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8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屠啟文律師
- 被告
- 芬達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293號4樓之1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3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4760 3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本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甲○○、陳憶琳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餘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之股東,則因已確定判決認定非屬被告公司之股東,自不得列入清算人,即非屬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本身為本件原告,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陳憶琳已於96年6 月10日死亡,而先順位之繼承人陳明宗、陳明坤、陳美蓮及陳美秀均已拋棄繼承,後順位之繼承人為丁○○,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9 月18日基院慧98司繼安字第276號函在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0條之規定,陳憶琳之清算事務之義務自應由丁○○繼承為之。又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以甲○○及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出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曾參與股東會,亦不認識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原告實係遭他人冒用為被告公司股東,詎原告於97年10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此原告曾於98年4 月3 日函被告公司終止股東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公司均未有任何意思表示。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公司係於85年6 月間設立,並由李星蓉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蔡素鑾、李星蓉之弟李東閔、李星蓉之弟媳郭靜怡、乙○○則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又於96年3月9日,被告公司已據經濟部廢止營業登記,而應行清算程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1042079A號函等各1份為證,應堪認定。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另案到庭具結證稱:「我在85年間成立此公司,用李星蓉(原名李盈蓉)的名義及他媽媽(即蔡素鑾)、弟弟李東閔、弟媳郭靜怡、連同我登記為股東,成立此間公司,實際我經營此公司,85年底我跟我朋友黃美惠說明叫他找一個人代替我在被告公司的身分,他答應幫忙我,她就拿了她弟弟的身分證及印章,她弟弟是丙○○,我不認識他,然後去辦理變更登記。」、「‧‧‧86年開始我財務出現問題,87年我就跟李星蓉(原名李盈蓉)說我無法經營被告公司,我欠張瀛方錢,有開總額450 萬元的本票給他,87年中我告訴李星蓉(原名李盈蓉)、蔡素鑾及其弟弟、弟媳把公司賣給張瀛方,我也有告訴黃美惠這件事,當時我拿了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原來股東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等,交給張瀛方,換回本票總金額450 萬元‧‧‧」、「我以這間公司抵債,我有跟張瀛方說這些都是我的親人,我要他把股東名義換掉,他回答我說他一定會去換,他還說如果不換的話,公司賺錢還是要分給這些人‧‧‧」等情(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0 號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而證人乙○○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持黃美惠轉交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將其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登記為原告,亦據證人黃美惠於本院另案證稱:當初伊弟即丙○○並不知道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一事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116 頁),核與原告丙○○所陳相符(見本院同上卷第99頁、第99頁背面),應認證人黃美惠係屬無權代理,並經原告拒絕承認或追認在卷(見本院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確未投資被告公司或有受讓出資額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出資或受讓其他被告公司股東之出資額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公司登記原告為股東乙節,亦係原告不知情而由黃美惠擅自持原告之證件交由乙○○而辦理登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黃美惠擅自持原告之證件交由乙○○辦理被告公司之股東登記等情,是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則應係由檢察官依職權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