狀縮減其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練詠公司應給付原告179,970 元。末於本院98年10月22日審理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練詠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525,000 元、第2 項為被告練詠公司應給付原告172,470 元,而遲延利息之請求均自98年10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分見本院同上卷第4、25、74、98、11 8、136 背面),此單純均屬擴張、減縮請求之聲明,參酌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95年間擔任被告練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年3 月16日起至7 月31日間,其以練詠公司名義陸續向原告租用鋪路鐵板(下稱系爭鐵板),用於新竹縣新豐鄉○○段365-352 地號工地,租金及運費共計172,470 元,而被告丙○○駐守於前開工地,本應就系爭鐵板妥善保管、使用。詎原告於95年4 月23日前往收取前開費用時,被告丙○○聲稱系爭鐵板中之15片遭他人竊取,已不知去向,惟其仍向原告表示倘繼續出租鐵板,即擔保賠償遭竊系爭鐵板之損失及後續之租金、運費。是原告於同年4 月23日及24日分別再交付15片、21片,計36片鐵板,故原告前後共交付51片鐵板予被告。孰料,原告於95年7 月發現系爭鐵板均已不見,且被告丙○○亦不知去向,可認其基於被告練詠公司實際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租用鐵板,自始卻無給付租金、運費及返還鋼料等,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而訴外人莊朝陽、王介甫亦於前開偵查程序中證稱屬實。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臚列如下:

⒈依編號004376、001870至001872號租賃憑單第7 條約定,鐵板若有遺失或損害,每件應賠償25,000元計26片(650,000元),其餘編號004338、004339、004377號則以35,000元計25片(875,000 元),共計1,525,000 元(650,000+875,000 )。

⒉就95年3 月16日租用15片鐵板部分,因莊朝陽於95年8 月8日向警方備案鐵板遭竊,並於同年9 月通知被告丙○○,故租賃期間以鐵板送達之日即95年3 月16日起算至租賃期屆滿之日即同年7 月31日止,以每日租金30元計算,共138 日,計為62,100元。就95年4 月23日租用15片鐵板部分:租賃期間至同年7 月31日止,以每日租金30元計算,共100 日,租金為45,000元。就95年4 月24日租用21片鐵板部分:每日每片30元,租賃期間至同年7 月31日止,計99日,租金為62,370元,總計租金為169,470 元。

⒊運費部分:被告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1630號偵查程序中,已自承一趟一千多元,故一趟以1,000元計,共三趟合計運費3,000元。

㈢從而,原告係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系爭鐵板滅失之損害賠償金1,525,000 元,另請求被告練詠公司給付租金及運費172,47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雖是練詠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但上開工地並非伊所負責管理,而是莊朝陽負責的工地,自無執行業務過失之責,僅丙○○僅代為向原告承租鐵板15片,此部分之願意道義補償原告,本件原告其餘之損失自應由莊朝陽負責,均與被告等人無涉。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租借憑單上「練詠公司」之文字並非丙○○所簽立,而乙○○○並非練詠公司之股東,應係申請公司營利登記時誤植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以被告練詠公司名義,於95年3 月16日向原告租用15 片鋪路鐵板,用於新竹縣新豐鄉○○段365-352地號工地,嗣於95年4月間遭他人竊取。

㈡被告等向原告租用系爭鐵板,鐵板租金一片每日40元,運費一千多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查字第1105號詢問筆錄在卷為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卷第14頁),原告同意減縮每日租金30日、一趟之運費為1,000元。

㈢被告練詠公司已廢止登記並未進行清算,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載被告丙○○為董事、乙○○○為股東。

㈣系爭鐵板共51遭竊,而鐵板租借憑單上均有約明若鐵板遺失者,每片鐵板之賠償單價。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系爭鐵板遭竊之損失,而被告前就編號004338號租借憑單為伊所簽收乙節雖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就系爭鐵板之實際承租人為何?是否應負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相關運費及租金之給付等事項,自始均為否認,參酌上開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1條、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原告全暐公司承辦員王介甫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76 號96年2 月14日偵查程序中證稱:係由訴外人劉文鑫介紹被告丙○○向原告公司訂貨,嗣於95年4 月23日至其工地收取租金時,被告丙○○始告知系爭鐵板遭竊取,之前與被告練詠公司並無往來,係劉文鑫介紹之生意等語;證人莊朝陽亦於前開偵查程序陳稱:被告練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丙○○,但系爭鐵板送至工地,故由其簽收,伊僅為工地工頭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76 號卷第29-30 頁)。再觀,證人劉文鑫即系爭鐵板租用介紹人更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60 3號偵查程序中證稱:被告丙○○前向其公司租借鐵板,因缺貨乃介紹被告丙○○向原告租借。被告丙○○前向其公司租借鐵板時,均以被告練詠公司名義為之,斯時所出具之名片及發票負責人均為被告丙○○,且被告丙○○自始未提及莊朝陽之名字等語以觀(見同上署96年度調偵字第603 號卷第31頁),均可認被告丙○○始為被告練詠公司之實質法定代理人,並向原告租借系爭鐵板共51片。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鐵板,惟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鐵板遭竊,且自始未給付租金、運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暐企業有限公司鐵板租借憑單3 紙、全暐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6年3 月12日北警偵字第0960004432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為證(見本院98年訴字第767 號卷第8-10頁、第124-126 頁),而被告丙○○雖僅承認15片鐵板,然就編號004376、001872號等租借憑單其上簽名之真正加以爭執,然此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不服,且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練詠公司未就其已盡承租人之保管義務,且曾為運費及租金之給付等情,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練詠公司應就系爭鐵板之滅失負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前揭鐵板租借憑單所附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租金暨運費。

