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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告
聯群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複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告
松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松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為678-HM 號大貨車於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街1之2號時,自車道偏離並撞擊原告廠區圍牆外之消防栓,致原告之鐵皮廠房破損,其四處噴灑之大量水柱並致原告所有之NPI高保存感熱紙、捲筒清白電腦紙及微塗碳模造紙遭水浸泡毀損,原告並因此雇工修繕消防設備及鐵皮廠房,總計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431,253元之損害。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431,253元之損害,且因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松華公司,是被告甲○○及松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告甲○○之過失不法行為,確已致原告所有之NPI高保存感熱紙65捲(尺吋416㎜計42捲、尺吋334㎜計23捲,合計共65捲)、捲筒清白電腦紙4捲及微塗碳模造紙9捲,全數遭到毀損:⒈被告甲○○之行為已致原告之捲筒清白電腦紙4捲及微塗碳模造紙9捲因水溼、受潮而毀損:⑴證人丁○○就本件事故所作之公證報告第4頁業已載明「臺灣製雜誌紙品名:LWC...此部分共9捲有受潮情形...」(即微塗碳模造紙)、「臺灣製模造紙...共計4捲受潮」(即捲筒清白電腦紙)。⑵證人丁○○證述:「...至於臺灣製雜誌紙部分只有包覆PE膜,我去看的時候PE膜外部都是水,一般PE膜的防水效果無法達到百分之百...依我先前的經驗,一般這種情形水會滲入紙捲內。臺灣製模造紙是以PE膜及牛皮紙包覆我去現場看的時候牛皮紙並未拆除但有明顯水失的波浪現象,...」。⑶且若紙卷橫切面遇水氣侵入,即會使紙張產生粘著現象,致無法依紙張之正常使用方式連續運轉拉扯,若仍逕自為之,則紙張必定產生破損,根本無法使用。另紙張遇水氣將致其含水量過高,使其亦無法如一般正常紙張連續運轉表面並保持平整運作。簡言之,上開紙張一旦受潮或遭水濺灑後,即失去其原有功能而完全無法使用,且即便晾乾亦無法回復其功用。⑷綜上,足證上開捲筒清白電腦紙4捲及微塗碳模造紙9捲,實已因水氣浸潤、受潮而毀損,無法再為正常使用。⒉被告甲○○之行為,已致原告之NPI高保存感熱紙,尺吋416mm計42捲及尺吋334mm計23捲,合計共65捲,因水氣浸潤、受潮而毀損:⑴原告所有之「NPI高保存感熱紙(416mm)」、「NPI高保存感熱紙(334mm)」,因其表面均有塗佈感熱藥水,遇水氣受潮後即會影響發色,故於保存過程中必須嚴格注意其防潮性,以免因水氣侵入受潮,致水份浸溶紙張上藥劑產生化學變化導致無法正常發色而無法使用。且紙卷橫切面一遇水汽侵入即會使紙張產生粘著現象,致無法依正常紙張之使用方式連續運轉拉扯,若仍逕自為之,則紙張必定產生破損,根本無法使用。另紙張遇水將使其含水量過高,使其亦無法如一般正常紙張連續運轉表面並保持平整運作。簡言之,上開感熱紙張於受潮或遭水濺灑後,即失去其原有功能而完全無法使用,且即便晾乾亦無法回復其功用。此亦為何該等感熱紙捲須作層層包裝(5層),且其中第4層(由內至外)包裝之收縮膜須為密封處理、第3層之牛皮紙須作含蠟處理,蓋此等措施皆在使其能於一般正常堆置、保存情況下,能有效隔絕水氣,避免受潮。況且,上開感熱紙捲對原告而言僅屬原料,尚須經過加工始能製成商品加以銷售,若紙捲已經受潮,於加工過程中必然會造成破損而無法使用;且就因受潮而影響感熱紙發色之部分,即便再加以晾乾亦無法回復其功能,故對原告而言,已受潮之感熱紙捲並無任何價值,實無所謂「殘值」可言。⑵經證人丁○○之公證報告確認,因水氣滲入而有明顯水溼跡象之感熱紙捲,計有尺吋416mm為7捲、尺吋334mm為1捲,合計共8捲,足見已有8捲感熱紙,係因被告甲○○駕車撞擊原告之消防管路,致水份噴灑浸溼該紙捲而達毀損致不堪用程度。⑶至其餘日本進口感熱紙尺吋416mm為35捲、尺吋334mm為22捲,共計57捲,雖外觀上未有明顯水溼跡象,惟由客觀情形觀察,實不可避免亦會有受潮情形。證人丁○○到庭結證:「...本件現場貨物日本進口感熱紙的包裝方式由內而外依序是大型塑膠袋、收縮膜、牛皮紙,我們到現場會先判斷外包裝牛皮紙有沒有受潮,...該拆除牛皮紙的紙捲用手觸摸可以感覺到冰冰的感覺,應該是水氣造成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公證報告寬度416的感熱紙有九捲的牛皮紙已拆除,這九捲的受潮狀況如何?)我用觸摸的感覺濕濕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證報告針對感熱紙部分提到有部分紙捲外包牛皮紙已晾乾無明顯水濕跡象,是否能排除水氣滲入內部紙捲而受潮之可能性?)不排除水氣會滲入紙捲而受潮。」。依其所述,即知就尺吋416㎜之感熱紙,至少尚有9捲已處於受潮狀態而致毀損不堪使用。