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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昕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伍仟壹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昕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佑公司)於民國96年
      12 月5日邀同被告乙○○、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乙○○
      、甲○○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保證昕佑企業有限公司對第一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
      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叁仟萬元為限,願與債昕佑公司連
      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約定書第1 條載明:「本保證書
      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
      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有保證書及約定書可稽。
(二)而昕佑公司於96年12月6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 筆,金額
      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及298 萬元,‧共計398 萬元。嗣
      償還1,074,856 元後未再還款,現尚欠原告本金2,905,14
      4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雖經催討亦無效果。
      被告白世堅、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法起訴,訴請連帶清償借款如聲明所示。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授信
    明細查詢明細單、保證書各1 份及約定書、借據、催告書各
    3 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項 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
    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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