㈢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另抗辯其並未負責管理被告練詠公司之工地,無庸負執行業務之過失,莊朝陽實為被告練詠公司之實質法定代理人,其現已死亡等語。然查人莊朝陽前於前開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丙○○為朋友,系爭工程為被告丙○○所承包,其受僱於被告練詠公司,亦未經營造公司,係被告丙○○以其名義申請,伊在工地擔任監工,本應向被告丙○○領取薪水,然工程未完工故未領得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30 號卷第12頁),亦均可認被告丙○○始為被告練詠公司之實質法定代理人,且於原告第一次運送之15片鐵板至上開工地時,親自簽領無訛,足徵被告丙○○有致工地現場負責營運業務,是本件被告練詠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鐵板,其法定代理人丙○○亦應依前揭民法第432 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惟被告丙○○卻自始推卸其法定代理人之責,任系爭鐵板遭竊,顯係因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加損害於原告,則被告丙○○自應依前揭民法第432 條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練詠公司亦應依前揭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臚列如后:

⒈損害賠償部分:依原告提出之95年3 月16日編號004338、004339號及同年4 月24日編號004377號鐵板租借憑單,其上所附「承租人租賃契約」第7 條均有:「以上所租用之鐵板(記號)如有遺失或損害,願負賠償責任每件三萬五仟元正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見本院98年訴字第767 號卷第8 頁),因認原告就前開租借憑單所示25片鐵板,負有每件35,000元,共計875,0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每片賠償35,000元×25片=875,000 元)。另據原告提出之95年4 月23日、24日編號004376、001870、001871、001872號鐵板租借憑單其上所附「承租人租賃契約」第7 條則為:「以上所租用之鐵板(記號)如有遺失或損害,願負賠償責任每件二萬五仟元正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記載(見本院98年訴字第767 號卷第9 頁),從而,被告等就前揭4 張憑單所示共計26片鐵板,亦負有每片25,000元,計650,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計算式:每片賠償25, 000 元×26片=650,000 )。準此,被告練詠公司及被告丙○○就系爭鐵板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1,525,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計算式:875,000+650,000 =1,525,000 )。

⒉租金部分:查被告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偵查程序中陳稱:鐵板租金一片每天40元,運費1, 000多元,是月結的等語(見該署96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卷第14頁)。從而,原告於本院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鐵板價額會有波動,同意以每片每日30元,並以被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備案日期即95年8 月8 日為稽,將95年7 月31日作為其租賃期間之終止日,當屬合理。是以,被告練詠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參酌原告所提鐵板租借憑單計算如下:

⑴自95年3月16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租用鐵板15片,租賃期間計138日,租金為62,100 元(計算式:15片×每日每片30元×138日=62,100)。

⑵自95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租用鐵板15片,租賃期間計100日,租金為45,000 元(計算式:15片×每日每片30元×100日=45,000)。

⑶自9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租用鐵板21片,租賃期間計99日,租金則為62,370元(計算式:21片×每日每片30元×99日=62,370)

⑷總計被告練詠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69,470元(計算式:62,100+45,000+62,370元=169,470)

⒊運費部分:依原告出具之請款單所示(見本院98年訴字第767 號卷第130 頁),其於95年3 月16日及同年4 月23日、24日共三趟之鐵板運費原每趟係以4,000 計,今原告於本院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減縮為以每趟1,000 元計算,此屬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並就實體權利之減縮,自應准許,已如前述(見本院同上卷第136 頁背面)。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運費,共三趟計為3,000 元(計算式:每趟1,000×3 趟=3,000)。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雖自始否認其為被告練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工地應係莊朝陽負責,伊僅承認有15片鐵板之道義補償責任,本件債務主體應係莊朝陽而非本件之被告等人,然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仍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練詠公司及被告丙○○連帶給付1,525,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並請求被告練詠公司給付租金169,740 元及運費3,000 元計172,470 元,及均自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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