證人丁○○就本件事故所作之公證報告就「日本進口感熱紙/尺吋416*5000」(即416mm),於其受損情形欄載明:「2.尚未拆解之紙捲共計6板-18捲,其中7捲外觀有明顯受潮,水氣已滲入外包裝牛皮紙,...」、於「日本進口感熱紙/尺吋334*5000」(即334mm)於受損情形欄載明:「2.尚未拆解共計6板,其中1捲外觀有明顯受潮痕跡且其水氣亦已滲入外包裝牛皮紙,...」。如公證報告所述,上揭8捲感熱紙捲皆係於原始5層包裝物皆未拆封情形下,尚且因受潮而有明顯水溼痕跡;則在相同情形之下,其餘紙捲雖外觀上已因晾乾而無明顯水溼跡象,惟實難謂並無受潮。上開感熱紙之外包裝,第4層包裝(由內而外)之密封收縮膜及第3層包裝之牛皮紙,其目的僅在一般堆置保存情況下之防潮性,其防水功能當不及於如本件事故般水柱直接噴灑之情形。且證人丁○○證稱:「(法官問:如果第4層密封收縮膜沒有拆卸,水氣會滲到內部牛皮紙嗎?)密封收縮膜沒辦法達到百分之百防水的效果,如果有縫隙或小洞都有可能導致水氣滲入,而且跟當時淋水的方式及程度有關。」,綜上,即知以上開感熱紙原始包裝之防水程度,僅能確保在正常堆置保存情形下之防潮性,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水柱噴灑,實不在原始包裝之保護功能範圍內,原始包裝實無可能有效防阻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水氣浸潤。綜上,可知上開感熱紙捲縱因晾乾而外觀上未有明顯水溼跡象,惟在本件事故情形,就上開感熱紙捲之包裝而言,似無可能阻絕水氣侵入、受潮。且縱認受潮情形已因晾乾而無明顯水溼痕跡,惟上開感熱紙一旦受水氣侵入,縱再晾乾對原告言亦屬無價值,亦已如前述。準此,縱因晾乾而無明顯痕跡,仍應認該等感熱紙已因受潮而毀損。

㈢證人丁○○之證稱:「...一般紙捲受潮狀況要視事故發生當時處理速度而定,如果事故一發生就立即將單顆紙捲拆開晾乾,水氣就不容易滲入,縱使有滲入也只是小部分,如果沒有晾乾水氣就會一直滲入紙捲。」。且由證人於97年9月20日就本件事故所作成之「現場公證檢查表」,其上亦載明「事故當時聯群公司搶救得宜絕大部分已晾乾」等語,可知原告拆檢紙捲之行為,其用意乃在防止被告所致之損害擴大而為之不得已措施,並無被告所指之不當,且客觀上亦屬對被告有利之行為。而雖經原告盡力防免,惟仍無法挽救全部紙捲業已受潮之事實,則被告又焉能以此指責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均委請消防設備師裝置及檢修,就本件被告駕駛所撞擊之消防管線亦然,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並無若何過失可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1,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㈠觀諸原證2之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倉存之紙類原料,除其外包裝均披覆有塑膠封膜外;其倉存方式或以散置、或以堆疊方式為之。是今該等紙類縱有遭水濺及情事,除置放於最底層或散置於地面之紙卷或有因泡水而毀損外,其餘堆置於上層及中間層之紙卷僅需擦乾水漬後晾乾即可回復原狀,實無因此毀損致不堪用之可能。復參諸「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公證人丁○○於97年9月20日就本件事故所做成之「現場公證檢查表」內容,於備註欄位亦附註「事故當時聯群公司搶救得宜絕大部分已晾乾」字樣,及證人丁○○證述「未拆除外包裝牛皮紙之紙捲均無受潮」,益證並非全部受水花濺及之紙卷均達毀損不堪用之程度。公證人依其至事故現場調查結果所繕製之FB08-601號公證報告,除416㎜尺寸感熱紙7捲、334㎜尺寸感熱紙1捲、雜誌紙9捲及模造紙4捲、合計21捲之紙捲確有受潮致令不堪用外,其餘紙捲均已晾乾,且包覆於密封收縮膜內之牛皮紙無明顯水濕痕跡、亦無受潮而生波浪隆起之情事,可證該等紙捲均無受潮情事。是就原告所受紙捲21捲受潮毀損、支出消防設備維修工程及堆高機費用合計逾267,698元(未稅)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遽以「受有水花噴濺之紙卷即屬全損」為由,訴請被告給付高額賠償云云,實非有理。又就「消防設備維修工程」、「堆高機」之金額不爭執;就「NPI感熱紙(416MM)」、「NPI感熱紙(334MM)」、「捲筒清白電腦紙」、「微塗碳模造紙」等項目,均爭執其「數量」,「單價」則不爭執。

㈡觀諸公證人至事故現場所拍攝相片,可知原告消防水管原即外接固定於外圍牆並突出至道路外緣處,該消防水管設置之位置及方式已有不當,且該消防管路之設置未依法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是原告未依規定私自於其廠區○○○○道路區域設置消防管路,致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道路區域時,因會車不慎撞及該消防水管,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負有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比例。從而,今原告訴請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即屬無理。