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昕佑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伍仟壹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昕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佑公司)於民國96年
12 月5日邀同被告乙○○、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乙○○
、甲○○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保證昕佑企業有限公司對第一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
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叁仟萬元為限,願與債昕佑公司連
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約定書第1 條載明:「本保證書
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
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有保證書及約定書可稽。
(二)而昕佑公司於96年12月6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 筆,金額
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及298 萬元,‧共計398 萬元。嗣
償還1,074,856 元後未再還款,現尚欠原告本金2,905,14
4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雖經催討亦無效果。
被告白世堅、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法起訴,訴請連帶清償借款如聲明所示。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授信
明細查詢明細單、保證書各1 份及約定書、借據、催告書各
3 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項 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
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