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係導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尚屬有疑,且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全部之損害賠償金額,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松華公司未於言詞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松華公司,被告甲○○於97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為678-HM號營大貨車於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街1之2號時,自車道偏離並撞擊原告廠區圍牆外之消防栓(管線),致原告之鐵皮廠房破損,其四處噴灑之大量水柱並致原告所有之NPI高保存感熱紙、捲筒清白電腦紙及微塗碳模造紙遭水浸泡毀損。

㈡原告因此雇工修繕消防設備及鐵皮廠房,而支出消防設備維修工程費用17,800元、雇用堆高機2次之費用2,200元。原告所有之NPI感熱紙(416MM)單價為20,800元/每顆、NPI感熱紙(334MM)單價為16,700元/每顆、捲筒清白電腦紙(雜誌紙)單價為9,040元/每顆、微塗碳模造紙單價為28.66元/kg。

六、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松華公司,被告甲○○於97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為678-HM號營大貨車於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街1之2號時,自車道偏離並撞擊原告廠區圍牆外之消防栓(管線),致原告之鐵皮廠房破損,其四處噴灑之大量水柱並致原告所有之NPI高保存感熱紙、捲筒清白電腦紙及微塗碳模造紙遭水浸泡毀損。原告因此雇工修繕消防設備及鐵皮廠房,而支出消防設備維修工程費用17,800元、雇用堆高機2次之費用2,200元。原告所有之NPI感熱紙(416MM)單價為20,800元/每顆、NPI感熱紙(334MM)單價為16,700元/每顆、捲筒清白電腦紙(雜誌紙)單價為9,040元/每顆、微塗碳模造紙單價為28.66元/kg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另被告松華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並有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求償明細表、消防設備維修工程發票、NPI高保存感熱紙單據、捲筒清白電腦紙發票、微塗碳模造紙發票、雇用堆高機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8年5月8日函及所附資料、現場公證檢查表、公證報告、消防管線修復後之照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所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調字第20號卷第6至24頁、見本院卷一第16至29頁、第37頁、第40至59頁、第70至108頁、第112頁、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松華公司,被告甲○○於97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為678-HM號營大貨車於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街1之2號時,自車道偏離並撞擊原告廠區圍牆外之消防栓(管線),致原告之鐵皮廠房破損,其四處噴灑之大量水柱並致原告所有之NPI高保存感熱紙、捲筒清白電腦紙及微塗碳模造紙遭水浸泡毀損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松華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依上開公證報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0至59頁),貨主即原告已分類之受潮紙捲有4種型號,數量78顆(捲),其受損情況如下:日本進口感熱紙416㎜尺寸(每板有3顆紙捲),共14板,數量42顆,紙捲5層包裝:大型塑膠袋→收縮膜(沒密封)→牛皮紙→收縮膜(密封)→上下層蜂巢紙板→打盤(PE膜)。貨主自行拆檢成單顆共8板-24顆,其中9顆之外包裝牛皮紙已拆除,僅剩1層塑膠袋及1層收縮膜,其餘15顆外包裝牛皮紙已晾乾,無明顯水濕跡象痕跡。尚未拆解之紙捲共6板-18顆,其中7顆外觀有明顯受潮,水氣已滲入外包裝牛皮紙,另外11顆外包裝牛皮紙已晾乾,無明顯水濕跡象;日本進口感熱紙334㎜尺寸,共8板,數量23顆,紙捲5層包裝:塑膠袋→收縮膜(沒密封)→牛皮紙→收縮膜(密封)→上下層蜂巢紙板→打盤(PE膜)。貨主自行拆檢成單顆共2板-6顆,其外包裝之牛皮紙已拆除,僅剩1層塑膠袋及1層收縮膜。尚未拆解共6板,其中1顆外觀有明顯受潮痕跡,且其水氣已滲入外包裝牛皮紙,另外16顆外包裝牛皮紙已晾乾,無明顯水濕跡象;臺灣製雜誌紙(即原告所稱捲筒清白電腦紙)共計9顆有受潮情形,其紙捲以PE膜包覆;臺灣製模造紙(即原告所稱微塗碳模造紙)共計4顆受潮,其外包裝以牛皮紙及PE膜包覆等情,復據證人即曾於案發翌日97年9月20日至現場鑑定之丁○○先後2次到庭結證明確,其中證人丁○○於本院99年5月18日證稱:我97年9月20日到現場原告公司看到紙捲,當時紙捲已經打開包裝,我有看到局部受潮或水濕情形,依我公證報告,當時紙捲有五層包裝,包材塑膠帶,外有包膜,在外有牛皮紙,在外有收縮膜,上下層有蜂巢紙,還有膠膜包裹。撕下的包裝紙全部濕的並且放置在一起。現場已拆除之牛皮紙紙捲有受潮。牛皮紙未拆封而已晾乾之紙捲,有一層膠膜包覆,現場看來無受潮情形。原告未拆檢之紙捲計35捲(416mm:18捲、334mm:17捲)其中『外包裝牛皮紙已晾乾無明顯水濕跡象』之紙捲我從外觀上看並無受潮情形。(原告複代理人問:紙捲受潮是否只能從外觀看出?)一般可從外觀看出,但是也有無法看出的情形。有時外包裝沒有受潮,但是裡面可能有水氣,因為這是感熱紙,對於水氣比較敏感。後續原告公司檢測處理,不是由我處理。所以我無法回答。(原告複代理人問:總共紙捲65捲,其中416MM部分總共6板18捲在完全未拆除從外觀是否看出有水濕的痕跡?)未拆除部分,是否有水氣滲入需另經由檢測才知。(原告複代理人問:現場公證檢查表,原告公司因為搶救得宜所以損失沒有擴大?)是等語,綜上足見日本進口感熱紙416㎜尺寸,貨主自行拆檢成單顆24顆,其中9顆之外包裝牛皮紙已拆除有受潮,其餘15顆外包裝牛皮紙已晾乾,無明顯水濕跡象痕跡。尚未拆解之18顆,其中7顆外觀有明顯受潮,水氣已滲入外包裝牛皮紙,另外11顆外包裝牛皮紙已晾乾,無明顯水濕跡象;日本進口感熱紙334㎜尺寸,貨主自行拆檢成單顆6顆,其外包裝之牛皮紙已拆除有受潮。尚未拆解者,其中1顆外觀有明顯受潮痕跡,且其水氣已滲入外包裝牛皮紙,另外16顆外包裝牛皮紙已晾乾,無明顯水濕跡象;臺灣製雜誌紙9顆有受潮情形;臺灣製模造紙4顆受潮。亦即日本進口感熱紙416㎜尺寸有16顆受潮、日本進口感熱紙334㎜尺寸有7顆受潮、臺灣製雜誌紙有9顆受潮、臺灣製模造紙有4顆受潮。又原告所有之NPI感熱紙(416MM)單價為20,800元/每顆、NPI感熱紙(334MM)單價為16,700元/每顆、捲筒清白電腦紙(雜誌紙)單價為9,040元/每顆、微塗碳模造紙單價為28.66元/kg等情,已如前述,則據此計算原告紙受潮之損害為531,175元(16×20,800+7×16,700+9×9,040+4×28.66=531,17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雇工修繕消防設備及鐵皮廠房,並支出消防設備維修工程費用17,800元及雇用堆高機2次之費用2,200元等情,亦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受有之損害共計551,175元(531,175+17,800+2,200=551,175)。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甲○○、松華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551,1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依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8年5月8日函及所附資料及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所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原告設於案發現場即原告廠區圍牆外之消防栓(管線),係以鐵架固定緊貼在圍牆(柱)外,以其消防管線之口徑觀之,消防栓(管線)應不會進入地面上紅色標線外側之水溝覆蓋水泥板區域內,而水溝覆蓋水泥板區域並非供車輛行駛之交通道路,是原告設置上開消防栓(管線)應無設置之位置及方式不當之過失可言,更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依法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未依規定私自於其廠區○○○○道路區域設置消防管路,致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道路區域時,因會車不慎撞及該消防水管,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負有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比例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乏依據,殊無足取。

㈤基上,被告甲○○、松華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51,175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松華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51,175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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